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丁○○
乙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 人 己○○
被 告 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丙○○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乙○、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受 雇於被告,在職期間皆努力與被告公司配合,詎被告於94年8 月底無預警關廠,並將公司設備及廠品搬遷一空,經原告與 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中下旬復工,惟原告等於9 月間均未見被告有何復工之跡象,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 及聲請調解,均無結果。被告積欠94年7月至9月份之薪水, 復亦未依勞資協定於94年9月底前恢復公司正常運作,明顯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告積欠原告工 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㈠原告甲○○部分:於92年6月9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年資2年4月,月薪及平均工資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自94年7月至9月積欠薪資90,000元, 應給付資遣費70,000元【計算方式:30000×(2+4/12)=7
00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0,000元。㈡原告丁○ ○部分:於94年3月3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6月,月薪及 平均工資均為30,000元,被告自94年7月至9月積欠薪資90,00 0元,應給付資遣費15,000元【計算方式:30000×(6/12) =150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5,000元。㈢原告 乙○部分:於93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1年2月,月 薪及平均工資均為39,000元,被告自94年7月至9月積欠薪資1 17,000元,應給付資遣費45,500元【計算方式:39000×(1 +2/12)=455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2,500元。 ㈣原告丙○○部分:於92年3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2年 7月,月薪及平均工資均為60,000元,被告自94年7月至9月積 欠薪資180,000元,應給付資遣費155,000元【計算方式:390 00×(2+7/12)=1550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3 5,000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薪資,原告等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 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等之年資分別 如前所述,從而,原告等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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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月薪及平│到 職日 期│終 止日 期│年 資│欠薪數額 │資遣費 │合 計 │
│ │均工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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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30,000元│92、06、09│94、09、30│2年4月│ 90,000元 │ 70,000元 │160,000元 │
├───┼────┼─────┼─────┼───┼─────┼─────┼─────┤
│丁○○│30,000元│94、03、01│94、09、30│ 6月│ 90,000元 │ 15,000元 │105,000元 │
├───┼────┼─────┼─────┼───┼─────┼─────┼─────┤
│乙 ○│39,000元│93、08、20│94、09、30│1年2月│117,000元 │ 45,000元 │162,500元 │
├───┼────┼─────┼─────┼───┼─────┼─────┼─────┤
│丙○○│60,000元│92、03、03│94、09、30│2年7月│180,000元 │155,000元 │3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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