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96號
TCDV,95,家訴,96,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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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
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
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親
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
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
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
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撫育
被告乙○○,而視為認領被告乙○○,但被告林庭羽否認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
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所指「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
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
子關係成立之訴」之反面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
母即被告林庭羽(原名林挽娟,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更名
)於九十一年底認識,並進而交往同居,嗣於九十三年九月
八日被告林庭羽自原告受胎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而自被
乙○○出生後,皆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曾
要求被告林庭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乙○○之戶
籍登記,但為被告林庭羽拒絕,並否認原告與被告乙○○
之親子關係,致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明
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被告乙○○確係原告與被告林庭羽同居期間所生 ,被告林庭羽原希望其與原告可以結婚,被告乙○○即可因 此準正為婚生子女。詎料,原告竟拒絕與被告林庭羽結婚, 且對被告林庭羽態度丕變,並另結新歡,更惡意阻隔被告林 庭羽與被告乙○○間之會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 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卷 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子 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99999%。CPI值=0000000000.5;PP值=0.99 9999」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林 庭羽自其受胎所產下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與 家人自被告乙○○出生後迄今均持續負擔扶養、照顧責任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採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乙○○間因原告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雙方成立擬制 婚生子女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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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