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5號
TCDM,95,選訴,15,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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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壬○○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甲○○
      辛○○
      丁 ○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己○○戊○○甲○○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87至89年間曾擔任民進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 ,為民進黨之支持者。94年12月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辦縣 市長選舉,民進黨推出之臺中市市長候選人為林佳龍,而壬 ○○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竟與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任特 戰組執行委員之丙○○、曾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理事之 辛○○、曾任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及大德里里長之丁○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臺中市 北屯區各里有選舉權之里民享用之方式聚集人氣,並由林佳 龍到場致詞拜票,拉抬聲勢,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渠等分工情形為:壬○○負責自其舊識即不知情之庚○○處 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捐款,以支付餐會費用,並 於餐會安排妥當後,通知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之人員安排



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請求支持,丁○負責連絡各里里長以地 方人士慰勞各里守望相助隊員聚餐之方式與會,辛○○負責 以地方人士身分邀宴,並於林佳龍到場致詞拜票時帶頭高喊 當選口號,丙○○負責綜合一切聯絡事宜並向壬○○請款支 付餐會費用。渠等舉辦之餐會有:㈠94年10月14日,由辛○ ○委請不知情之新平里里長林添丁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 及其家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九十人),在 大鵬川菜小吃店與宴,席開八桌(公訴人誤認為九桌),花 費共四萬二千七百元。㈡94年10月19日,由辛○○、丁○委 請不知情之后庄里里長陳本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 屬、其他里民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人),在七福樓 海產鵝肉餐廳與宴,席開八桌,每桌四千元,含飲料共花費 三萬二千餘元。㈢94年10月21日,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水湳 里里長陳大德邀集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家屬、其他里民 約七十人(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人),在大北京餐廳與宴,席 開八桌,共花費三萬七千元。㈣94年11月14日,辛○○以其 生日宴會之名義,在天津大北京餐廳席開九桌,由丁○邀集 大德里里民約八十人與宴,共花費四萬元。壬○○等四人以 上揭花費約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餐會之方式,連續對享用餐宴 之有投票權選民約二百九十人,交付每人約五百二十三元餐 費之不正利益,約請渠等投票支持林佳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分別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丁○於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林添丁、陳本、大鵬川菜小吃店老闆王德寬、大鵬川菜小 吃店會計林滿英、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老闆朱碧霞、天津大 北京餐廳經理黃綉汝,及參加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楊道一 