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被 告 朱湘軍即崇聖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260,000元,嗣減縮為請求給付1,060,000 元,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承購被告所有1995年份,BMW廠牌,車牌號碼 :OJ-8647號之車輛乙部 (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78萬元。 原告付清款項後,被告於94年4月15日11時許辦妥交車事宜 ,原告受領系爭車輛於是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林口長庚醫院時, 系爭車輛右後輪及排氣管處即產生自燃造成全車焚毀,同時 延燒停靠系爭車輛左側第三人施宗寶所有車號2B-9879號自 小客車,原告於賠償第三人48萬元後,雖已取得第三人所有 2B-9879號自小客車,惟上開車輛復經原告以20萬元轉售他 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僅10餘小時,即起火燃燒全燬, 於95年7月12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78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瑕疵物品,而受有 28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者僅是中古車輛之買賣,於出售系爭 車輛前,已確實提供實車、實物供原告親自鑑定、試車認同 許可,於交車前更經台中市監理所檢驗通過而辦理過戶完畢 ,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除擅自更換電瓶外,於駕駛過程中 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不斷呈現警示狀態時,原告未停車洽廠 商處理,仍繼續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右排氣管附近 發生起火現象,應係原告之不當駕駛所造成,原告請求還款 及賠償所受損害,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0日以新台幣78萬元向被告購買 1996年份,BMW廠牌,車牌號碼:OJ-8647號之車輛乙部, 並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辦妥收受買賣價金及交車, 於是日21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 復興北路口時,發生起火燃燒之情形,除造成系爭車輛右 後輪鋼圈嚴重燒損變形、左後輪軸承燒損尚有殘留,右後 輪軸承嚴重燒損變色、右後輸煞車板、煞車皮嚴重燒損變 色外,並延燒停放一旁之第三人施宗寶所有車號2B-987 9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側外貌燒損變色。原告業已賠 償第三人施宗寶48萬元,並將取得之2B-9879號自小客車 以20萬元轉售第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與第三人之和解書影本乙 份、現場照片23張為證,應認為真正。
(二)本件爭執要點為:1、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銷售,是否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適用對象?2、系爭車輛之焚燬是否源 於被告交車時已存在之瑕疵?3、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焚燬 原因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4、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 已合法解除?經查:
1、被告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謂。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 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本位居行銷市場之銷售業者,對 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多不具有檢 查或補正之義務與可能性,然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目的,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均明文將處於產品或服務 流通地位之各銷售單位即流通銷售業者,納入企業經營之 適用範圍。是以,所謂經銷,係指經營銷售而言,與是否 商品代理商之直營經銷商無涉。本件被告為一中古車商, 向顧客收購中古車後,非供自用而係再行轉賣他人,原告 透過買賣關係向被告購買中古車,原告與與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即屬最終消費,而為消費者保護者法所規定之消費關 係;而被告雖非系爭車輛之進口代理商之經銷商,然被告 既以經銷中古車為營業,自仍屬消費者保護者所規範之企 業經營者。被告僅以伊並非系爭車輛BMW廠牌進口代理商 之經銷商,而謂非消費者保護者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云云, 顯係有誤。
2、系爭車輛之焚燬是否源於被告交車時已存在之瑕疵?
