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己○○
癸○○
丑○○
辛○○
子○○
壬○○
庚○○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阿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原告戊○○、被告癸○○、丑○○、己○○、子○○、壬○○、庚○○、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原告戊○○、被告癸○○、丑○○、己○○、子○○、壬○○、庚○○、辛○○各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三)被告癸○○、子○○、壬○○、庚○○各應給付原告戊○○、被告丑○○、己○○、辛○○每人各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各應給付被告甲○○、丁○○、乙○○、丙○○每人各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丑○○、己○○、子○○、壬○○、庚○○、辛○○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丁○○、乙○○、丙○○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三)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癸○○、子○○、壬○○、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壬○○、庚○○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癸○○、丑○○、 辛○○、子○○、壬○○、庚○○、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被繼承人賴阿枝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逝 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對繼承人癸○○、子○ ○、壬○○、庚○○之債權共四百萬元,其生前與賴鼎金結 婚,育有子女戊○○、癸○○、丑○○、己○○、子○○、 壬○○、庚○○、辛○○、賴照若等九人,其中賴鼎金早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即已逝世,是賴阿枝之遺產應由戊○○ 、癸○○、丑○○、己○○、子○○、壬○○、庚○○、辛 ○○、賴照若等九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又於繼 承開始前賴照若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逝世,其應繼分九 分之一應由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甲○○、丁○○、乙○○、丙 ○○等四人代位繼承,各人應繼分為三十六分之一。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如各繼承人不能協議分 割,得訴請法院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賴阿枝逝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債權,自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上開應 繼分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鈞院分割 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己○○、丑○○、辛○○、甲○○、丁○○、乙○○、 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
肆、被告癸○○、子○○、壬○○、庚○○則均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及聲明,並分別提出抗辯如下:
被告癸○○則以:原告長期未奉養父母,應該喪失繼承權, 不得再主張分割遺產。又被告雖簽立借據,表示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實際上只借得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為利 息。且被告向農會借款之後,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被繼 承人住處(臺中市○○區○○街四十一巷二九弄二號)以現 金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繼承 人賴阿枝生前曾表示,其住處遭竊,被告簽立之借據亦同時 失竊,被繼承人賴阿枝同時亦表明不會再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子○○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生前因為擔 心子女不奉養她,所以給每位繼承人七十萬元,目的是要繼 承人奉養她,並不是借貸關係。簽立借據只是為了證明拿到 七十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告壬○○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雖簽立借據,然 實際上只取得七十萬元,且在住處多次以現金償還借款,於 九十二年時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被 告七十萬元,並表示是否歸還由被告決定。且被告於九十二 年間以現金七十萬元償還借款被繼承人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為被繼承人賴阿枝所留之 遺產,由原告與被告被告癸○○、丑○○、己○○、子○○ 、壬○○、庚○○、辛○○、甲○○、丁○○、乙○○、丙 ○○等十二人共同繼承。原告與被告被告癸○○、丑○○、 己○○、子○○、壬○○、庚○○、辛○○之應繼分各為九 分之一,被告甲○○、丁○○、乙○○、丙○○之應繼分各 為三十六分之一。而前開土地及房屋業經向地政機關辦妥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消費借貸契約 書四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二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書一紙等為證。被告甲○○ 、丁○○、乙○○均未到庭爭執,其餘被告到庭則不爭執, 是衡之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賴阿枝對於繼承人即被告癸○○、子○ ○、壬○○、庚○○各有一百萬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癸○○、壬○○、子○ ○、庚○○對於取得金錢一節雖不爭執,然皆抗辯契約書雖 載明借貸一百萬元,惟實際僅得七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乃 為利息。被告子○○另抗辯係用以奉養被繼承人,而非為借 貸關係。另被告癸○○、壬○○、庚○○皆抗辯均以現金清 償完畢,癸○○提出存摺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曾向農 會借貸七十萬元,並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償還完畢。而被
告壬○○、庚○○並提出蓋有被繼承人賴阿枝印章之收據, 證明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癸○○、子○○、壬○○、庚○○對於簽立契約書一 節均不爭執,而被告等人簽立之契約書內容記載為:「茲 借款人甲方癸○○(子○○、壬○○、庚○○)向乙方賴 鼎金、母賴陳阿枝商議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萬元整明定 利息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整為期五年並明定先扣除五年利 息共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後給付七十萬元於甲方若五年期約 滿再續約後必須再給付利息於乙方不得異議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是以,由被告等人簽立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等 人既已明白表示向被繼承人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等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足見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則被告等人抗辯並無借貸關係, 該款項係為扶養被繼承人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癸○○雖提出存摺證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自其帳 戶匯入又匯出七十萬元款項,惟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賴阿 枝已收到該筆款項。又被告壬○○、庚○○雖皆提出蓋有 被繼承人賴阿枝印章之收據,但原告否認上開收據上賴阿 枝印章之真正。且被告壬○○、賴東義又均無法證明其等 所持有之收據上之印章確為被繼承人賴阿枝所蓋,況被告 癸○○、子○○、壬○○、庚○○四人所簽立契約書(借 據)又均係由原告保管,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於清 償借款後,均會取回借據之交易習慣,亦有違背。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等主張清償之事實,因原 告否認及提出借據之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被告已清償借款之心證,則被告主張清償之 事實,因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即
被告等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 以,被告癸○○雖抗辯被繼承人遭竊而遺失借據,然無任 何證據得已證明。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癸○○、壬○○、庚○○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子○○亦無法證明並非消費借貸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阿枝對於被告癸○○、壬○ ○、子○○、庚○○各有一百萬元之債權一節,應堪信為 真實。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 字第二六0九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癸○○、子○○、壬 ○○、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分割公同共有物,惟 被繼承人賴阿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 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賴阿枝之遺產,自屬有據。 再就遺產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八三 七號裁判參照)。此究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係以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顯然不同。雖遺產係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此與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類似性,然民法繼承編漏未就遺產 分割方法規定,因二者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法院裁判遺 產分割時,其分割方法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 項(即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但究與一般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有所差異,不應將之逕視為與一般公同共 有物相同,而直接適用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規定(參林秀 雄教授著民法第一一六四條至第一一七三條之注釋研究、第
六頁)。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第二 項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且斟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 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阿枝遺留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三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 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未顯失公平,本院 自應准許。
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阿枝之 遺產中尚有對被告癸○○、壬○○、子○○、庚○○各存有 一百萬元之債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予以扣還,並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即被告癸○○、子○○、壬○○、庚○○各應 給付原告戊○○、被告丑○○、己○○、辛○○每人各十一 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算式:100萬元X1/9=111,1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應給付被告甲○○、丁○○、乙○○ 、丙○○每人各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00萬元X 1/36=2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及 基於遺產之性質及公平原則,亦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
原告及被告癸○○、子○○、壬○○、庚○○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新 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 命被告癸○○、子○○、壬○○、庚○○應給付原告十一萬 一千一百一十一元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 ,併此敘明。
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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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八六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七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九二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三、臺中市○○區○○段九二七之一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街四一巷二九弄二二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乙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