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仲雍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照倫律師
江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規定,以經公告之當 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件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蔡仲雍(94年度選字第7 號)及原告乙○○(同一選 舉區候選人)(94年度選字第8 號),均以被告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據,而於當選人(即被告)名單 公告(民國94年12月9 日)後15日內(即94年12月22日提起 本訴),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經查,原告所指涉被 告賄選行為之事實,均屬相同,是訴訟標的顯有相牽連之關 係,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並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將上開二件 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第15屆鄉長選舉 之霧峰鄉鄉長當選人,早於94年5 、6 月間某日,於台中縣 霧峰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時,被告即公開表態參加94年三合一 選舉台中縣霧峰鄉鄉長選舉,而為94年12月3 日舉行之台灣 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候選人, 於同年6 月24日中午,在台中縣霧峰鄉鄉公所召開之村長業 務座談會議結束後,前往同鄉○○路嘉茗日本料理店參加村 長聯誼會聚餐,席間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 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乃提議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
理出國旅遊活動,詎被告為期爭取各村村長對其參選鄉長選 舉之支持度,尋求在場各村村長投票支持或發動各村內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決定 以其個人名義贊助全鄉20位村長每位村長新台幣(下同) 10,000元,合計出資200,000 元,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 而當場對與會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不正利益,期使各 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被告參選第15屆霧峰鄉鄉長選 舉,及透過村長個人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其後即由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 蘇麗紅接洽由訴外人即霧峰鄉鄉民代表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 國際旅行社規劃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行程,所需團費每人 20,000元,村長聯誼會中計有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 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 、中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 敏珠、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 林水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 長張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原、丁台村村長林正亮參加,其 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由訴外人即霧峰 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80,000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蘇麗 紅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者並有訴外人許雅媚、洪苡富 、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以自費方式參加,被告 旋於同年7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葉國山交付200,000 元與曾元宏轉交訴外人即乾隆國際旅行社會計王秀琴,蘇麗 紅等人即於同年7 月17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於同年 月22日21時許返國。被告嗣於同年10月3 日向台中縣選舉委 員會完成登記參選,前揭村長復均參與籌設被告競選委員會 ,並列名為競選委員。茲被告於本件所行求賄選之對象,均 係擔任霧峰鄉各村村長,對於各村村民之投票意向具有舉足 輕重之影響力,且參以被告所得票數為16,557票,另一候選 人即原告乙○○得票數為14,843票,兩者得票率相差僅約 5.46% ,在客觀上顯堪認被告行求賄選行為足以左右相當人 數之選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村為全村人民之集 合體,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被告對於為代表人之村長,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村民為支持被告之投票權行使, 亦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賄選 行為,爰於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並聲明: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5屆 鄉(鎮、市)長選舉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公告當選人丙○○ 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經以個人名義贊助200,000 元作 為各村村長之出國經費,惟此純係因村長們要求起鬨及被告 感念村長3 年多來襄助公所之辛勞,暨因政府明令刪除歷年 補助村長出國的經費下,被告方同意贊助,實與選舉無涉。 且全鄉20村之村長,並非全部均與被告為同一黨派,甚至有 近半之人立場有對立之情形,被告縱或至愚,又豈會向立場 不同之人賄選而自陷不利。又本件受益對象只有村長個人, 不是全部村民,從而,不可能因村長去旅遊而使全村村民受 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 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台灣省台中縣霧峰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霧峰鄉鄉長當選 人。被告得票數為16,557票,原告乙○○得票數為14,843票, 兩人差距1,714 票。
