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第八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何樹成所收受賄賂洋酒禮盒」壹盒、「丁○○文宣資料」壹份、「名冊」壹拾貳份、「乙○○○手機號碼」壹張、「名冊」壹拾貳份,以及未扣案之「袁陳麥收受賄賂洋酒禮盒」壹盒,均沒收。乙○○○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扣案之「丁○○文宣資料」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公開宣布參選臺灣省 第十六屆臺中市議員北屯區選舉,嗣並登記為臺中市第六選 舉區(臺中市北屯區,登記第十六號)之候選人,亦為臺中 市雲林同鄉會之永久會員;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中簡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則係臺中市雲林同鄉會監事兼北 屯區區長;丙○○○(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臺 中市雲林同鄉會虎尾地區召集人。緣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於九 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社」三樓 舉辦北屯區聯誼餐會活動,丁○○為利用該同鄉會系統鞏固 其於臺中市第六選舉區之票源而到場請託拜票,並當場委由 甲○○代為造具選民名冊,以供其競選總部拉票;此外,丁 ○○為拉抬競選聲勢、尋求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竟與 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予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由 丁○○及甲○○提供威士忌酒禮盒九盒(起訴書誤植為五盒 ),再由甲○○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丙○○○,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持以向具前述臺灣省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投 票權之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會員袁陳麥、何樹成(以上袁陳麥
、何樹成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等二人(交付時間約相距一星期),連續交付每人一盒 前開洋酒威士忌酒禮盒之賄賂,而約定使上開人士於前述投 票時,將票投予丁○○,上開有投票權人,亦於收受上開法 國進口洋酒威士忌酒禮盒之賄賂後,對丙○○○允諾投票支 持丁○○,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在何樹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七十三號 住處扣得丙○○○所交付之前述洋酒禮盒一盒(內有經何樹 成飲用僅剩半瓶之威士忌洋酒以及玻璃杯二只)。二、又丁○○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志工隊隊長,乙○○○則係臺 中市北屯區平田里第十五鄰鄰長並同時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志工隊隊員,丁○○為利用乙○○○擔任鄰長之地區人脈以 拉抬其競選之聲勢,進而尋求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以 期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溪堤餐廳」舉辦志工隊餐會活動結束後 ,當乙○○○向其表示要找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買票時 ,丁○○亦以「多多幫忙,有多少票都好」之方式同意乙○ ○○之提議,後乙○○○即意圖漁利,起意包攬對該選舉區 內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丁○○之 事務,並預先估算計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為丁○○尋求三十票之票源,其即得向丁○○請款三萬元, 再以每票五佰元或一千元或者一戶二千元(具有二票以上選 舉票者)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餘款即歸其所 有。乙○○○即自同年十月間起,以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第 十五鄰區域內即其居住之「雅國皇家社區」內之住戶及上開 具有選舉權之人為對象,著手為丁○○尋求有意賣票之民眾 ,並先後覓得劉桂伶、余麗玉、林秀卿(以上三人均另行緩 起訴處分)等有投票權之人(三十票之計算方式乃以「雅國 皇家社區」之劉桂伶全戶二票、劉桂伶介紹三票、住於臺中 市○○○○街二十二號林秀卿全戶三票、余麗玉全戶二票、 乙○○○個人家中投票人數五票、臺中市北屯區○○○○街 二號二樓—二票、遼陽北一街二十號三票、遼陽北一街五號 四樓—二票、柳陽東街五十八號或五十九號—一票、瀋陽路 三段二四九號七樓—二票、瀋陽路三段二四九號四樓—二票 、瀋陽路三段二五三號五樓或六樓—二票、瀋陽路三段二五 七號七樓—二票、瀋陽路三段二五七號四樓—一票等)期約 賄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丁○○,該劉桂伶、余麗玉、林秀
