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75號
TCDV,94,家訴,75,200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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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整,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陳瑩松之遺產中按附表三㈡所示方式支付之。
被繼承人陳瑩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列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 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二、兩 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三、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瑩松(下稱陳瑩松)之繼承人,原告 與陳瑩松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未約 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陳瑩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死亡,原告與陳瑩松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請求平均配 其與陳瑩松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陳瑩松之遺產中扣除後 ,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
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載,陳瑩松 所遺財產中,除土地為繼承所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所增 加之財產,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另陳瑩松所遺留之財產中,債務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 8及附表二㈣所示,均已由原告代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二千八 百十七元,原告得分配一半,即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零 九元,加計上開原告代墊之遺產債務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 元,原告應取回剩餘財產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 計算式:4,966,409元+160,898元=5,127,307元)。上 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兩造既同意由陳瑩松遺產支應,則 原告應先自現金分配,剩餘不足之部分,則於房屋、土地 變價後之金額中支應,所餘金額始由兩造依五分之一比例 均分。
三、原告為陳瑩松之配偶,被告四人為陳瑩松之子女,兩造均 為陳瑩松之遺產繼承人,又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之遺產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 承,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 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中消極財產已由原告代 墊,該部分應先予扣除,原告認應採取變價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變價之方法予以分割。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呈被證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示,其上記載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則系爭四間 房屋均為七十四年以後始取得,應甚明確。且出資建造 者係陳瑩松,至於其資金來源約二百萬元,是向訴外人 乙○○借的,其餘來源不清楚,工程款總額如被告所提 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六號另案之準 備書狀所載,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元。
(二)原告為陳瑩松之配偶,陳瑩松生前與前房客甲○○通姦 ,而產下二子即被告丁○○庚○○,原告本無法容忍 陳瑩松之背叛行為,然同身為女人,不忍甲○○與其二 子在外流浪,因而原諒陳瑩松與甲○○之不倫行為,同 意讓甲○○搬進一同居住,詎甲○○為貪得陳瑩松之錢 財,竟切斷陳瑩松提供原告與被告戊○○己○○等日 常生活費用,陳瑩松將原告與其辛苦多年共同經營電器 行之所得供甲○○花用,原告為扶養子女,只好自力更 生,始終默默工作照顧家庭,如今子女均有成就並有正 當工作,被告丁○○庚○○主張原告未提供協力,不 應分配財產,實不值採。又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立法意旨,必須配偶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始能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惟原告並無上開情事 ,其依法分配二分之一應屬公平。
叁、被告己○○戊○○則以:
一、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割方 法。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
二、陳瑩松之電器行於五十八年即開設,由原告與小姑乙○○ 共同協助經營,絕非由陳瑩松與訴外人甲○○共同開設。 甲○○與其配偶蔡重函原為家中房客,張女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有心接近父親陳瑩松,並與陳瑩松發生關係而生下 被告丁○○庚○○。甲○○在七十二年左右搬入,後因 張女強力介入店務,並阻撓陳瑩松給予金錢,原告為家中 經濟只好外出工作,自此被告二人之生活費、學費等,即 由原告、小姑乙○○分攤,陳瑩松初期雖曾零星給予,但 最後終遭張女強力反對而不敢給予。
三、被告戊○○之戶籍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號,其 自出生後一直都住在該處,其祖父陳聰益和父親陳瑩松世 居於此處,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 、二五五號房屋自其出生時即存在,八十一年左右因為道 路拓寬,房子有受損,整條路有重建、改建過,四間房子 拆掉三.四公尺之深度,八十一年前房子是土造的,八十 一年後陳瑩松慢慢改建為鋼筋水泥,因當時陳聰益已經九



十幾歲,加上七十八年車禍後癱瘓,家中大小事情都是陳 瑩松在處理,現在土造的部分已經不存在。原告現在也是 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號,只是住在不同的房間 ,但是甲○○和其餘被告將二四九號出入口鎖住,其等只 能從旁邊的巷子出入等語。陳聰益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去 世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丁○○庚○○則以:
