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70號
TCDV,94,重訴,270,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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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戊○○
上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臺
被   告    甲○○ 住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捌陸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玖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柒肆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伍伍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壹柒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伍零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自同段捌陸貳之壹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壹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壹零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壹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862地號面 積549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862號土地),及同段862-1地 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862-1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182號土造平房(以下稱房屋)遷 出,及搬離堆置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嗣 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民國94年8月10日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 造房屋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74平方 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 (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 50 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



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 方公尺(和B部分房屋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 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畜 舍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 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訴訟中,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862地號,如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 房屋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 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 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 :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 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 (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 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先後訴之變更及 備位之訴之追加,均表示同意,至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亦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僅因被告抗辯房屋為其所有 而異其主張及聲明,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顯具共同性,其 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所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有一體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862、862-1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戊○○、己○○所有 ,嗣原告戊○○於83年9月6日並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2號土石混合造平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己○○。詎被告無任何權 源,竟占用系爭房屋,並於土地上堆置回收電冰箱、電視 機等雜物及停放車輛,雖經原告己○○於94年3月14日以 臺中西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騰空,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戊○○之父、己○○之公公黃繼炎生前 向廖祿三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買受取得,雖因過去農業社會 人際關係單純,系爭房屋與大部分農舍一樣,未辦保存登 記,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衡情不可能由原告己○○為 納稅義務人,況稅籍登記是原告己○○名義,過去是由原 告方面繳納稅捐,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再者,



系爭房屋乃土石混合造房屋,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於30年 間由原地主廖天文提供土地予被告父親張添福出資建築, 而得支撐60年之久,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勘驗現場時稱:「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所建。」而非稱增 建部分房屋為62年所建,足見被告所辯,殊不可取。又被 告母親張陳鸞鶯曾支付匯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原 告戊○○,作為系爭房地之租金,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 為無償借與。另原告己○○係自桃園嫁至台中,因婚後家 翁黃繼炎、夫黃煜庭先後長期臥病,相繼於78年8月12日 、86年3月5日去世之緣故,而婆婆亦罹患癌症,需獨自擔 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內顧不暇、心力交瘁,才任由被告長 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盡便宜有欠厚道。是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排除侵害請求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三、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一再承諾願 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雖被告言明願拆屋 還地,無非欲與原告爭取臺中市辦理市地重劃所發放之地 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然仍顯見被告自認 系爭房屋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該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 混合造(住房)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 房)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 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 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 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 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 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 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862地號,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 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55平方



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 分磚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 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 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 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並搬離堆置空 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民國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段96-1(重測後566地號)、96-2( 重測後568地號)、97-1(重測後866地號)、97-2(重測 後861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耕種,廖天文並提供西屯段98 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 房屋設籍居住,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 使用,是以系爭862、862-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整 編前:光明路173號)原為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 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並設籍登記於該址;嗣該建物老舊 需要整修,由被告及其弟張文榮2人修建並由被告增建, 此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 中,曾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 之興建年代,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 告,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房面及 牆壁興建年代約為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且均有增建 之痕跡,其餘部分則係50年至90年代所陸續興建乙節相符 。嗣張添福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是系爭房 屋自屬被告所有,原告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己○○,要不得拘束被告,準此,原告徒以 彼此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契約,及原告己○○繳納贈與稅 之繳款收據,遽謂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所有等語,委無 足取。
二、訴外人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前開出租之臺中市○○段 96-1、96-2、97-1、97-2等4筆地號土地及提供張添福興 建房屋使用之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 ,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祿三,廖祿三復於 41 年8月12日又移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繼炎,而黃繼炎 仍同意被告父親張添福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居 住於上開房屋中,且於43年張添福死亡後之耕地租約亦由 被告之母張陳鸞鶯繼承簽訂,此有張陳鸞鶯與黃繼炎簽訂 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憑,是以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黃繼炎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