、楊寶青邱家文、楊淑惠、李茂雄蕭明中、陳太平、何 哲夫、李元旗、參加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餐會之林國忠、陳 政煌、江萬順周木火、參加天津大北京餐廳餐會之吳余秀 葉、李永昌、翁吳淑琴、陳崑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中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參加 餐會之照片(參第五分局警卷第77頁)、被告丙○○及丁○ 參加天津大北京餐廳餐會之照片(參第五分局警卷第82頁) 、被告丙○○大鵬川菜小吃店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參第 五分局警卷第98頁)、天津大北京餐廳紀載「94年11月14日 辛○○壽宴」等字之記事簿(參第五分局警卷第88頁)、94



年10月14日大鵬川菜小吃店餐會之菜單(參第五分局警卷第 95頁)、林佳龍至大鵬川菜小吃店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 呼「林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22~23頁)、 被告丙○○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支付餐會費用之照片(參 聲搜卷第28頁)、林佳龍至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致詞及當場 賓客高呼「林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27頁) 、林佳龍至天津大北京餐廳拜票之照片及當場賓客高呼「林 佳龍,當選」之錄音譯文(參聲搜卷第37~4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參與前揭餐會之策劃、聯絡及進 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各里里長之邀單純與會吃飲,且94年 11月14日在天津大北京餐廳所舉辦之餐會,是伊為了慶祝生 日而請大家吃飯,與林佳龍選舉無關,餐會費用也是伊自己 支付的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 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透過丙○○、丁○、辛○○辦 理免費的餐費招待北屯區各里的守望相助隊的人員來為林佳 龍助選?)有」、「(問:歷次你在調查局及偵訊中之陳述 關於辛○○部分所言是否都正確?)應該都正確」(參本院 卷第180、181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 陳稱:「免費招待選民之經費三十萬元是誠洲電子公司董事 長庚○○贊助的,庚○○與辛○○也是舊識,也拜託辛○○ 能夠協助林佳龍在北屯地區發展選舉組織,我剛好也透過北 屯紫微宮系統找上辛○○願意幫忙在北屯地區發展選舉組織 ,而辛○○再介紹丁○和我認識,我再將辛○○、丁○交給 丙○○聯繫,由其三人負責北屯區之組織發展,其後辛○○ 、丁○提議為快速發展組織策反藍軍地方人士,要用金錢贊 助各里守望相助隊裝備的方式,我同意此方式辦理,但考量 需以快速的方式聚集各里重要人士,遂改以贊助餐會的方式 來辦理,所以就從十月中旬開始在大鵬川菜辦餐會」(參第 360號選他卷一第30頁背面筆錄),②證人即被告丙○○於 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14日以辛○ ○生日為名義,在天津大北京餐廳所舉辦的餐會的錢是由你 拿給辛○○支付給餐廳?)是的」、「(問:你之前在調查 局及偵訊中之陳述,關於辛○○的部分是否正確?)正確」 (參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 問中陳稱:「(問:為林佳龍舉辦之餐會,作業流程為何? )丁○及辛○○會帶我去和有意願辦餐會之守望相助隊負責 人碰面協商日期、桌數等,敲定後我會跟壬○○報告,壬○ ○同意後知會林佳龍競選總部行程組林信杰排入林佳龍行程 ,餐會結束後再將餐會情形回報壬○○」、「(問:94年11 月14日天津大北京餐廳的餐會是否由丁○擔任主持人,致詞



內容為何?)不是,餐會是由辛○○主持,辛○○介紹林佳 龍學經歷及證件,請託大家將票投給林佳龍,並帶頭呼林佳 龍當選的口號」、「(問:當天是否由你親至櫃檯付帳?) 是壬○○拿四萬五千元給我轉交給辛○○去付帳,辛○○事 後退我五千元」(參第360號選他卷一第51頁背面筆錄), ③證人即天津大北京餐廳之負責人黃綉汝於94年11月21日在 警詢中陳稱:「(問:辛○○在何處以何方式交付四萬元給 妳?)辛○○在餐會快結束我進入包廂敬酒時,從其身上拿 出一疊現金,清點四萬元給我,表示是支付當天的費用後, 並將剩餘的五千元交給身邊的年輕男子(該男子經指認照片 為丙○○)」(參第360號他卷一第107、110頁),④證人 即被告丁○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調 查局作筆錄的時候,你是否說你是透過辛○○認識丙○○? )是的」、「(問: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及在偵訊中所陳述 ,關於辛○○的部分是否正確?)