一、對於附表一所示兩造剩餘財產、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及其 價值計算,除附表一(一)編號1至編號4之房屋外,其 餘無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 二、原告固提出遺產稅證明書證明附表一(一)所列編號一至 四房屋均為陳瑩松之財產,惟該遺產稅證明書並無足證明 上開房屋均為陳瑩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且 原告應證明上開房屋是陳瑩松所建,因為第二次房屋改建 時,陳聰益尚健在,其主觀上不可能將房屋均交給陳瑩松 。上開房屋係在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 陳聰益,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陳松瑩在上開房屋建 築中係陳聰益代理人,因為陳聰益不識字又行動不方便。 至於建物資金來源,除向陳女月借款八十萬元以外(已清 償),其餘均為陳聰益之存款或租金收入。
三、陳瑩松與甲○○同居前,已與原告感情不睦,嗣後因原告 取走電器行交易款項,致使陳瑩松所開支票未能兌現因而 涉犯票據法刑責後,即未曾讓原告參與電器行經營事務, 各自生活,鮮少往來。其後,陳瑩松約於七十二年間與被 告丁○○庚○○之母甲○○同居,甲○○自該時起即協 助陳瑩松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號經營電器行,並 照顧年邁公婆起居飲食,原告則自行在外工作,實無參與 經營電器行。從而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若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僅能請求五分之一。按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不務正業、浪費 成性」等僅係立法理由之例示情形,非為列舉規定,縱非 此等情形,如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亦得為之。又證 人乙○○非與父母同住,遽稱係其照料家中患病長輩,恐 有疑義。實則平日均係由甲○○伺候公婆三餐飲食、身體 盥洗及清理排泄等日常生活起居,證人乙○○則係偶返家 中探視照顧,而於公婆住院期間,則由甲○○與證人乙○ ○一同照料,此等種種,均未見原告分擔一二。原告一再 形塑甲○○貪圖陳瑩松錢財之形象,意圖醜化,惟果真如 此,何以甲○○至今未曾取得陳瑩松之財產,且協助經營



電器行亦未支領分文?此外,被告戊○○於北上就學時, 係由甲○○安排其住宿於甲○○之娘家,並請託娘家善加 照料;被告己○○生產後,亦係由甲○○為其做月子調養 身體,凡此種種,足證甲○○並無阻止陳瑩松提供被告戊 ○○及己○○之日常生活費用情事。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 半數之請求權,惟因該項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陳瑩 松之債務,雖陳瑩松已死亡,惟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既均 為被繼承人陳瑩松之繼承人,而原告對陳瑩松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陳瑩松對原告負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 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 求權,實屬無據。
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觀諸原告所主張「應先自 現金分配,剩餘不足之部分,則於房屋變變價後扣除應列 入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後,所餘金額始由兩造依 五分之一比例均分」云云,其分配方式並不合法,且未扣 除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應負擔之債務,實不合理。 六、兩造既均為陳瑩松之繼承人,原告代墊之工程受益費八萬 八千零五元、遺產登記費用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既為 全體繼承人連帶債務,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故上開遺產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計算出各個 繼承人之應繼份後,原告再就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自 其等之應繼份主張扣減,且因工程受益款為陳瑩松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該數額亦應入消極剩餘財產中 計算,始為合理。
七、不希望乙○○納入分配,且由甲○○及被告丁○○、庚○ ○三人取得中平路二五三號、二五五號房屋,不須再提出 現金找補原告及被告己○○戊○○
八、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尚無法確定,因而兩造尚無 法對陳瑩松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在陳瑩松可分配遺產未 確定下,原告遽提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陳瑩松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嗣陳瑩松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規定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價值 之計算時點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二)陳瑩松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己○○戊○○、丁 ○○、庚○○等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陳瑩松所遺留之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土地部分依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房 屋及汽車依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所附九十二年度鑑定價值計算。
(四)陳瑩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㈢之租金債權部分,兩造 同意除附表二㈢所示以外之其餘租金債權不列入遺產之 標的。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房屋於九十二年度之價 值計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又消極財產七 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均已由原告代墊。
(五)原告與陳瑩松之剩餘財產範圍:
1、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2、陳瑩松之剩餘財產:
不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乙○○債權及附表一㈠編號1至 編號4所示房屋時,積極財產如附表一㈠編號5至編號 7,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三元(110,000+ 124,697+1,000,000+91,006=1,325,703);附表一 ㈠編號8所示工程受益費為八萬八千零五元,已由原告 代墊。
(六)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列為陳瑩松之遺產債 務,而由遺產中支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陳瑩松遺留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間建物(台 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 )所有權人是否為陳瑩松?或陳瑩松僅有部分所有權? (二)原告對陳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是否貢獻有限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應予酌減?