⒉被告於94年6 月24日中午,在台中縣霧峰鄉鄉公所召開之村長 業務座談會議結束後,前往同鄉○○路嘉茗日本料理店參加村 長聯誼會聚餐,席間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 助村長出國旅遊,乃起鬨提議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 理出國旅遊活動,是被告當場決定以其個人名義贊助全鄉20位 村長每位村長10,000元,合計出資200,000 元,贊助村長出國 旅遊費用,其後即由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接洽由訴外人 即霧峰鄉鄉民代表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規劃深圳桂 林珠海六日遊行程,所需團費每人20,000 元 ,村長聯誼會中 計有訴外人即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 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 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 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 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長張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原、丁台 村村長林正亮參加,其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 後,由訴外人即霧峰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80,000元補助差額 ,始告成行,蘇麗紅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者並有訴外人 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以自費方 式參加,被告旋於同年7 月11日委請訴外人葉國山交付200, 000 元與曾元宏轉交訴外人即乾隆國際旅行社會計王秀琴,蘇 麗紅等人即於同年7 月17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於同年 月22日21時許返國。
⒊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登記參選。⒋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選偵字第12號起訴 ,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以個人名義贊助200,000 元作為各村村長出國經費之行為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求賄賂?⒉前揭15名村長是否為被告之樁腳?渠等因被告招待出國旅遊而 受惠,是否足以影響該村選民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
五、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前段規定,除 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 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分就上列爭點,敘述如下: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 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有上述三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 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200,000 元一事,緣起於94
年6 月24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 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與與 會人員共同前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 該「村長業務會報」係每3 個月召開一次,每次會後均由鄉公 所編列預算安排與會人員前往餐廳用餐),現場席開4 至5 桌 ,村長分座於其中2 桌,被告則與鄉公所一級主管坐於同桌。 席間,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賴昭雄坐於同桌之村長, 因其等自該屆任期時起,鄉公所礙於法令之規定,均未能編列 預算補助村長出國考察,迭經賴昭雄向鄉公所爭取亦未果,而 其等任期將屆,乃起鬨表示賴昭雄應招待村長出國旅遊,賴昭 雄當場允諾,北勢村村長蘇麗紅進一步至鄰桌邀請被告加入討 論,並向被告稱:村長欲出國旅遊,惟缺乏經費等語,被告得 知情形後,當場表示:會長出多少,伊亦出多少!因賴昭雄表 示願意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被告亦稱:會長出10,000元, 伊亦出10,000元!在場之「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 ,亦表示願意贊助每位村長會長允諾之半數即5,000 元。嗣蘇 麗紅及曾元志即積極於94年6 月27日中午,邀集各村長在丁臺 村村長林正亮所經營位於霧峰鄉○○路之「農家樂餐廳」聚餐 ,討論出國旅遊計畫,惟該日並無結論,眾人相約於94年7 月 4 日再於同一地點聚會,同時邀約鄉民代表即「富達旅行社」 之負責人余坤泉前來。迨至94年7 月4 日中午,余坤泉應邀前 來,經向在場之村長推介兩條主要之路線與行程後,眾村長選 擇費用較低之「深圳/桂林/珠海6 日遊」行程,團費則為每 人20,000元,嗣余坤泉即朝此方向規劃、洽辦村長出國旅遊事 宜。惟賴昭雄於會後隨即反悔,表達無意參與此次出國旅遊活 動及贊助經費之意,余坤泉知悉後,乃於94年7 月5 日至7 日 間某日,利用霧峰鄉鄉民代表會開會之機會,將此事私下告知 同為鄉民代表之林文勇(為賴昭雄之外甥),請其出面代為向 賴昭雄商討出資贊助之事,林文勇因覺不便當場以電話向其舅 舅詢問有否允諾出資贊助之事,乃先詢問余坤泉該旅遊活動尚 欠之金額多寡,余坤泉告以約60,000至80,000元,並表示會立 即請旅行社之會計試算;嗣於約1 個小時後,余坤泉告以尚欠 80,000元(按:因參與之村長為15人,每人團費20,000元,合 計應為300,000 元,惟扣除被告允諾贊助之200,000 元,及每 15人以上出團時,可有1 名免費之領隊名額,而余坤泉因該次 無法帶團,已預定由蘇麗紅帶團出國,故尚餘80,000元之差額 ),林文勇乃表示:如伊舅舅確有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之經 費,伊可先代為處理該80,000元,另伊會向伊舅舅詢明確實之 情形為何等語。嗣余坤泉於94年7 月8 日復帶團出國,迄於7 月16日凌晨始返國;林文勇則於7 月10日前後,向賴昭雄詢問
有無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賴昭雄表示並無此承諾 ,林文勇因覺余坤泉與賴昭雄2 人,一為伊之同事,一為伊之 舅舅,不願造成2 人之摩擦,另為顧及賴昭雄之形象,乃於94 年7 月15日左右,提領80,000元之現金,交予「乾隆國際旅行 社」(即原「富達旅行社」,約於94年7 月間改組並更名)之 會計王秀琴收受,以代墊該筆旅遊活動之差額。余坤泉另於94 年7 月5 日至7 日間,至鄉長辦公室找被告談此事,表達希望 被告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則明確表達:此事與伊無關,而無欲 代為處理,至其原已允諾贊助之200,000 元,則於94年7 月11 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山(因葉國山於94年7 月8 日向其調借 該筆款項)轉交予曾元宏,由曾元宏於同日下午,交予「乾隆 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至此15名村長之團費已收足(惟 張清江、李清泉2 人,分別於94年7 月16日晚上,自行至「乾 隆國際旅行社」,將各自之團費20,000元,交予余坤泉;張清 江繳付之團費20,000元部分,業經余坤泉於本案發生後退還) 。