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6年4 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6年9月23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0, 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 96年9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於民國 93年4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 案。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2,359元、代償金額486,725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具狀陳稱:經其前往原借款 銀行所查詢債務結果金額642,350元整,與聲請人聲請之金 額不符等語。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具狀陳述:相對人所提供之金 額,係台中商銀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將相對人之借貸總額
1,129,084元債權讓與受讓人廖振賢等6人,而由受讓人同意 代相對人清償其中486,725元,有聲請人與訴外人台中商銀 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憑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 請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及聲請 人之陳述意見後,仍依聲請人聲請之債權金額裁定,至於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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