我在那裡說的是正確的」 (參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其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 員詢問時陳稱:「(問:94年11月14日你是否在天津大北京 餐廳訂桌?)該餐會是林佳龍後援會的人找辛○○來舉辦的 」、「(問:當天是否由你主持?)當天係以辛○○生日為 名義舉辦,由我擔任餐會開始的主持人,之後就將麥克風交 給辛○○,會場中係由辛○○帶領參加餐會民眾高呼林佳龍 當選口號」、「(問:在天津大北京餐廳舉辦的餐會是否真 的是為辛○○慶生?或只是假借的名義?)我不知道辛○○ 的生日,當時辛○○向我表示要有個名目舉辦餐會比較好, 比較不會被查辦,因此辛○○才會想出以生日名義舉辦,該 生日名義應該只是假借的名義,另丙○○於94年10月14日晚 上透過林添丁里長召集在大鵬川菜小吃店宴請選民,及94年 10月19日在七福樓海產鵝肉餐廳宴請選民,都是由辛○○要 我聯繫林添丁和陳本舉辦的,也是由辛○○主持的,該二場 餐會也是辛○○為安排替林佳龍助選所舉辦的」、「(問: 你為何要辦該等選舉餐會?)辛○○向我表示林佳龍後援會 要出錢宴請地方人士,拓展票源,要我出面代邀各里人士來 與會,故我與辛○○討論後才找各里長以慰勞各里守望相助 隊和里民為名目舉辦餐會來替林佳龍造勢」(參第360號他 卷一第67~71頁筆錄),⑤證人林添丁於94年11月21日在調 查員詢問中陳稱:「(問:94年10月14日大鵬川菜小吃店餐 會係何人邀宴?)辛○○至我服務處向我表示,本里常年守 望相助隊表現良好,為表達慰問之意,預定於94年10月14日 晚上在大鵬川菜小吃店舉辦餐會,請我以該隊主任委員身分 ,邀請全體隊員及眷屬參加」、「(問:前述餐會林佳龍是



否有到場向前來用餐民眾拜票爭取支持?)有的,餐會尚未 開始,辛○○即於大鵬川菜小吃店現場等候,餐會開始後不 久,前民進黨臺中市黨部主委壬○○與一位醫生抵達現場, 並與我握手致意,且和我、丁○、辛○○同桌,餐會進行中 ,林佳龍由助選員陪同到場,我與辛○○出面迎接,辛○○ 並陪同林佳龍逐桌向與會者敬酒拜票,請求支持」、「(問 :付帳人員的身分為何?)該餐會是由辛○○出面要我邀約 的,但實際付帳人員是誰我不清楚」(參第五分局警卷第36 ~38頁筆錄),⑥證人陳本於94年11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 「(問:94年10月19日七福樓餐廳之餐會你是否參加?)有 的,該餐會是由丁○及辛○○所召集,當時丁○及辛○○二 人以電話向我表示要請后庄里守望相助隊餐敘,要我代為召 集」、「(問:前述餐會林佳龍是否有到場向前來用餐民眾 拜票爭取支持?)有的,林佳龍到場,並由辛○○及丁○二 人陪同逐桌向參加餐會之人員拜票爭取支持」(參第五分局 警卷第48、50頁筆錄),⑦被告辛○○於94年11月21日在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問:94年11月14日的餐會,你邀請哪 些人來用餐?)當天的餐會是由丁○提議後,我同意後由我 出錢宴請,當天參加的人都是丁○所邀約,都是大德里的居 民,但是姓名我叫不出來」、「(問:你的生日是10月2日 ,為何在11月14日舉行的餐會仍以為你慶生為名義?)做生 日不一定要當天」、「(問:你是否有帶領參加餐會民眾高 呼林佳龍當選口號?)有的」、「(問:你在那些被邀請參 加之餐會場合有遇到臺中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就我記憶所 及北屯區新平里守望相助隊在大鵬路上的餐廳聚餐,新平里 里長林添丁邀約我前往,我與其他人均有上臺高喊林佳龍當 選,后庄里守望相助隊餐會我有參加,是綽號阿本的男子邀 請我去的,我與其他人均有上臺高喊林佳龍當選」、「(問 :提示94年11月14日18時許丙○○所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 你是否在電話中要求丙○○載你去餐廳?)丙○○打電話至 我家中,我要丙○○載我去餐廳」(參第360號他卷一第61 ~63頁筆錄),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續稱:「(問:你剛才 說四場,為何調查局筆錄內說五場?)除了同榮里外,其他 陳平、水湳、大德、新平、后庄等里我都有去」、「(問: 你的生日餐會跟選舉有無關係?)我認為沒有關係,我的家 人都沒去,因為我家中只剩我太太,她身體不好,其他家人 女兒嫁了,兒子在臺北」(參第360號選他卷二第33頁筆錄 )。茲被告辛○○若非與被告壬○○丙○○、丁○共同策 劃、進行輔選林佳龍之餐會,其怎會每場餐會都參加,並帶 頭高呼「林佳龍,當選」之口號,且其生日為10月2日,竟



