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94號
TCDV,93,重訴,39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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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丁○○
            之1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捌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柒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及其中貳仟萬元、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捌佰柒拾萬元、肆佰參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四,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丁○○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乙○○○甲○○以新台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75,625,432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於94年10月28日追加乙○○○丁○○二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依原告之陳述內 容觀之,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三人就借款連帶保證 內容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甲○○於79年11月14日與原告前身保證責任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 ,雙方約定就被告丁○○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3千萬元範 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被告丁○○於81年12月4日向原 告借款16,8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8,523,632元;⑵訴外人陳立興於 8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由被告丁○○、訴 外人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3,866,755元 ,故被告乙○○○甲○○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 合計12,390,387元)、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丁○○甲○○於79年11月14日與原告前身三信合作社 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就被告乙○○○對原告之一切債 務,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被告乙○○○ 於8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 興、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2,732,077元 ;⑵訴外人陳立興於8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 0,000元 ,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502,968元, 故被告丁○○甲○○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合計



3,235,045元)、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乙○○○甲○○丁○○於79年11月14日與原告前身 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分別就訴外人陳立興 、杜博仁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各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 證之責。嗣⑴訴外人蔡欽漢於8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千萬 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 今尚欠20,000,000元;⑵訴外人尹湘皓於81年4月27日向原 告借款14,1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4,100,000元;⑶訴外人黃士傑於 8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9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 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2,900,000元; ⑷訴外人黃昭明於8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4,720,000元, 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 欠9,349,558元(本件就該筆連帶保證債務請求8,700,000元 );⑸訴外人蔡榮蘭於8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 ,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 尚欠4,300,000元。總計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對原告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為60,649,558元,原告依被告三人所簽立之 上開連帶保證書,分別就訴外人杜博仁與陳立興對原告之一 切債務,各以3千萬元範圍為限,於連帶保證金額合計6千萬 元之本金債權內,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對被告三人請 求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且所擔保者為一 切債務,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有關費用,且該最高限額保證債務於保證期 限內,不因某一筆債務曾受償而消滅,是被告對被保證人之 保證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所請求者均未逾最高 限額保證債務。又本件既係最高限額保證,且我國實務承認 最高限額保證,其與僅就特定單筆債務為擔保之情形不同, 自無學者所稱「危險擴張條款」之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與 最高限額抵押二者不同,系爭連帶保證書係最高限額保證, 並非最高限額抵押。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㈤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甲○○則以:
㈠本件係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擬向原告前 身三信合作社借貸,因無法以法人資格借貸,遂委由被告丁 ○○、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貸1億元,為確保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清償,雙方約定由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 段260、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01號 4、5樓)及其坐落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3地號土地, 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該債務之清償, 又約同被告甲○○對被告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 、杜博仁各以3千萬元(合計1億2千萬元)擔保前揭債務之 清償。嗣因太府公司無力代被告丁○○乙○○○及訴外人 陳立興、杜博仁清償前債務,遂由原告就前揭抵押物聲請拍 賣,並於82年11月11日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償,是該 主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㈡被告甲○○於79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四紙連帶保證書中所稱 之「一切債務」,係指借貸債務,不包括票據、保證或其他 非借貸之債務,且該保證日期、金額與上開借貸日期、金額 均相近,顯見被告甲○○僅就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間約定 書中並無任何立約人對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責任之約 定,是被告保證範圍不及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而被告之 主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之保證 債務已消滅。
㈢又原告對主債務人之他筆債務,係分別由原連帶保證人另行 簽立保證契約,採逐案徵提保證人之方式,且個別對保,非 如同最高限額保證後,即不再徵詢意見及對保之方式,是依 訂約當時客觀情形及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並非最 高限額保證,故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僅止於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1億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
㈣本件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主債務 人對於原告「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務,而 不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若保證書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過 於廣泛,將使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列為擔保範圍,致 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測債務之可能,且逾越雙方基礎法律關係 為其發生原因,亦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顯無從知悉 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自屬違反誠信 原則及衡平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或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均應認為無效。 ㈤被告所預期之保證債務係指丁○○等四人前揭1億元之債務 擔保為限,系爭保證契約縱約定就債務人現在及未來所生之



