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12號
TCDV,93,保險,1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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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泰福利團 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依該契約第30條所示,關於因該附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要 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要保人即本件原告 住所所在地在台中市,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弟,亦為力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開發公司)之股東,力量開發公司於 民國92年2 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 團體保險,其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2 月26日起1 年,並指定原 告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嗣被保 險人黃錦隆不幸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因搭乘訴 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 -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 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駛往訴外人梁朝棟之 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 ,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被保險人黃錦隆 受有脊椎第3 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被保險人黃錦隆仍於同年11月 4 日不治死亡。被保險人黃錦隆既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為 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理賠保險給付,



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依保險法第 34 條 規定,於15日內即93年1 月10日完成理賠程序,詎原 告申請理賠迄今,被告拒未賠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力量開發公司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投保意 外保險,惟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名冊 ,並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並 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嗣原告雖補提 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主張業據被保險人嗣後補簽名,但該簽名 顯係起訴後由他人所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㈡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有 發生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係因本身糖尿 病致死,與其之前所遭受之車禍無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傷害係意外突 發事故所造成,及因該事故而致死。㈢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系爭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力量開發公司故意違反被保險 人患有糖尿病之告知義務,嗣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無理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 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弟弟,被保險人黃錦隆為力 量開發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92年2 月24日向被告續投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黃錦隆保額為10,000,000元,保險期間 自92年2 月26日起至1 年。被保險人黃錦隆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
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 駕車牌號碼2056─GC自用小客車,另有同車乘客訴外人賴水木 ,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使,欲前往訴 外人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資料,行經中二高橋下,發生車禍, 黃錦隆受有脊唯第3 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送往台中榮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 嗣於92年10月30日出院,轉往佑仁聯合診所(下稱佑仁診所) 安養,後於92年11月4 日死亡。
⒊「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⒋訴外人梁朝棟蘇憲文蘇獻堂、張潤里因上開系爭事故,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6 、6592、12915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審理中。⒌原告在黃錦隆死亡後,於93年1 月7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 申請理賠。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黃錦隆有無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 有無同意加入系爭保險?要保人力量開發公司有無違反告知義 務,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而死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 責。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保 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 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 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  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 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 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經查:㈠原告主張黃錦隆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此等資料僅足資證明黃錦隆發生車禍及死 亡之事實,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 總之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診所而於92年11月4 日死亡之事實,因黃錦隆素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 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黃 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



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雖提出台中榮總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 謂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所載:「症狀: 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3 、 4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 92 年10 月17日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 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 出院」等內容,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 ,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 之生命危險。
㈢參酌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載明 :「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明顯 外傷,由119 送到本院...(R/O 酒醉未醒), ..」、「92. 10 .19 17:00 偶煩燥,挪動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拿掉,有 拔管傾向.... 19:00 頻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 小姐.... 表示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 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 20  01:00 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 抽血驗血糖 ,15:40 由ICU2轉入... 現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 自 行下床予保約束,消化好,.. , 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 使用」、「92.10.21 呼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 雙下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 ,22:10 測其右手肌力4 分,餘3 肢5 分。」「92.10.22 11:40由口 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92. 10.23 04:10 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 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 13:20 藍色頸圈使用, 由口進食,食慾佳 23:20 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 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92.10.26、27 均不 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8 12:00 復健治療今早有 拒作復健情形」、「92.10.30 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 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 11:50 出院 手續辦妥由家屬及院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 等情形,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總治療 ,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 行下床,且雙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 ,92年10月23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 取下之情形,顯見,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 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 禍而造成肢體無法行動、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 症狀,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



迫帶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可自行下床, 是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 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 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3 、4 節椎間盤 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 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並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載。況 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 家屬可進行復健,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 在92年10月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 否則若黃錦隆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焉有可能建議家 屬進行復健。
㈣原告雖復提出佑仁診所92年11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謂 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 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症併第3 頸椎骨折 第3 、4 椎間無盤突出,合 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診所院張潤里醫師在本院93重 訴2144號刑事案件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蘇憲文黃錦隆 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 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 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 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 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偵 字946 號案件93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 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 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 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3 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總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 已說明如前,亦徵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 ,亦未造成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結果甚明。
㈤原告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而謂 黃錦隆係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 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 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然審酌黃錦隆於92 年11月4 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 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 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與其於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 、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 、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承辦法官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 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



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 ,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 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 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 ?)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 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 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 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 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 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 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 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 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 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 )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 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 決 書在卷可參,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 載不符,原告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
㈥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檢附 刑事案卷及黃錦隆佑仁診所、台中榮總、童綜合醫院、澄清 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 2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病程及法醫 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 肺功能衰竭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書),亦認定黃錦隆 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 ,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足證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 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㈦綜上,被保險人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送往台中榮總急診室 接受診療,初步判斷其傷勢為頸髓挫傷,經翌日辦理住院繼續 接受治療至92年10月30日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之表徵即由 剛住院時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 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8 成,並可下床及進 食細碎飲食,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然因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 病史,並曾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但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 重個人日常生活飲食之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



,然黃錦隆之配合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院, 有黃錦隆在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嚴重 糖尿病,長期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此由黃 錦隆接受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值由急診 時抽血之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有台中榮 總94年6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652號函在卷可稽,訴外 人蘇憲文既知悉黃錦隆為長期糖尿病患,於92年10月30日以家 屬之身份,為黃錦隆向台中榮總辦理自動出院,並接受台中榮 總所交付黃錦隆之14天份降血糖藥物,且由台中榮總亦對其進 行出院衛教,隨即將黃錦隆自教學級醫院轉往僅辦理看護、療 養之佑仁診所,並向佑仁診所院長表示僅需對黃錦隆照顧飲食 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均已治癒,是以黃錦隆 入院期間,佑仁診所僅提供生活看護,並對其褥瘡加以治療, 亦經證人張潤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顯見黃錦隆離開 台中榮總時,所殘留之症狀應僅有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 血糖,而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 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 若超過600 以上就會引發危險,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 ,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台中榮總)方面有交付 患者家屬14天份降低血糖藥物,此亦經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於 93年3 月4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述明,並有上 開談話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見,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受傷 後,經台中榮總治療後,其於92年10月17日搭乘2056-GC自小 客車時所受之傷勢是否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自屬可議。六、綜上所述,姑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或是否已經合法 解除,本件原告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 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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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