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七九號、第二O三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O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兇刀(士林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錕山素不相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十時五十四分十秒,陳錕山由臺中市○○路○段與弘孝路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步出後,在臺中市○○路○段與 惠來路口橋面上適遇在該處橋墩休息抽煙之丁○○,陳錕山 因不滿丁○○之目視,即以「看三肖」(臺語)吆喝丁○○ ,繼而站在丁○○右前方,以右手掌朝丁○○右頭臉部揮打 一下,丁○○從橋墩跳下,質問陳錕山為何打人,陳錕山卻 又以腳踢擊丁○○之下體後離開,丁○○因而受有陰囊挫傷 及右頭皮挫傷等傷害,復因下體遭踢擊而跪倒在地,待起身 後隨即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陳錕山,且萌殺人之直 接故意,待其追到陳錕山後即將機車停妥,並自其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其所有全長約十八公分、刀刃長八.五公分、最大 寬度二公分之士林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尾隨陳錕山,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一分零一秒 時,丁○○由陳錕山後方快步趨近,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一 分零三秒時,其二人距離僅二步之遙,陳錕山發覺後回頭並 轉身,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一分零四秒時,丁○○與陳錕山 正面相對開始有肢體上接觸,丁○○先用左手正面相對壓住 陳錕山之肩頸部,隨即用力將陳錕山向下壓往路旁圍牆邊前 後停靠之二輛自小客車間隔空間處之地上,並以上開士林刀 猛刺陳錕山之胸部要害等處多刀,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二 分五十四秒,居住在旁邊公寓即臺中市○○路○段一二二號 之住戶丙○○等人,因聽聞陳錕山呼喊救命之聲音而前往察 看,丁○○發覺後隨即起身,惟仍與陳錕山有拉扯之動作, 隨後即往巷口離開,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三分零一秒時, 右手持刀指向在旁察看之丙○○,並向丙○○稱:「沒你的 事」(臺語)後離去。而陳錕山因遭丁○○持利刃猛刺多刀 ,致受有:㈠右側胸壁有二處銳器刺傷,創傷傷及右胸部皮
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分別九公分及七公分;㈡左胸部上 方有五處銳器刺傷,其中有二處刺入胸腔內,而在左側的第 二刀刺入後傷及心臟,刺入深度約十公分,表皮刀傷大小四 乘一公分;其他三處刀傷僅傷及肋骨層至表皮層間;㈢左胸 部下方外側有二處刀傷,在最外側的刀傷刺入後傷及橫膈膜 ;㈣右手背有一處刀傷,左手部有二處明顯刀傷,左上臂有 一處刀傷,左前臂有二處刀傷;㈤右膝部、右小腿上方各有 一處刀傷;左大腿外側有一處刀傷等傷害。其中刺入陳錕山 左胸部深達十公分之一刀傷及心臟,致陳錕山心臟銳器刺創 傷併大出血。雖經丙○○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救治,惟仍不治死亡。嗣丁○○於返家後,在警方尚未查 悉何人犯罪前,經其妻勸導後欲向警方自首,而於翌日即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市○路○ ○○路口時,適遇巡邏警網,而主動向警員李岳桐、曹志芳 及蔡銘航自首,並由上開警員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丁 ○○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所,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
二、案經丁○○自首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其中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 ○○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同意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故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同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另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之警員 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所警員職務報告 書,雖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自首之 事實,此項客觀事實之表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在臺中市惠安巷與惠安巷一O六弄口,持扣案之士林刀 將被害人陳錕山壓制在地上扭打後,其所持之士林刀有刺入 被害人之身體數刀,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其因為先遭陳錕山打耳光及踢下體 ,氣憤不平,要找陳錕山理論,其因為要制伏陳錕山所以才 拿出刀子,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而其在惠安巷與惠安巷一 O六弄口追到陳錕山時,先跟陳錕山說不能打人後就跑,且 必須要給其有個交代,但陳錕山不予理會,其即要陳錕山與 其到派出所,便從陳錕山後面抓他的衣領,因陳錕山將其手 推開,其才將陳錕山整個人推到牆邊,二個人便在一起扭打 ,可能在扭打的過程中,陳錕山要搶刀子,而其要保護刀子 ,所以刀子才會刺入陳錕山之身體,其並沒有殺害陳錕山之 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陳錕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 市惠安巷與惠安巷一O六弄口,遭被告持扣案之士林刀一把 刺殺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己○○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之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被告自首後 所攝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八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八張、相驗屍體照片十張、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兇刀(士林刀)一把、安全帽一個及被告於犯 案時穿著之上衣一件、運動夾克一件、長褲一件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係因胸部銳器刺創傷,致心臟銳器刺創傷併大出血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按。又警方在惠安巷與惠安巷 一O六弄口地上、被告長褲右腳膝蓋處、運動夾克左右手衣 袖內側及扣案兇刀刀身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940192935號驗鑑書附於偵 查卷可參。顯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兇刀刺殺身亡。
