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無。
(五)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聲請 人借款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4月20日。詎債務 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 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文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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