(三)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請求數額? (四)陳瑩松遺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



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 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 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 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 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 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 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 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係對外關係,即對於該債務之債 權人而言。至繼承人間內部關係,應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定之,即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按 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原告主張陳瑩松死亡,其與陳瑩 松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尚屬 有據,惟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時,如對陳瑩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時,該剩餘財產債務,亦為被繼承人債 務之一,於兩造之繼承人間,原告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 已,惟究不能否認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 ,被告丁○○庚○○辯稱剩餘財產請求權為被繼承人之消 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原告本身亦為繼承人之 一,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況本件兩造既同意由陳瑩松之 遺產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並未向其餘繼承人固有 財產請求給付,不生原告應按應繼分分擔之問題。二、陳瑩松遺留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間房屋(台中縣



太平市○○路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所有權 人為陳瑩松,屬於剩餘財產之積極財產,且陳瑩松為改建上 開房屋時,向乙○○借款二百萬元,迄未清償。 原告主張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呈被證一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其上記載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且華聲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亦認係八十六年所建造,則系爭四間 房屋均為七十四年以後始取得。且出資建造者係陳瑩松,至 於其資金來源二百萬元,是向訴外人乙○○借的,其餘來源 不清楚,工程款總額如被告所提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 訴字第一0三六號另案之準備書狀所載,總計三百七十五萬 元。是以系爭房屋為八十一年後所陸續興建,屬陳瑩松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積極財產。被告己○○戊○○除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外,並表示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四九、二五一、二五三、二五五號房屋自其出生時即存在, 八十一年左右因為道路拓寬,房子有受損,整條路有重建、 改建過,四間房子拆掉三.四公尺之深度,八十一年前房子 是土造的,八十一年後慢慢改建為鋼筋水泥,是陳瑩松改建 的,因當時陳聰益已經九十幾歲,加上七十八年車禍後癱瘓 ,家中大小事情都是陳瑩在處理,現在土造的部分已經不存 在。陳聰益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去世等語。被告丁○○、庚 ○○則以,系爭四間房屋係在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 所有權人為陳聰益,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陳松瑩在上 開房屋建築中係陳聰益代理人,因為陳聰益不識字又行動不 方便。至於建物資金來源,除向陳女月且已清償之借款八十 萬元以外,其餘均為陳聰益之存款。經查:
(一)依被告丁○○庚○○提出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四 間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記載 ,其上記載系爭四間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核定總現值 為二千一百元,其起課日期為五十七年,與被告丁○○、庚 ○○之前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提系爭四間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之起課年月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不同,且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道路拓寬改建亦不爭執,則 被告丁○○庚○○其後提出系爭四間房屋於五十七年間起 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四間房屋為陳瑩松之父陳聰 益所建,尚難遽認為真實。而依被告丁○○庚○○於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瑩松,形式上應認陳瑩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又被告表示,系爭四間房屋於陳聰益在世時即已建築完成, 斯時因陳聰益行動不便又不識字,均委由陳瑩松代理處理房 屋改建工作,對於陳瑩松陳聰益改建系爭房屋代理人部分