於生日過後之11月14日舉辦生日宴會,由林佳龍競選總部之 幹部即被告丙○○載到餐廳,與會之人全是其叫不出名字之 大德里里民,其家人卻均未參與,此與常情有違甚明。核諸 證人黃綉汝林添丁、陳本前揭陳述,本院認被告壬○○丙○○、丁○前揭關於被告辛○○之證述均為真實,而可採 信,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壬○○丙○○、丁○、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按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②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之1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已成立,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③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司 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參照)。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⑤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壬○○丙○○、丁○、辛○○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免 費招待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后庄里、水湳里、大德里有選 舉權之里民楊道一等約二百九十人享用每份價值平均約五百 二十三元之飲宴,且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林佳龍到場致詞拜



票,使參與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特定候選人,渠等之行為自 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故核被告壬○○丙○○、 丁○、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①被告壬○○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壬○○等四人每次舉辦餐會 之行為,雖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 單純一罪。③被告壬○○等四人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④ 被告壬○○丙○○、丁○均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此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壬○○丙○○ 、丁○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之。⑥起訴書雖載被 告壬○○等人除舉辦前揭四場餐會外,尚於94年10月23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里長甲○○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 外燴之方式,席開八桌,免費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 八十人吃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本院認此部分 並不構成賄選罪(理由詳無罪六部分),而因公訴人謂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壬○○丙○○、丁○均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被告辛○○則飾 詞卸責尚無悔意,本件被告等人之動機係為求支持之候選人 勝選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等人之行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 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辛○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被告辛○○雖犯後仍飾 詞卸責態度不佳,但其所為內容與另三位被告相同,所科刑 度自不宜不同,今另三位被告因自白受減刑之恩典,宣告刑 度方較被告辛○○為輕,而依另三位被告所科處刑罰之結果 為準,若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辛○○處刑,則顯屬過重,而 不足採。被告壬○○丙○○、丁○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 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分別擔任林佳龍競選總