卿等人亦均當場允諾投票支持丁○○, 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單獨前往 臺中市○○路○段二九六號丁○○競選服務處,欲收取買票 賄款時,丁○○礙於政府查賄嚴厲,恐遭查獲,遂打消念頭 致未交付賄款予乙○○○轉發予上開與其達成期約賄選之有 投票權人;嗣乙○○○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許,起 意邀約另一市議員候選人陳清景洽談賣票事宜,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 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九號處,查扣得 丁○○所有之名冊十二份、乙○○○手機號碼一張、磁片資 料一份、帳冊二份、記事本一本、行程表一冊、現金袋一紙 、支出明細一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六號處,扣得丁○○所有之名冊十 二份、存摺一冊、存款憑條一張、在臺中市○○區○○路三 段二六一號三樓乙○○○住處扣得丁○○文宣一份、北屯區 平田里敬老禮金清冊一張、雜記名單二張、亞太商銀支票二 張、華南商銀傳票一張、亞太支票簿㈠、㈡、㈢各十一本、 「連清福」印章一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具結後仍須符合其他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支情形),尚不能因具結即認為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固為被告丁○○辯稱: 本件證人甲○○、袁陳麥、何樹成、丙○○○、劉桂伶、余 麗玉、林秀卿等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乃不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然 查,上開證人之證言結文,業經附於中檢九十四年度選他字 第六八四號卷第七十頁(證人林秀卿部分)、第八十四頁( 證人劉桂伶部分)、第九十二頁(證人余麗玉部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頁(證人丙 ○○○部分)、第七十六頁(證人袁陳麥部分)、第九十頁 (證人何樹成部分)、第四十四頁(證人甲○○部分),是 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本件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非不得做
為證據,且其等偵查中所為供述,已業經具結,其等因而可 能受到訴追,應無不實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其 等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供述,依法自無法具結,惟被 告除爭執其未具結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其作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為 證據。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臺中市前市議員陳武雄之媳婦 ,並有參加臺灣省第十六屆臺中市市議員北屯區選舉,抽簽 號次第十六號,亦為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永久會員,選舉期間 曾委由甲○○代為造具選民名冊,供競選總部拉票,另曾由 被告乙○○○陪同至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雅國皇家社區」 進行拜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賄選犯行,辯稱:「證 人丙○○○所言不實在,對於甲○○部分,他去送了哪些禮 我不知道,至於我有去大樓拜票,我確實有去,他(指被告 乙○○○)說他找了三十票,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要, 況且我根本不買票,因為政府有對買票行為很嚴格在查,因 此我根本不可能買票,對於乙○○○所言根本與事實不一樣 