,為原告及被告己○○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被告丁○○庚○○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丁○○、庚○ ○則舉關係人甲○○為證。甲○○於本院表示:「第二次房 屋改建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是陳聰益的,合計約一百三十多萬 元,因為與建築師所估計的建築費用約四百萬元(實際金額 依被告丁○○庚○○提出,為原告及被告己○○戊○○ 所不爭執,以訴外人王園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 號書狀所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尚有不足,即由陳瑩松出面 向大姊、二姊、三姊及陳瑩松的三個高中同學借的,證人乙 ○○也有出一些。房屋一年蓋好後有部分房屋出租以租金償 還,上開改建的資金陳聰益將當時農會存款三十幾萬元交付 陳瑩松外,另外一百萬元左右是過去陳聰益出租房屋累積下 來的租金,由陳瑩松保管中。房屋改建期間陳聰益因車禍腳 受傷在家休養,但是意識清楚。改建期間相關建築事宜由陳 瑩松和我出面與建築師及營造商接洽,因為陳聰益不識字, 至於簽約改建的當事人是陳瑩松。」「陳瑩松所有姊妹借給 陳瑩松的錢大約有二百萬元沒有錯(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筆錄第二頁以下)等語;證人乙○○則證述:「我從出 生就住在系爭房屋,該房屋有改建過二次,第一次是我父親 ,那時陳瑩松尚未出生,第二次是陳瑩松改建的,改建完成 時,陳聰益才過世,改建期間陳聰益因之前車禍被撞住院, 住院費用是陳聰益就僅餘的二十多萬元支付的,至於陳瑩松陳聰益住院期間因道路拓寬而改建,當時陳瑩松錢沒有多 少,甚至他當時車禍撞傷他人的賠償費用還是對方到醫院向 我拿的,所以房屋改建的費用陳瑩松向我們姊妹借的。」「 陳瑩松向我借款二百萬元,改建完成後因加設鐵門又借了二 十多萬元,總工程費用三百多萬元,而我借給陳瑩松的二百 萬元是我出面向我們姊妹借的加上我自己的錢,以我的名義 借給陳瑩松,迄今陳瑩松未還分毫,在陳瑩松生前我就要求 他還錢,但他都沒有還。」(同上筆錄第二頁)。原告則表 示,斯時其帶被告己○○戊○○一起生活自顧不暇,房屋 改建之事不清楚,並否認陳聰益有出錢(同上筆錄第三、四 頁),足認系爭房屋,係陳聰益在世時,因道路拓寬而不得 不進行第二次改建,改建時,因陳瑩松與甲○○同居,與原 告分居中,陳瑩松家中事務大都由甲○○協助處理,而陳瑩 松當時缺錢,甚至車禍賠償他人之錢尚由證人乙○○出借支 付,故改建房屋時,所需資金,部分向乙○○借款(此部分 之資金係乙○○以自己及向其餘姊妹借款而出借陳瑩松)二 百萬元(被告丁○○庚○○雖表示陳瑩松僅向乙○○借款 八十萬元,業已清償,但斯時被告丁○○庚○○年幼,以



甲○○、乙○○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應認陳瑩松向乙○○借 款二百萬元),部分向陳瑩松高中同學借款,甲○○雖表示 ,尚有部分資金約一百三十多萬元係陳聰益以其存款及租金 支應,為原告及被告己○○戊○○所否認,被告丁○○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聰益提供一百三十多萬元資金 ,與陳瑩松合建,難認陳聰益曾提供系爭房屋改建資金。而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事宜,既均由陳瑩松出 面簽約,則陳瑩松資金來源為何,就陳瑩松係單獨出資建築 之事實,並無影響,應認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均由陳瑩松單 獨出資改建。
(三)系爭房屋均為違章建築,並未申請建照執照,應以出資建築 房屋之人為所有權人,本件如上所述,系爭房屋第二次改建 ,既由陳瑩松出資建築 (故訴外人王園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向 陳瑩松請求),則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瑩松,且改建 時間在原告與陳瑩松婚姻關係期間,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又陳瑩松為改建系爭房屋,曾向乙○○借款二百萬 元,已如前述,乙○○證述其於陳瑩松在世時,曾向陳瑩松 請求返還,迄未返還,參酌被告丁○○庚○○抗辯陳瑩松 僅向乙○○借款八十萬元,並已清償等語(惟為乙○○所否 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數額為八十萬元,且已清償,難 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足見乙○○確於陳瑩松生前請求返 還二百萬元借款,陳瑩松迄未返還,亦堪認定,自應列入陳 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原告對陳瑩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有貢獻,被告丁○ ○、庚○○不得其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之數額 應予酌減。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 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財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此為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增設之立法理由。