使用,且其使用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得在系爭房 屋內繼續居住,自應解釋其使用借貸之期限,至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之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無 理由。至被告母親支付予原告之匯票,乃係其他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代金,與系爭土地、房屋無涉。又被告為免破壞 兩造多年情誼,願將回收之電冰箱、電視機及停放之車輛 自系爭土地中遷出,及於94年7月底以前拆除系爭房屋,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己○○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起舉證之責。原告己○○雖提出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建 物為原告己○○所有,然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房屋稅籍資料僅 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之依據。再 者,觀之該房屋稅籍之核課平面圖,其核課房屋之面積( 122平方公尺)、位置,均與系爭建物依卷附臺中縣地政 事務所94年8 月間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顯不相吻合,因此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 公尺之房屋,要非系爭房屋全部,自不憑此稅籍資料,遽 認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己○○所有甚明。另原告所提出黃 繼炎死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令將上開建物列入遺產分 割之標的,亦屬其等片面之記載,上開建物不因此即屬原 告所有之事實,自不得以其等將上開建物列入遺產標的, 遽謂上開建物即為黃繼炎之遺產,而由戊○○繼承取得所 有。又原告另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原告戊○○ 贈與原告己○○之標的,固包含光明路182號房屋,然贈 與為債權契約,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自不能因原告戊○ ○擅自贈與予原告己○○,即謂原告己○○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
四、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廖祿三於41年8月12日即移轉 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繼炎,茍被告家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何以黃繼炎在世時長約50 年之時間,均容忍被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何以原告等 人遲至與被告有徵收補償款之糾紛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因系爭土地早已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其上之系爭建物隨 時有遭臺中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可能,是以被告已於94年11 月間,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另居住於他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契稅 繳款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堪信 屬實。
(一)系爭86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己○○所有。
(二)系爭土造房屋為被告所使用,至94年11月間遷出。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係自黃繼炎繼承取得,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稱係被告之父張添福與原 告戊○○之父黃繼炎間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 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黃繼炎生前向前手廖祿 三一併買受,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 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黃繼炎死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 與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張添福生 前於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4筆土地耕種,廖天文另提 供西屯段98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 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 請供電使用,足證系爭房屋(整編前:光明路173號)係被 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而所有等語 ,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己○○,稅籍登記表所有人 或管理人依續登記為黃繼炎、戊○○、己○○乙節,原告陳 稱黃繼炎係一併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尚非全屬無憑;復經本 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73 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白俊堂 ,亦非被告,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二件在卷為憑,且亦 查無門牌為臺中市○○區○○路173號(整編號為182號)之 建物登記資料,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佐 ,尚無法證明張添福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是原告主 張其父黃繼炎向前手廖祿三同時買受系爭房地乙節,較屬可



採,被告於審理中仍堅稱其繼承張添福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乙節,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復稱其父張添福於35年10月1日前曾徵得爭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廖天文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出售給廖祿三,廖祿三於41年8月12日再轉售予原告之 父黃繼炎,多年來由張添福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頃因 政府徵收土地而核發拆遷獎勵金,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 中,曾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代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 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房面及牆壁興建年 代約為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且均有增建之痕跡,其餘 部分則係50年至90年代所陸續興建,及被告如就系爭房地無 權占有,黃繼炎買受系爭房地後豈容任長期占用達50年之久 乙節,欲證被告之父張添福確係獲准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 系爭房屋,嗣由被告繼承而所有,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 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編號C、D部分係建築於日 據時代,其後亦有增建,張添福之設籍登記僅能證明於35年 間居住系爭建物等情,尚無法證明張添福即為出資興建之所 有權人。被告復稱:訴外人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前開出 租之臺中市○○段96-1、96-2、97-1、97-2等4筆地號土地 及同段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即系爭 土地)提供張添福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足證廖天文張添福 間就系爭房地已存有借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 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 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 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59 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參。況使用借貸為無償者,原 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該借用關係僅認存在於廖天文張添福間,不足憑以證明原 告之張添福與黃繼炎間亦存有無償借用關係。至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廖世卿、庚○○、廖財亮、丙○○、廖椿彬、乙○○ 、李張雪等近鄰,立證理由係認渠就系爭房屋由何人所興建 、被告有無整修增建部分建物等情,惟上開證人於35年間尚 屬稚幼,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張添福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 告如有增建亦不能證明張添福即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亦無 法證及張添福與黃繼炎間是否有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存 在,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稱張添福於43年間死亡後之耕地租約係由被告之母張 陳鸞鶯繼承簽訂,亦足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繼炎已同意將 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其使用之目的,乃 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得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不 堪使用之日止等語。惟查,上開租約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 地,此有張陳鸞鶯與黃繼炎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 租約」附卷為憑,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被告復稱系爭房屋稅籍之核課平面圖,其核課房屋之 面積(122平方公尺)、位置,均與系爭建物依卷附臺中縣 地政事務所94年8月間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顯不相吻合,因此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 尺之房屋,要非系爭房屋全部,原告己○○自不得憑此稅籍 資料,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所有,惟被告就複丈圖所 示逾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其餘B、E、G、H、J、 K、L面積,既無法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抗辨亦 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伍、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 為張添福生前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就此 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憑,原告主張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如主文所示B、C、D、E、G、H、J、 K、L部分之建物遷出、搬離堆置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予敍明。
柒、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併 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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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