⑴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5日21時42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復興北路口起火燃燒,經桃園縣政消防局獲報前 往救災後,依卷附現場車輛燒損之照片顯示,在現場起火 燃燒者雖有系爭車輛及2B-9879號自小客車,然2B-9879號 自小客車僅左側車體外貌遭火苗波及燒損變色,而系爭車 輛車身內部之皮椅套及飾條雖有遇熱而部分剝落情形,然 其餘物品仍大致殘留,又系爭車輛之車尾之行李廂內部尚 有面紙殘留,且電瓶之燒損仍有殘留,至於系爭車輛車尾 外部燒損變色嚴重等情形觀之,本件車禍起火點非源自於 第三人所有2B-9879號車輛,亦非起自系爭車輛之車頭、 車身、車內及車後行李廂等部位,而係源自於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分。
⑵次觀諸系爭車輛車尾部分火災後之照片,左後輪軸承雖有 燒損,但尚有殘留,且左後輪之輪胎外圈外觀仍存在,而 右後輪之輪胎外圈已燒燬,且鋼圈嚴重燒損,右後輪軸承 亦嚴重燒燬等情狀,顯見,火勢在系爭車輛之右後輪部位 燃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
⑶復觀諸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右後輪煞車板之照片,該煞 車板及煞車皮均嚴重燒損變色等情,再參酌原告在災後向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之談話內容亦述及: 「看到起火處在車右後排氣管與輪弧附近」及「到桃園拜 訪... 後,車子就發不動,以為是暗鎖在防止竊盜行為, 詢問沒有暗鎖,且發電機功能正常,才發現是電瓶問題, 更換後,車子即發動,...,接著到林口長庚探病這段路 儀表板煞車指示燈持續有在亮,檢查腳煞車有釋放狀態, 左腳煞車踏板也有彈起沒有被卡住的現象,..., 懷疑可 能煞車皮要更換,那時已在往林口長庚的路上,且已經晚 上7、8點多,就繼續行駛,車子在行走青山路上坡感覺加 速緩慢,到了林口長庚醫院打算找停車位時,發現有白煙 飄過去時,下車要檢查車況,公車司機就說車子右後方起 火。」等語,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處時既未發現 有自燃性化學物質,亦未發現有電瓶、電源線短路熔痕殘 留之情形,且檢視系爭車輛右後輪鋼圈內部部之煞車板、 煞車皮嚴重燒損變色,並留有磨損燒焦之痕跡等情狀,顯 見,系爭車輛之起火處係在右後輪軸承煞車板處,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之起火因素係原告擅自更換電瓶所導致,與現場照片呈 現之情狀不符,尚難採信。是以,本件火災之原因係系爭 車輛右後輪軸承煞車板之機械因素引起,甚明。
⑷所謂機械因素引起火災,該右後輪軸承煞車板機械之起火 原因,可能係煞車板本身之故障,亦可能係汽車駕駛人之 使用不當所引起。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5日上午 11時許,由原告在台中市受領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北 上前往桃園,復於晚上7、8 點鐘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時,發現車輛之煞表指示燈持續亮燈情形,業經原告於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陳明在卷,有談話筆 錄有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右後輪軸煞車板,然該 火災發生在原告自台中駕車先往桃園訪友,再轉往林口長 庚醫院探病之途中,自94年4 月15日近中午12點,原告受 領系爭車輛後,至是日晚上7、8點煞車指示燈號亮燈止, 原告或在高速公路,或在縣市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衡諸 常情,自無不曾使用煞車之理,然期間既無任何煞車不良 或故障等情形發生,顯見,引起系爭車輛起火之煞車板, 在交車後7、8小時內,其煞車功能完整,且足以供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台中往桃園方向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顯 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軸承煞車板之起火原因,非煞車板 本身之故障引起,自難僅憑起火時間在交車後10小時,即 謂本件起火原因即系爭車輛右後輪軸承煞車板於交車前即 有瑕疵存在。
3、被告對系爭車輪之焚燬原因即系爭車輛右後輪軸承煞車板 已盡相當之注意。
按出廠十年以上汽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 檢驗,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 覆驗,又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又腳 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及前輸側滑度合於規 定等為汽車定期檢驗項目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 第1項第3款、第39條之3、第39條之1第3、4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車輛為1995年份,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 ,該車屬出廠10年以上之汽車,依前開規定,被告將系爭 車輛完成過戶手續並交付原告時,自已通過監理機關臨時 檢驗,關於車輛之煞車系統,既在檢驗項目範圍內,並已 通過檢驗機關之檢驗,且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 曾提供系爭車輛供原告鑑定認同許可,亦經汽車買賣合約 書第2款記載明確,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 對於車輛右後輪軸承煞車板等煞車系統顯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
4、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煞車板之瑕疵,導致起火燃燒,並波 及鄰近車輛,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當庭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車輛煞車板等煞車系 統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 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輛煞車板之起火,係因該 煞車板於被告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所引起,已詳述如前, 自無法定解除權存在,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 約乃有效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原告既不能證明交車 前右後輪軸承煞車板已存在任何瑕疵,並由該瑕疵所引起 ,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煞車板之瑕疵存在, 致發生本件車輛焚燬事故,被告應依買賣不完全給付及消 者保護法之規定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