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130號
TCDV,95,拍,113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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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訴外人傅松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9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民國91年8 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1年8月25日。
(五)利息:年息百分之3計算。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 訴外人傅松勇借款8,5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8月  25日。且訴外人傅松勇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  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計尚欠本金8,500,000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人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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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