」,而被告丁○○之辯護人王文聖律師為此則替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知道被告乙○○○表示要幫忙助選,但 是不可能在價碼都未談定的情況之下就達成買票之一致認知 ,再說,被告乙○○○也說,事後不曾再就此跟被告丁○○ 有所接觸,如果真的有買票的行為的話,照道理來說不會都 沒有聯絡的情形等語云云,而被告乙○○○則對於右揭事實 二部分,分別於警詢、調查、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另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丙○○○確有受另案被告甲○○之委託 ,為被告丁○○於參加臺灣省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時 擔任助選工作,並於「臺中市雲林同鄉會」之臺中市北屯區 之組織內,以被告丁○○亦係雲林縣人、同屬雲林縣鄉親等 為由,向該同鄉會內該次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拉票 行為,並曾交付各該受到請託之人進口洋酒禮盒各一盒之物 品等節,業據如下證人結證及提出證據在卷:
①證人丙○○○部分:
⑴其於警詢、調查中證述:其係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成員,並 兼任該會虎尾地區召集人,平時有參加同鄉會聯誼活動,
在本次臺中市北屯區市議員選舉中係隸屬於西屯區之有選 舉權人;而該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曾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 中市○○區○○路「全聯社」三樓舉辦北屯區聯誼會餐會 活動,當天由甲○○主持餐會,並有該會各鄉鎮的會員、 召集人等約二百餘人到場參與,雲林同鄉丁○○、紀麗玉 、張耀中、許慧珠等臺中市議員參選人亦曾於當日到場致 意。由於其並非北屯區選舉權人,故被告丁○○並未向其 拉票,但其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時,受另案被告甲○○之 託,將甲○○交付之洋酒禮品交給友人何樹成,約隔了一 星期左右,又送一瓶威士忌酒給袁陳麥,並詢問他們家中 有多少票數,請他們支持丁○○,以此方式替丁○○助選 ,其在轉送時雖然沒有附上丁○○的文宣品,但曾向該等 人士表示,請他們支持丁○○,並詢問他們家中有多少票 等語在卷(參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40 012382號警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屬實; ⑵並於偵訊中補證稱:威士忌酒是約在甲○○家交付,其轉 送該等酒品禮盒予友人時,有拜託他們支持被告丁○○, 而被告丁○○也有在聯誼會請其幫忙拉票等語明確(參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五 十九至六十一頁);
⑶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來不認識被告丁○○,是在北 屯區雲林同鄉會認識的,當天在聯誼會餐會時,被告丁○ ○表示,大家是同鄉,而她要出來競選北屯區的市議員, 希望能多多支持;恰巧當時聯誼會的北屯區區長即同案被 告甲○○說,聯誼會有剩下一些禮品(酒),要其將該等 禮品,送給北屯區聯誼會中比較有功勞的會員以資慰勞, 其便依照甲○○的意思去送禮品,順便告訴這些會員要支 持也是雲林同鄉會的丁○○云云。然查,證人丙○○○既 到庭結證稱:雖然是其自行決定將酒送給哪些人,但是事 後都有再告知甲○○說送給何人,並且會在送酒、為被告 丁○○拉票時一併詢問該等人士家中有幾票,再轉知同案 被告甲○○,送酒的目的則是要幫被告丁○○賄選,同案 被告甲○○事後曾告知,說酒是被告丁○○送過來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理筆錄), 顯見其受另案被告甲○○委託送酒給友人時,不但有為被 告丁○○拉票,且有將該等人士家中票數情況轉知同案被 告甲○○之行為,若僅是致贈聯誼會內勞苦功高之會員, 自無事後回報之需要,本院因認此部分證人丙○○○於審 理中之證詞乃事後有所隱匿,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為採認。
⑷則依據前開證人丙○○○之證言內容,其確實有受同案被 告甲○○之託,將法國進口洋酒禮盒,交付予第十六屆有 臺中市北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等事實,已堪可認定。 ②證人何樹成部分:
⑴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威士忌酒是九十四年八、九月 時陳美惠拿到家中來的,丙○○○說這是這次選舉,前市 議員陳武雄的媳婦拿來送的,想說拿來喝無傷大雅,不曉 得事態嚴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 偵字第八十一號第八十八頁)在卷;