部之副主任委員、副總幹事,被告甲○○則為臺中市北屯區 同榮里之里長,渠三人為使林佳龍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市長, 竟與被告壬○○丙○○、丁○、辛○○基於犯意之聯絡, 舉辦前揭四場餐會,及於94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 榮里里長甲○○住處前,以委請餐廳到場外燴之方式,席開 八桌,免費宴請同榮里有選舉權之里民約八十人吃飲,而約 該些與會之里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己○○、戊 ○○、甲○○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在十月間有從己○○口中得知 要挺林佳龍,可能是以請吃飯的方式贊助總部,至於細節我 不清楚,要問己○○比較清楚。那通壬○○的電話是壬○○ 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款不順利後,要我再與己○○ 溝通、聯繫」、「(問:壬○○有向你抱怨總部要求請款明 細,跟當初說好的名稱代替就可以了?)應該是餐會的事情 ,總部的人指的是己○○壬○○就餐會的支出跟己○○之 間有想法上的出入,這件事不屬於我的事情,也不屬於總部 的事情」等語為其依據。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免費招待餐 宴的事情偶而會向戊○○提起」、「單據〈餐費鵝肉4500 0 ‧‧‧〉是戊○○依我的記憶幫我紀錄的,目的是整理有 關餐會支出及向競選總部支領的工作費用,用來與總部己○ ○對帳釐清經費之使用情形」、「94年11月7日下午6時15分 我有與戊○○通電話,內容為我向戊○○說南屯區有幾個動 員的人向我提出要求,能每里贊助五千或一萬元左右之經費 ,我則認為已請吃飯又額外贊助費用,因此我當場拒絕該提 案,戊○○也贊成我的看法,表示差不多就好了」等語為其 依據。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稱:「(問:94年10月23日晚上你是否透過同榮里 長甲○○安排在其住家前舉辦餐會?)丁○帶我去找甲○○ ,邀請同榮里守望相助隊隊員舉行餐會,當天開八桌,含飲 料、帆布錢合計四萬餘元,餐費也是壬○○交給我轉交給甲 ○○再轉交給外燴業者」等語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己



○○、戊○○甲○○,均堅詞否認對被告壬○○等人所舉 辦之前揭餐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被 告戊○○所講的話都是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電 話監聽錄到的內容有關費用部分,都是指特戰組之一般行政 費用,並不是指餐會費用,被告壬○○就餐會費用之支出與 競選總部無關。被告戊○○辯稱:其不負責競選總部財務部 分,本件係因被告己○○時常對被告壬○○請款不寫細目無 法核銷有意見,被告壬○○不悅,請其從中協調而已。被告 甲○○辯稱:同榮里之守望相助隊每年都會辦兩、三次聚餐 ,一次自強活動,94年10月23日係本來就預定要辦聚餐的, 與林佳龍選舉沒有關係,因為其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的黨員 ,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餐會當時雖然林佳龍有到場 拜票,但那是候選人自己到場,其只是基於禮貌應酬講些場 面話,且該次的餐會費用是其支付的,其並沒有拿被告丙○ ○的錢。
四、被告己○○部分經查:㈠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 結證稱:「(問: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你有請北屯區里民 免費吃飯的事實,這件事是否實在?)有這回事」、「(問 :請吃飯餐費的來源?)餐費的來源是庚○○,他是我乾爸 爸的結拜兄弟,他贊助三十萬元」、「(問:當初庚○○贊 助三十萬元是做什麼用途?)就是要交給我處理,因為有些 事情我處理的時候,都自己付錢或找朋友捐款」、「(問: 一開始這筆錢你就要做餐費用?)我的意思是要捐給各里的 守望相助隊閃光棒,本來要這樣處理,但是後來有些轉變」 、「(問:如何轉變?)本來是要做一些社區座談,後來變 成捐助守望相助隊聚餐座談」、「(問:這個轉變是否是你 的決定?)我跟我接觸到的人提起,我透過丙○○與地方人 士聯繫,後來變成與地方人士的聚餐」、「(問:庚○○的 捐款你有無跟總部的人講過?)沒有」、「(問:你把錢花 費在餐費上,需不需要跟總部報帳?)不需要,因為我不是 總部的人,我是個人在工作之餘幫忙,這是我個人的事情, 我不需要向何人報備,我的政治輩分不需要跟他們報備」、 「(問:你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有無協助競選工作?)有,我 個人在外面幫他做,不是在競選總部內做」、「(問:工作 內容?)我從朋友裡面策反非民進黨籍的朋友,或推薦林佳 龍和他們認識」、「(問:這些會產生費用?)會,有時拜 託他們租借場地,請林佳龍過來,有些人會買水果、茶水、 租借燈光、借麥克風都需要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我處理, 我也曾經想要透過總部看能不能申請一些費用」、「(問: 你有無跟總部請過款?)我有企圖請過」、「(問:你怎麼