至其餘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 等6 名鄉民或鄰長須自付之團費,連同林文勇隨團出發,但不 欲一同返國所須購買之個人機票,均由蘇麗紅收齊(許雅媚、 洪苡富部分)、黃忠梧刷卡(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林 文勇提現(25,300元)之方式,於94年7 月11日(蘇麗紅、黃 忠梧部分)及7 月15日左右(林文勇部分)繳交(至黃金地之 團費20,000元部分,其稱係經由楊連堂轉交,惟無論楊連堂或 余坤泉,均未陳述曾轉交或收受此部分團費之事實,另會計王 秀琴則明確陳述未曾經手此部分之團費),另除林文勇以外之 21 人 須自行負擔之護照、臺胞證與簽證費用(共約30,000元 ),亦均由蘇麗紅收齊後,於94年7 月11日一併交予王秀琴。 而原欲贊助每位村長5,000 元之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一方面 聽聞賴昭雄反悔,一方面自己之新居落成,即將「入厝」,將 不隨同出國,亦覺無贊助每位村長5,000 元之必要,惟其仍因 過意不去,於蘇麗紅等人出國前一日,交付20,000元之現金予 曾元志,以為村長大陸旅遊期間之加菜金,並由蘇麗紅統籌運 用。嗣蘇麗紅等22人,即於94年7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集合後 ,四時許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轉搭上午8 時45分之 澳門航空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6 天5 夜之「深圳/桂林/ 珠海6 日遊」;蘇麗紅並於前往小港機場之遊覽車上,宣布本 次行程,由被告贊助200,000 元、林文勇贊助80,000元、吳耀 中贊助20,000元,惟部分參與旅遊之人員,或因仍於睡夢中, 或未加以注意,致未聽聞蘇麗紅宣布之事項。94年7 月22日, 蘇麗紅等21人返國後(林文勇因於大陸期間離團,並未一併返 國),於晚上9 時許,遊覽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
收費站附近,旋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持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傳票攔獲,並將全團21人帶返台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文卿、楊連堂 、何正松、林張敏珠、何增雄、李清泉、林水欽、黃忠梧、王 忠星、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 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林文勇、葉國山、余坤泉、王秀琴 、賴昭雄、吳耀中、張明瑤(鄉長辦公室秘書)等人於本院9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足認被告該日係被動受邀同桌後,始 在旁人起鬨下允諾贊助每位村長10,000元之出國旅遊費用,當 時被告既未同時表明請在場村長投票支持之意,而前開村長亦 未證稱被告當時有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言語,則被告承諾贊助時,主觀上是否有行求賄賂之犯意,在 場人士是否有對價之認知,尚非無疑。而該聚會場所,係公開 之場所,且20位村長中,其中訴外人陳鳳陣、林平源、林文卿 、何正松、何增雄係民進黨黨員,與被告處於不同之政治立場 ,訴外人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則表明欲支持其他候選人等 情,亦據證人李清泉、蘇麗紅、何正松、林正亮、林平源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20位村長中,有多人基 於政治立場或親友情誼,原即無可能支持被告競選連任,被告 在此情狀下,焉有可能於公開場所,向不同政治立場之人行求 賄賂,陷己身於遭檢舉之險境?
⒉再就「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之發展情形言,被告無論於 「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或其後,均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出 面向霧峰鄉之諸村長請託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事實,事後,亦 未積極參與村長出國旅遊行程之討論,或介入、協助「乾隆國 際旅行社」旅遊事務之洽辦,甚或於余坤泉告知賴昭雄不欲贊 助之事時,明白表示與其無關(證人張明瑤、余坤泉於前開刑 事案件之證詞),顯見其只負責履行200,000 元之贊助承諾, 至若諸村長之出國旅遊計畫是否確能成行,其則無欲加以過問 ,亦無進一步增加贊助金額以排除困難之意。由此益見,被告 當無行賄之意思,否則,被告理當積極促進贊助出遊,以求村 長們之支持,而無可能以如此消極之心態與作為,來處理村長 出遊一事。
⒊就被告同意贊助之時點言:本件被告於同意贊助之時,非但距 離投票日(94年12月3 日)還有近半年之久,其黨內提名作業 之領表與登記手續,也尚未展開,被告面對諸多競爭者,是否 能確定獲得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之提名,應在未定之數, 則其有無於黨內提名登記作業開始前近1 個月,即以金額不少 之200,000 元行求賄賂包括不同黨派之眾村長,實值懷疑。
⒋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甚明,本院94年度選訴 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 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 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 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 件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前述20位村長行賄之事實,而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有關上開經檢察 官起訴賄選之事實,並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已見上述,且本件被告得票數為16,557票 ,原告乙○○得票數為14,843票,兩人差距1,714 票,準此, 縱被告向上開20名村長行賄,充其量僅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20 票,是並未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 反而當選之情形甚明,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村長1 人行賄,足以影響全村村民之 投票意願云云,惟依目前社會民主政治之發展與成熟度而言, 每個人均為獨立個體,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力,縱使親為同一家 人,卻各自支持不同候選人之現象,屢見不鮮,是以,原告主 張村長1 人受惠,即足以影響全村村民之投票支持率,而有影 響本件選舉結果之虞,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賄選行為,並因賄選而有影響本 件選舉結果之虞善盡舉證責任,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 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台中縣霧峰鄉第15屆 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