是以,夫妻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家庭主婦原則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例外,於他方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責,或有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酌減或不予 分配。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原告對陳瑩松婚後財產增加 是否無貢獻,亦即原告身為家庭主婦,是否未盡扶養子女、 操持家務或有浪費成習等情事,如無上揭情事,不能認為其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應予酌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表哥辛○○到庭證述略以:我舅舅 (即陳瑩松 ) 還沒結婚之前就已經在249號那邊開電器行,婚後仍然在 那裡經營電器行,一起住在後面的房間,而且原告也有幫忙 經營電器行... 後來(陳瑩松)就在外面租房子與甲○○同 居,生下被告丁○○、被告庚○○。後來我舅舅就接甲○○ 和兩個小孩來住,我舅媽(原告)剛開始會跟舅舅吵,後來 也就無可奈何。.... 舅舅接甲○○回來之後,甲○○就幫 忙看店,煮三餐和照顧公婆也都是甲○○在負責,原告則是 到外面上班,早出晚歸。丁○○庚○○的生活費,有電器 行的收入可以支應,所以我小阿姨(乙○○)出的錢比較少 ,但是被告己○○、被告戊○○的生活費,可以說有百分之 九十都是小阿姨出的錢。」
(二)另證人乙○○則證述:「(請問證人甲○○搬進來後,家裡 的事情都是誰做的?)他們都是個人煮個人的,有不同的廚 房,至於我父親的部分則是誰先煮好,誰給他們吃。我父親 是我幫他洗澡,住院的時候也是我在照顧,原告和甲○○有 時會來探望一下。」「原告的小孩子要向陳瑩松要錢,甲○ ○就會跟陳瑩松鬧,陳瑩松常借酒澆愁,被告己○○、被告 戊○○要不到錢都會向原告拿,原告不夠的話再向我拿」(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參照)等 語。
(三)綜上證人證言,足見關係人甲○○與陳瑩松先在外同居,後 因甲○○生下被告丁○○庚○○陳瑩松始接回家中住, 為原告所反對,但反對無效,故原告即退出電器行經營,在 外工作,家中平日生活也是原告、甲○○各自負責照顧自己 所生子女,而原告工作所得不足供應子女所需時,子女向陳 瑩松伸手要錢,即造成甲○○不悅,祇得由證人乙○○提供 原告子女經濟支援,足見甲○○住進陳瑩松家中後,原告與 甲○○各自照顧自己子女,電器行由甲○○、乙○○協助陳 瑩松經營,於原告無力提供子女需求時,尚由乙○○提供經 濟支援,而陳瑩松之父陳聰益之照顧,則原告和甲○○何人 先煮飯則由何人供應飲食,陳聰益住院時,原告與甲○○均 會至醫院探視,顯然陳瑩松與甲○○同居後,即置原告及被 告己○○戊○○生活於不顧,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己○ ○、戊○○長大成人,原告非僅擔任家庭主婦之責,甚至母



代父職到外工作扶養子女長大成人,此外,被告丁○○、庚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或不務正業情事,揆諸 上述立法意旨,難認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沒有貢獻,被告 丁○○庚○○抗辯原告對陳瑩松財產增加沒有貢獻,難認 有理由。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與陳瑩松於婚姻關係消滅 (陳瑩松死亡)時,原告之 剩餘財產如附表一㈡所示,陳瑩松之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 (五)外,另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積極 財產及證人乙○○得對陳瑩松主張之二百萬元之消極財產, 故陳瑩松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計算式:8,749,886+110,000+1,124,697+91,006- 88,085-2,000,000=7,987,584),故原告與陳瑩松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式:7, 987,584-54,767=7,932,817),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數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計算式: 7,932,817÷2=3,966,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應予准許。次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個別財產之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 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為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載,而兩造合意 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數額列為遺產債務,由 陳瑩松遺產中支付,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酌定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丁○○庚○○不願維持分別共有狀態,而附表 二㈠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與他人分別共有,無法單獨分 割,應予變價。
(二)又被告丁○○庚○○既不願保持分別共有狀態,則附表 一㈠編號1至編號4之房屋,依被告丁○○庚○○二人 所得繼承之數額,參酌本院卷附分割參考方案,二人(均 為訴外人甲○○與陳瑩松所生子女,立場一致)均表示單 獨或共同分得四間房屋中之一間或共有二間,且無需以現 金補貼其餘繼承人,而依丁○○庚○○二人所得繼承之 遺產數額,無法單獨所有任何一間房屋,或二人分別共有 任何二間房屋,而無需另行提出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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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