請款?)我去那邊有口頭向己○○問過,有透過戊○○去問 ,有填寫過一張請款的單據」、「(問:你單據如何寫?) 只寫特戰費用,因為我不是編制內的人,我不知道怎麼填寫 ,當時申請一、二十萬,但是己○○說這個要細目才能申請 到,但我不知道怎麼寫,所以後來就沒有申請到」、「(問 :有關費用的申請你有跟戊○○說過?)因為我跟己○○溝 通不良,所以我會跟戊○○抱怨,我有希望戊○○去跟己○ ○說一下」、「(問:你有跟總部講過餐費的事情?)因為 候選人不可能在總部裡面,我從來沒有跟己○○講」、「( 問:有無跟戊○○講過免費請里民吃飯的事情?)沒有」、 (問:你是義工?)是的」(參本院卷第170~173頁筆錄) 。足徵被告壬○○並不是林佳龍競選總部編制內之人員,其 只是基於支持林佳龍而利用其人脈義務幫忙而已,其所做之 輔選工作不需向競選總部報備或取得何人同意,且其用以舉 辦餐會之費用,係來自庚○○所捐助直接交給他之三十萬元 ,亦即被告壬○○舉辦該些免費招待北屯區里民之餐會費用 ,無須也沒有向總部或被告己○○申請。㈡被告戊○○於95 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 任何職務?你工作內容?)我是負責組織部門人員的協調」 、「(問:你有無掌管財務?)那不是我的職權」、「(問 :壬○○有無處理競選總部的事情?)沒有,他是義工」、 「(問:壬○○的工作方式有沒有以請客的方式免費招待里 民?)我不清楚,那不是我工作的事情」、「(問:壬○○ 有無向你提過?)沒有」、「(問:為何在調查站中你說有 可能有人請吃飯的方式贊助總部?)調查站在問有沒有人用 請吃飯的方式在相挺,我說幫忙助選有很多方法,這種情形 可能有,但我不清楚,因為這跟我不相關」、「(問:壬○ ○有無向你提起請款的事情,你如何反應?)他有跟我講說 他有一些事務費用跟己○○申請不順利,他們二人常常有爭 執,己○○跟我說壬○○請款都沒有單據沒有細目怎麼請款 ,我也有跟壬○○說,你如果要請款己○○說要有單據、細 目」(參本院卷第166~167筆錄)。此核諸其於94年11月21 日在調查員訊詢問時陳稱:「(問:壬○○在競選總部擔任 何職?)由於壬○○擔任本次臺中市選委會監察委員職務, 故並未在林佳龍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問:94年10月 28日監聽錄音譯文記載你與壬○○對話中,你說〈你那個東 西我今天中午有處理了〉、〈北屯那部分〉,是否指壬○○ 在北屯區安排的餐費支出,你已向總部請款了?)不是,因 為陳明虹丙○○二人是壬○○的子弟兵,所以壬○○對二 人的狀況經常表示關心,由於丙○○的油錢常常透支,本通



電話即是壬○○向我表示丙○○的油錢不夠,要我替他爭取 較合理的待遇,補貼油錢,我就建議以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故電話中我向壬○○表示〈你那個東西我今天中午有處理 了〉、〈北屯那部分〉,應是指補貼油錢之事」(參第36 0 號選他卷一第24頁筆錄),及94年10月28日被告壬○○與被 告戊○○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中除了有前揭記載外,尚 載:「(被告戊○○以下簡稱徐:你跟連琪講一下,以後油 錢實報實銷,清和的我把他剔掉了)(被告壬○○以下簡稱 賴:剔掉了,什麼意思?)(徐:也就是說除了你跟他說好 的,除薪水以外,其他都沒有,一切來請都沒有啦)」(參 第360號選他卷一第26頁),完全相符。可信戊○○在本院 所言應該為真。又調查員於94年11月21日請被告戊○○解釋 94年10月31日被告壬○○與被告戊○○電話通話之監聽內容 :「(賴:南屯的不是很早請了嗎?,你說你禮拜五又請北 區還北屯喔?)(徐:北屯、禮拜五請的)」,被告戊○○ 雖陳稱:我曾於94年10月間在總部外面,由己○○口中得知 庚○○有意要相挺林佳龍,可能是指庚○○欲以請吃飯方式 贊助總部,但詳情我不清楚,要問己○○比較清楚,該通我 與壬○○通話內容,是壬○○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 款不順利後,要我再與己○○溝通、聯繫」(參第360號選 他卷一第25頁筆錄),惟由被告戊○○之答話內容,可知被 告戊○○對於庚○○捐款之目的為何,只是聽被告己○○陳 述,而事實是否如此,其並未目睹親聞,且此段陳述業經其 在本院釋明,起訴書亦載庚○○並不知道其捐款被用來支付 餐會費用,參以該通監聽電話譯文另載:「(賴:他向我說 沒有,他說西屯今天才弄,怎麼會有)(徐:禮拜五請的, 你也拜託)」(參第306號選他卷一第27頁),可知被告壬 ○○及被告戊○○之該通電話,講到請款之事,包括有南屯 區、北屯區、北區、西屯區」,是以被告戊○○在調查員詢 問時所陳稱之「是壬○○有一些餐會支出,向己○○請款不 順利後,要我再與己○○溝通、聯繫」,到底是指哪一區的 餐會,什麼樣的餐會,完全看不出來,而本件北屯區之餐會 費用,被告壬○○既有庚○○所捐贈之三十萬元可以支付, 怎會還需要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己○○申請。五、被告戊○○部分經查:㈠被告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 結證稱:「(問:提示單據〈餐費鵝肉45000‧‧‧〉你 有無看過這張紙條?)就我記憶所及,我要請款己○○叫我 寫細目,第一個反應我有抗拒不想寫,第二個有不被尊重, 第三有被抓賊的感覺,我就跟戊○○講,叫戊○○寫,因為 我眼睛有青光眼對焦有問題,戊○○有問我,我就叫戊○○