㈡、依上開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遭被告 持刀刺入之外傷為:「被害人之右胸部上方近右腋下,有二 處銳器刺創傷,傷口方位呈上方偏斜向左側、下方偏斜右側 ,外側傷口的大小七乘二.五公分,內側傷口長度五公分。 胸部中央有三處橫向表皮淺層割傷。左胸部上方有五處銳器 刺創傷,其中在內側四處傷口方位呈上方偏斜向左側、下方 偏斜向右側,外側一處則呈相同方位至水平方位,且上方表 皮下有出血傷,為往上方刺入。左胸部下方外側有二處傷口 。」、「右手背第一指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左手臂有一處銳 器傷,方向由下往上刺,深度約九公分。左前臂有二處銳器 傷,較大的傷口,其傷口方向由腋下往手部方向。左手部掌 面第四指有一處銳器傷,左手背第一指下方有一處往腋下方 向的割傷。左手背有淺層的割傷痕。右膝部有一長度五公分 的銳器傷,創傷方向由下往上,深五公分。右小腿上方有一 處銳器傷,長度約三公分。左大腿外側一處銳器創傷。」等 傷害,經解剖屍體後發現:「1、被害人右側胸壁有二處銳 器刺傷,創傷僅傷及右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深度分別 九公分及七公分,刺入的方向為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上 往下,未刺入胸腔內,不是致死原因。2、左胸部上方有五 處銳器刺傷,其中有二處刺入胸腔內,而在左側的第二刀刺 入後傷及心臟,為主要的致死刀傷,刺入深度約十公分,表 皮刀傷大小四乘一公分,刺入方向為由左而右,由上而下, 由前往後。其他三處刀傷僅傷及肋骨層至表皮層間,兩側肺 臟無外傷。另左胸部下方外側有二處刀傷,在最外側的刀傷 刺入後傷及橫膈膜,但未傷及其他內臟器官。」、「右手背 有一處刀傷。左手部有二處明顯刀傷。左上臂有一處刀傷。 左前臂有二處刀傷。」、「右膝部、右小腿上方各有一處刀 傷。」、「左大腿外側有一處刀傷。」等傷害。足見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創傷主要集中在胸部,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 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 鋒利之刀器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及引發大量出血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 ,且於行為當時亦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降,此有酒精 測定值單據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對其持刀刺入被害人 胸部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應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持以 行兇之士林刀一把,甚為銳利,全長十八公分、刀刃長八. 五公分、最大寬度二公分,此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被 告竟持以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要害,且該士林刀之刀刃長為八 .五公分,然刺入被害人右側胸壁之二處銳器刺傷,深度竟 分別達九公分及七公分,另刺入左側胸腔傷及心臟之致死刀
傷,其刺入深度竟亦達十公分,顯見被告下手之猛,已將整 把刀刃用力刺入被害人之胸腔,其應係有意殺害被害人而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本院勘驗在案發地點即惠安巷與惠安巷一O六弄口旁之監 視器所攝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畫面顯示:「⑴影像起始時間 為22:58:17。⑵於23:00:56,一男子(即被害人)出現在螢 幕畫面左下方。⑶於23:01:01,一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被 告)尾隨被害人由後方快步趨近被害人。⑷於23:01:03,被 告距離被害人約二步距離,被害人回頭轉身。⑸於23:01:04 ,被告與被害人正面相對開始有肢體上接觸,被告先用左手 正面相對壓住被害人的肩頸部,右手舉起與頭同高,被告於 23:01:05,用力將被害人向下壓往路旁圍牆邊前後停靠之二 輛自小客車間隔空間處,應係往地上壓制,隨後其二人動作 因自小客車擋住而未由監視器清楚攝錄。僅偶見被告身體及 所戴安全帽晃動之情形。⑹於23:02:54,圍牆裏面住宅有二 名男子翻趴在圍牆上察看,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袖汗衫、長 褲之男子翻牆而出,站在現場旁約二、三公尺處查看,被告 由地上起身仍與被害人有拉扯之肢體動作,隨後往螢幕左下 方巷口離去。並於23:03:01時以手指向站立在旁查看之男子 ,該男子並因此往後退了幾步。⑺被告於23:03:04離開現場 而由監視畫面左下方消失。」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 光碟扣案可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確為該畫面中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要離開現場時,係右 手持刀離開,並以右手持刀指向在旁身穿白色汗衫之男子等 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後 方快步趨近被害人而被害人回頭轉身時,瞬間即與被害人有 肢體上接觸,隨即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其間過程不過短 短三秒鐘,是被告在與被害人正面交會時,應無何與被害人 交談理論之情,且觀諸被告迅即將被害人用力向路旁壓制在 地,並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等情,亦足認被告持刀自後趕向 被害人時,其意即在持刀刺殺被害人無疑。
㈣、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觀諸案發當 時,被告持刀自後趨近被害人時,並無何交談理論之情,則 倘若被告係意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按理應會先行喝令被害 人交出身上財物以表明奪財之來意,斷無迅速將被害人用力 向路旁壓制在地,並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可能,況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在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亦非意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情況下,倘 若被告與被害人在惠安巷與惠安巷一O六弄口交會之前並未
發生爭執或衝突,被告應無逕行持刀自後趨近被害人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刺殺被害人之可能。顯見被告供稱在上 開時間、地點之前,即先與被害人間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 應可採信。況被告於犯罪後之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隨即 在臺中市市○路○○○路口向巡邏警員自首,有臺中市警察 局保安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於警卷可按,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所 載,被告向警員自首之事實係「其在臺中市○○街與惠來路 與人發生爭並持刀將對方(不知姓名)殺傷」等情,此與被 告向來之供述一致。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 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即因受 有陰囊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右頭皮挫傷等傷害,經送林新醫 院急診,並因有血尿之情形,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看 守所看診醫師給予五日之用藥,此亦有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所坤衛字 第0950002499號函附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 表暨就醫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傷勢之由來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下體是在橋面上被被害 人用腳大力踢的,雙膝傷害可能是因為二人扭打時所造成的 ,右頭皮的挫傷是在橋面上被被害人用手揮。」等語,且其 陰囊及右頭皮挫傷等傷勢與被告向來供述:係先在橋面上遭 被害人以腳用力踢其下體,及被害人站立在其右前方以右手 掌用力揮打其頭部右側所造成等情,均相一致。益徵被告在 惠安巷與惠安巷一O六弄口交會之前,確實有先發生爭執衝 突之情無誤。