⑵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調查站證述:九十四年九月間,陳美 惠到家中表示要抄錄戶籍內選民名單,並詢問其戶籍內共 有幾票?其因而抄錄其本人、兒子何志祥、女兒何益華及 女婿江孟佑等四人之名單給陳美惠,陳美惠隨即表示是要 提供給前臺中市議員陳武雄的媳婦(當時還不知道她的名 字)競選之用,要等到接近選舉時,才會告知詳細情形, 兩天之後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便收到陳美惠轉 來之丁○○致送的法國進口洋酒禮盒,當時並無附帶競選 文宣,僅知道陳美惠是代前臺中市議員陳武雄的媳婦前來 致送的,並且表示要其投票支持陳武雄的媳婦,其因為拿 了洋酒所以便答應要支持丁○○,陳美惠還說在十二月三 日投票前夕,會再來拜託支持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八十至八十二頁) 明確。
③證人袁陳麥部分:
⑴其於調查中證述: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曾經收到臺中市雲林同鄉會虎尾地區召集人所致贈的洋 酒,並表示該洋酒是雲林同鄉會送的,至於是否為丁○○ 透過雲林同鄉會所致送的禮品,並不清楚,但臺中市第五 選區(北屯區)市議員丁○○的助選人員曾到其位於臺中 市○○路的店面附近挨家挨戶發送選舉文宣並請求支持等 語(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40012382號警 詢卷第七十四頁);
⑵於當日在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是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成員 ,在同鄉會未擔任職務,我們的召集人是陳美惠,約在九 十四年這二、三個月內(接受訊問時間是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某日晚餐前,陳美會有送威士忌到家裡,當天是我 收的,陳美惠送去時說是雲林同鄉會送的,並有叫我支持 丁○○(但我內心不一定會支持丁○○),會收下威士忌 是因為認為應該沒有什麼事,因為不是有價值的東西,並 經警提示在證人何樹成處扣案的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照片
後表示即為該陳美惠致贈的洋酒無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七十四、七十 五頁)。
④復有證人何樹成提出之由丙○○○交付賄賂之洋酒威士忌酒 一瓶扣案可稽。
⑤而證人何樹成、袁陳麥因收受丙○○○所交付之前述洋酒禮 盒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⑥是勾稽上述②至⑤證言及證物內容與前開證人丙○○○①部 分之證詞,實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有透過另案被告甲○ ○委由證人丙○○○對於該同鄉會內具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 賂之行為。
⒉本件另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調查及偵、審程序中,均 自白其是臺中縣雲林同鄉會之監事兼臺中市北屯區區長,並 曾經要證人丙○○○代為抄錄該會於臺中市北屯區會員名錄 予被告丁○○等情,核與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本次三合一選舉,我有選舉權,我的選區在臺中市北 屯區,此次我有支持賴順仁及丁○○,曾經委託丙○○○等 人代抄名單提供給丁○○(以上參閱臺中市警察局中四分偵 字第0940012382號警卷第四至六頁);本次市議員選舉,我 原本支持賴順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鄉會聯誼時,丁 ○○有到場拜訪,並要求提供會員名單,我有同意要叫丙○ ○○代抄名冊,並在上面註記會員之名字、地址以及電話( 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三九至 四十一頁);在該次聯誼會結束後,我確實有要求丙○○○ 在抄錄選舉人名單給丁○○之前,交給丙○○○大約十份左 右的酒類,要丙○○○一併送給鄉親,丙○○○送完這些禮 品後,有像我回報這些禮品送予之對象名單以及各人家中選 舉票數,再由我抄錄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審理筆錄之辯護人主詰問同案被告即證人甲○○部分 )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堪信為真實 。惟該被告甲○○一再辯稱:係因為耐不過丁○○一再請託 ,才要丙○○○抄錄雲林同鄉會名單給丁○○,而為了怕丙 ○○○去抄名單時空手顯得失禮,所以才要丙○○○到其經 營的位於臺中市○○路六號之公司內拿一些洋酒(其經商自 行購買的預備禮品)充作伴手禮,這些都只是為了要給丁○ ○一些交代,避免丁○○一直來煩,並沒有要幫被告丁○○ 賄選的意思云云。然查:
①另案被告甲○○確實有委託證人丙○○○攜帶洋酒至隸屬於
