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6號
TCDV,95,國,6,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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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後揭課稅行政處分違法,致原 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5年4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分別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均影本)各 1 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6月22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234-1、234-2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94年6月21日前,原告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須繳納94年全年度之地價稅, 抵觸土地稅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詎被告竟於94年10 月 間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為依據,以繳款書管理代 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54所附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 命原告繳納94年度全部地價稅新台幣 (下同)146 萬1714 元 ,原告惟恐逾期受罰,乃於95年3月22日繳納完畢。而被告 作成之系爭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 不法,並應認為有過失,致原告溢繳地價稅68萬8800元,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雖原告對系爭處分申請復查,被告以 95年1月23日中稅法字第095367585 72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



處分後,系爭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但仍不影響 原告國家賠償之權利。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但遭拒 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土地稅法第58條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由行政 院訂定之法源依據,且土地稅法第3條僅規定納稅義務對象 ,並無規範負擔之期間,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並無抵 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94年度地價稅經台灣 省政府公佈開徵日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採1次徵收,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土地稅法第3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0條規定、財政部68年6月1日台財稅第33588號函 及8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890452147號函釋,以94年8月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向原告核課系爭2筆土地94年全年度 之地價稅,並無不法之處,亦無任何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系爭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維持原處分,因原告 未提起訴願,系爭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6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二、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系爭處分,要求原告繳納94年度全年地 價稅合計146萬1714元,原告已繳納完畢。三、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前開復查決定書維 持原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 (均影本)各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是否抵觸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處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是否 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三、系爭處分是否因原告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再行 主張?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②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③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受到侵害;④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



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 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行為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公務員有故意 、過失為要件,雖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 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 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 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 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 訂版)」第61頁、85年4月5刷、三民書局經銷),但若不可 歸責於公務員之事證明確時,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二、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其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 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第40條亦有明白規定。至在納稅 年度之內,於開徵日期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動者,其 稅負應歸諸何人,土地稅法尚無明文可據,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乃予補充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項 補充規定,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所訂立,自與 法律有同等效力,則原告既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前之94年6 月22日即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被告機關本於上揭施行細 則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要求原告繳納94年度全年地價稅 合計146萬1714元,既於法有據,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自不具違法(不法)性。其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作為決定納稅義務人之標準,使 其負擔全年度之地價稅,縱有逾越母法(土地稅法第3條) 或租稅法定主義之嫌,惟行政機關經由法律授權,行使立法 權限,所訂定具法拘束力之法規(委任立法、法規命令), 除原授權之立法機關,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62條等規定,進行審查監督外;法院對 於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之行政命令,亦得本於憲法第80條之 基本精神,審查後拒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 137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方面,除上級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一體之觀念與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下級機關所 發布違法或不當之命令,得予以撤銷、停止或令其變更外, 下級機關之公務員,對於上級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則有 絕對遵從之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職務命令」,除顯然違背法令



外,縱認有違法情形,亦僅得在陳述意見後,遵奉命令,無 權審核其違法性,則自反面解釋言,下級機關之公務員,對 於上級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應有絕對遵從之義務),執 此,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既無權審查,且應絕對遵從上級機 關行政院依據法律授權所頒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其所屬公務員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自無可歸責之處,亦無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顯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三、再進一步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 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 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 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 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稱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人民因違法之行 政處分或違法之行政命令而受損害之場合,均係指人民得以 訴願、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訴願 期間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 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即無代位 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 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 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 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並得在行政爭訟制度中請 求具體的法規審查,以資救濟,則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 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 。否則,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 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法律有關行政不 服之異議期間或訴願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而且將使普通 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 有之功能,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 意。從而,被害人因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在遲誤訴願 期間以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者,普通法院應以其訴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廖義男著前揭書,第99頁至101頁)。是以 ,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在被告以前開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後,原告既未依法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亦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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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熊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