一切債務以3千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責任,此種危險擴張條 款或異常條款,應不生效力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㈥另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遲延 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 係於9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就88年9月27日前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現今銀行利率 已大幅調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非被告所知悉,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依年利率百之分20計算顯屬過高,自應 酌減違約金等語抗辯。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甲○○於79年11月14日,以丁○○為被保證 人,與原告前身保證責任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 丁○○甲○○於同日,以乙○○○為被保證人,與原告前 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乙○○○甲○○及丁 ○○於同日,分別以陳立興、杜博仁為被保證人,與原告前 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上開4紙保證書上記載「向 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之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 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 。如債務人對於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項借款 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 務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
㈡對原告95年5月17日辯論意旨㈢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9借款人 之借款金額、各自尚欠之餘額、連帶保證債務金額均不爭執 。
㈢若被告就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對另一連帶保 證人李嘉綺已償還600萬元,及其抵充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均不爭執。
㈣若被告就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對原告分別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未超出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且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就附表借款人之借 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 證?㈡若系爭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保證範圍是否



及於主債務人(即被保證人)對第三人之保證債務?㈢系爭 保證契約書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 ?㈣若被告就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就原告提 出附表中超出5年之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告甲○○乙○○○丁○○於79年11月14日向原告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等(以下簡稱 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今向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 之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 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另被告三人於同日向原告所簽立 之約定書第1條、第11條、第13條分別約定:「本約定書所 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本約定 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 付貴社後生效」,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其約定縱無「須就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文句,惟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明確記載,保證人即得明瞭其 擔保範圍,被告於簽署該書面時應已知悉,則被告三人既分 別於載有3千萬元保證額度內之保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 就此額度內負有保證之責,是系爭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 甚明。被告甲○○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係採逐 筆保證方式,該保證契約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云云。惟查,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4筆借款放款放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觀之 ,其上之保證人欄上簽名均屬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三人分 別於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不同,顯見該等簽名係原告於放 款作業時自行填具保證人姓名,而非被告三人對上揭各筆借 款逐筆對保所簽,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對各筆 借款有為逐筆對保,僅空言該各筆借款為原告逐案徵提保證 人,所辯顯不可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系爭保 證契約文義足以認定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甲○○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 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 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



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 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已如前述,核其契約內容並未訂有保證之有效期限,被告三 人復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保證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故縱訴外人太府公司向台中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借款已清償,惟被告三人仍應就嗣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下負保證責任,故被告甲○○ 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已因主債務清償而隨同消滅云云,亦非可 採。
㈢又被告甲○○雖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縱約定人就債務人現在及 未來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此種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 ,應不生效力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本件既係最高 限額保證,已如前述,其所擔保者並非單筆債務,而係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而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是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 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 斷是否為該項保證,並非不能預期,且其既未涉及不法或無 從履行之情形,又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是其與僅就特定單筆債務為擔保之情形不同,自無學者所稱 「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之適用。
㈣又系爭保證契約既已載明對被保證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而上開約定書第1條又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 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三人於簽訂 保證契約當時均已表明其保證範圍包括被保證人對第三人之 保證債務在內,非僅指借款債務,被告甲○○所辯,保證債 務不及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㈤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 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 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



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 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 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 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向原告簽立之連帶 保證契約書及約定書既已合意約明被告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則被告 三人自就最高限額內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再者,銀行與 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 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 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 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甲○○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 約款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㈥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另辯稱: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且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上開民 法第126條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前揭利息短期時效之 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又原告係因借款人遲延履行 ,依約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性質,且保證範 圍包括被保證人對第三人之保證債務在內,又無顯失公平、 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應 分別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各筆連帶 保證債務金額、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而原告就超過5年違 約金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或有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被



丁○○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2,390,3 8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 ○、甲○○連帶給付3,235,045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乙○○○甲○○連帶給 付6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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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