㈤、又在案發前,被害人曾前往臺中市○○路與弘孝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購物,依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 照片顯示,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二 分四十一秒進入該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十 秒時離開該便利商店,在被害人離開時,證人甲○○尚在櫃 檯前結帳,此有上開翻拍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證人 甲○○是否有跟在被害人身後返家?已屬有疑。雖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在結帳的時候,旁邊有個 身穿藍色衣服的人買了三包煙,那時我心裏想說他抽煙抽很 多,所以印象很深,他先結完帳出去便利商店,後來我結完 帳也跟他後面出去,..我在他後面尾隨到惠安巷裏,我到 了我家的後門就沒跟在他後面。」、「(你尾隨陳錕山的這 段時間,陳錕山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沒有,我一直跟在陳 錕山後面。」、「(你當時尾隨的是何人?提示便利商店內 翻拍照片)好像是那個穿白衣的人,我最記得他當時一次買
了三包煙。」等語,然證人甲○○對於其所尾隨之男子究係 身穿「藍色」衣服或「白色」衣服?前後證詞並不一致,顯 然證人甲○○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係對於一 次購買三包煙之男子有深刻印象,則該男子是否即係被害人 ?雖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在該便利商店購物時之翻拍照片, 證人甲○○猶無法依被害人之體型、穿著等形象,明確指認 其所尾隨之男子即係被害人。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 依案發當時被告刺殺被害人之經過情形,被告在惠安巷與惠 安巷一O六弄口交會之前,確實有先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已 如前述,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為本院所不採。㈥、至被告辯稱其於行兇後有請在旁察看之丙○○打一一九叫救 護車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 被告除了說『沒你的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的話?)沒有 」、「(事後有無打電話給一一九?)有的」、「(一一九 是你自己打一一九,還是被告叫你打?)是死者拿電話給我 打。」、「(被告跟你講話時,有無請你叫救護車?)沒有 。」、「(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且被 告在行兇後欲離開現場時,尚且右手持刀指向證人丙○○, 丙○○並因而往後退了幾步,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 明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叫丙○○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無疑。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及行為,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於犯罪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主動向巡邏警員自首,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職務報告 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一 份附於警卷可稽,且查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 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 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 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 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 「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 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持刀殺
害被害人之前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及雙方應負擔之責任、被 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忍、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能 勇於出面自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猶卸飾責 任,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 告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揮打頭臉部及 腳踢下體各一下,進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且於事後已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亦具悔意,故本院認公訴人之 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兇刀(士林刀)一把,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一個,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 時所戴,且其在騎乘機車追趕被害人時亦戴上該安全帽,因 未及脫下即持刀自後追趕上被害人,故該安全帽應非被告為 犯本件案件而特別準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亦符合常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一件 、運動夾克一件、長褲一件,雖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著,惟 亦係被告平日即穿著之衣物,應非其為犯本件案件而刻意準 備之衣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O六六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案件,且僅 係檢送相驗卷宗與訊問光碟,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戴博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