寫,問那麼多幹嘛」(參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此與同日 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被告戊○○陳稱:「(問:提示單據〈餐 費鵝肉45000‧‧‧〉你有無看過這張紙條?)有,這是 我寫的,是我的字,這個資料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那是壬○ ○叫我幫他寫的,我當時有問他這個是什麼,他說沒有我的 事情,叫我寫就對,我就叫他自己寫,他說字他看不清楚, 沒有辦法寫」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167頁筆錄)。參 諸被告己○○所提出之陳永樺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 :「壬○○患有雙眼青光眼」等字,可認被告戊○○、壬○ ○前揭寫該單據之背景陳述也不無可能。又該單據除載「餐 費鵝肉45000」外,尚載:「北屯15=53,南屯12=6 2,西屯20=201‧‧‧」等字,非僅看不出代表何意,更 無從據以論斷與北屯區之免費餐會有關。㈡被告壬○○於94 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問:你與被告戊○ ○94年11月7日18時15分電話監聽內容〈賴:他們意思是說 ,他們每一里,有些工作,還要增加工作,盡量給他們充裕 一點,唉,我就不要再弄那個了。徐:差不多就好了。〉是 何意?)內容為我向戊○○說南屯區有幾個動員的人向我提 出要求,能每里贊助五千或一萬元左右的經費,我則認為已 請吃飯又額外要求贊助經費,因此我當場拒絕該提案,戊○ ○也贊成我的看法,表示差不多就好了」(參第360號選他 卷一第32頁筆錄),惟其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跟戊○○講過免費請里民吃飯的事情?)沒有」 (參本院卷第172頁筆錄)。茲被告壬○○在調查員詢問中 雖有為前揭陳述,但那僅是其個人之陳述,況其於本院已證 稱並未跟被告戊○○提及免費請里民吃飯之事,此核諸該次 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載及被告壬○○有提到任何餐會的事, 也未載及被告戊○○知道關於餐會甚至是免費餐會之事(參 第360號選他卷一第43頁),本院認尚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戊○○知道被告壬○○免費宴請里民之事。
六、被告甲○○部分經查:㈠被告甲○○自調查員詢問初始迄本 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控之賄選同榮里里民之 行為,並辯稱:94年10月23日之餐會是早已安排之例行活動 ,當天席開八桌,每桌四千元,其付給外燴業者綽號「小賴 」之女子一張二萬四千元的支票及現金八千元,另外還有酒 水及香煙飲料六千九百五十元,搭布棚三千元,也都是其支 付的等語,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已經自白賄選行為,此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佐。㈡證人賴美月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員詢問 時陳稱:「(問:94年10月23日妳是否在甲○○住宅前舉辦 餐會?)是里長甲○○以宴請守望相助隊名義跟我訂的,每



桌三千元,一共訂八桌」、「(問:當天餐會全部費用是多 少?何人付帳?)全部費用是二萬四千元,不包含飲料及酒 ,餐會後第二天我親自到江里長家收錢,甲○○以他本人臺 中市農會支票支付,我於94年10月31日存入我潭子郵局帳戶 內(並提出其潭子郵局存摺,內有94年10月31日代收票據二 萬四千元之記載)」(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73~178頁筆錄) 。顯見當天餐會的費用,是由被告甲○○支付給外燴業者綽 號「小賴」之賴美月。㈢證人壬○○於95年7月7日在本院具 結證稱:「(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所辦的餐會所 花的費用是否都由你支出?)丙○○跟我說餐會的費用多少 我都會給他,在北屯區辦了四、五場餐會,丙○○都有跟我 請領費用」、「(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的餐會你 有到場?)沒有」、「(問:你能肯定這場餐會的錢是你所 支付?)丙○○跟我請款的錢我都會付,不可能會讓他墊」 、「(問:你有看到丙○○拿錢給甲○○?)沒有」(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筆錄),被告丙○○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94年10月23日在甲○○住處前所舉辦的餐會的費 用是不是由你交付給甲○○支付給辦外燴的人員?)我之前 跟甲○○不認識,是丁○帶我去的,他就帶我去甲○○的辦 公室,他們預計在94年10月23日要辦理守望相助隊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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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