雲林縣同鄉會之臺中市北屯區選民家中調查選舉人票數,並 拜託支持被告丁○○一節,業如前⒈中各點所述甚明。 ②又該另案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丙○○○以對何樹成、袁陳 麥等人為賄選行為之物品係法國進口洋酒禮盒計九盒,並無 茶葉、咖啡之物品一節,業據證人丙○○○說明綦詳,該被 告甲○○供稱所交代的禮品就是一般經商時的伴手禮有包括 洋酒、咖啡、茶等禮盒,純屬無稽,合先敘明。 ③而該另案被告甲○○所辯稱內容,有如下啟人疑竇之處: ⑴如依據該被告甲○○所稱,只是提供臺中縣雲林同鄉會中 ,隸屬於北屯區之會員名單供被告丁○○競選拜票用,則 以向來該種團體組織均有記載名冊供開會簽到用之習慣以 觀,只需要將原有名單挑選、列明有北屯區市議員選舉權 之人的資料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地再找人前往抄錄名冊 又詢問戶內投票總人數,遑論攜帶禮盒前往拜訪,此被告 甲○○所稱有所疑義之一。
⑵其二,若果真如被告甲○○所述,丙○○○作為賄選之洋 酒禮盒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以慰勞雲林同鄉,實無由再將該 送禮名單以及收禮對象家中選舉人票數一一回報與被告丁 ○○之理,更無從產生所辯稱之:【因為要對丁○○有個 交代】、【避免丁○○一直找我】等心態,顯見甲○○所 稱「洋酒禮盒為及自行出資購買」及「因為避免丁○○一 直找其幫忙」此二者之內容,有其一為不實者。 ④衡諸扣案在被告丁○○處查獲,為被告丁○○不否認係由被 告甲○○即證人丙○○○所提出之名冊十二份(參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第十頁扣押物 清單編號1)中,除記載有被告甲○○自承為其或丙○○○ 填具之【姓名】、【住址】、【電話】三部分以外(此部分 甲○○與丙○○○之證述內容相符),尚註記有【票數】( 以阿拉伯數字顯示同一戶內投票權人總數)、【備註欄】( 其上零星載明有「迄」字之字樣)。顯見被告丁○○於取得 甲○○傳真之名單後,另有向收取洋酒禮品之人進行確認之 舉止,此當係用以核對該戶內是否確有相符之投票權人數, 以及該等人士是否確實有收到禮物之用意;
⑤另徵諸證人何樹成於調查中亦曾證述:「前述陳美惠送達洋 酒給我後約二個禮拜(詳細日期已不清楚),有一位陌生女 子打我住家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我是否為『臺中市雲林同鄉 會北屯區鄉親聯誼之成員』?我回答不是,他即掛掉電話, 我推論該通電話之用意應係確定我是否有收到前述洋酒禮盒 。」等語、暨名冊上關於「黃玉未」之備註欄記載【缺、待 補】,以及該名冊上關於「林秀美」、「何樹成」之備註欄
記載【已送】等文字,益徵被告丁○○就證人丙○○○交付 前述賄選禮品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人之後,均有確認之動作, 前揭法國進口洋酒禮盒如非被告丁○○所提供,被告丁○○ 又何有向名單上人員為確認之必要?
⑥再者,另案被告甲○○因與被告丁○○共犯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十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節,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 十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足以佐證前開認定之 事實。
⑦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該等由證人丙○○○轉交證人何樹成、 袁陳麥等人之法國進口洋酒禮盒,顯為被告丁○○所提供無 訛,另案被告甲○○所證,該洋酒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
⒊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之賄選禮盒係由被告丁○○出 資購買交付予另案被告甲○○,再由另案被告甲○○轉交付 證人丙○○○之情既屬事實;且證人丙○○○亦確實將該等 禮品轉交付予證人何樹成、袁陳麥等人作為賄選之用,已屬 相當明確;再者,證人丙○○○交付上開物品時,確實曾要 求受贈之人將其各人及家中具有投票權人將票投予被告丁○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已顯無足取 。再者,該進口法國洋酒禮盒與前述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該法國進口洋酒禮盒自屬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本件 被告丁○○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規定,其事 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①其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調查、偵查中暨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如下:
⑴其於警詢中供稱:此次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北屯區選 舉,其原本支持十六號丁○○及八號陳清景、十八號游 民哲等三位候選人(因為家中有五張投票權),並擔任 丁○○競選總部顧問,後來因游民哲表示其既穿丁○○ 之競選背心,即不需其的幫忙,所以總共是支持陳清景 以及丁○○二人。大約在九十四年九月底之臺中市北屯
區志工媽媽於大坑的溪堤餐廳餐會中,丁○○宣布要參 選臺中市北屯區市議員,並提及要其為她買票,雖然當 時丁○○沒有明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但其打算以一票一 千元或五百元之價格進行買票,估計共可買到三十票, 可向丁○○拿取三萬元款項,扣除掉給予選民的匯款之 後,餘款即為其獲利。之後其便自九十四年十月開始幫 忙丁○○找人買票,由於其乃北屯區平田里十五鄰鄰長 ,便從居住之「雅國皇家」社區同鄰選民中選擇對象: 在十一月中旬以大樓對講機聯絡簡太太(即劉桂伶,表 示有二票),再由簡太太介紹三票(住在遼陽北一街二 十二號之林秀卿全戶三人),當時是答應一戶可得二千 元,另外如遇見該社區十五鄰設籍於北屯區之住戶,便 會詢問戶口內的票數,並對該等人士表示,若有【那個 】(即買票錢)的話,會再來找他們,並且會再帶候選 人丁○○前來拜訪,該等住戶居民聞言後,均有點頭默 認同意。另友人余麗玉雖非同鄰住戶,但因為是其好友 ,因此也預計他們有二票(每票一千元),大概在十一 月中旬時先講好,不過當時還未講明確定支持丁○○或 陳清景,但是會以丁○○為優先,而余麗玉亦曾於十一 月二十七日有電話表示她兒子也要回來投票,要多加一 票,但是因為多一票會用到我自己的錢,所以沒有答應 她多給一票的錢。除上述聯絡絡準備買票之票數外,其 自己家中有五張選票,所以加上去可以湊足約三十票。 嗣雙方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半左右, 帶同丁○○及她的競選總部二位助選人員(一男一女) 前往「雅國皇家」社區拜票等語在卷(參閱臺中市警察 局中分五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十至 十四頁)。
⑵於調查站及偵訊中,除說明其與丁○○均為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的志工等身份之外,其餘供述情節大致與警詢中 所述相同,並具結證稱前開警詢所述確實,復補充說明 當時答應接受其買票期約的有遼陽北一街二號二樓二票 (每票一千元)、遼陽北一街二十號三票(每票五百元 )、遼陽北一街五號四樓二票(每票五百元)、柳陽東 街五十八號或五十九號一票(每票一千元)、瀋陽路三 段二四九號七樓謝景祥的太太二票(每票一千元)、瀋 陽路三段二四九號四樓莫太太二票(每票五百元)、瀋 陽路三段二五三號五樓或六樓二票(每票一千元)、瀋 陽路三段二五七號七樓二票(每票一千元)、瀋陽路三
段二五七號四樓一票(每票一千元),此外,其家中尚 有五張選票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 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五頁之調查暨偵查筆 錄)。
⑶於本院審理中,該被告乙○○○更就被告丁○○犯本件 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幫丁○○買 票,那是在一個聚餐的公開場合,當時是其主動去問丁 ○○,在這次的選舉中,是否有需要幫忙「買票」,丁 ○○當時有說「好,儘量幫忙,有多少再說。」,其認 知上即認定這就是要買票的意思,事後便在以鄰長身份 發放禽流感防制之宣導傳單時,順便問住戶有無設籍北 屯區,如果有的話,便請他們支持丁○○,並且深入瞭 解每一家住戶的票數,計算有口頭允諾或點頭默認要支 持丁○○的人數,結果大約湊到三十票,準備以一票五 百或一千元的價格交給丁○○,因為其有在公開場合問 過丁○○是否要幫忙買票,她說好,所以其認為丁○○ 講的是真的而非敷衍的話語(以上參閱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供稱:除前開所述情節屬實以外,在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前開溪堤餐廳有主動說要幫丁○○買票 助選,並獲得丁○○的同意,因為當時在公開場合中, 其是私下小小聲地問丁○○,這次選舉要不要我幫忙買 票?她說好,要盡量幫,有多少算多少等語明確。 ⑷由上述可知,被告乙○○○確實已坦承自己的犯罪事實 無訛。
②此外,被告乙○○○前開自白期約賄選選民之部分,亦核 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劉桂伶部分:
a.於接受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本次三合一選舉, 其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並未為特定候選 人助選,但是曾經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 時許,主動打電話告知另證人林秀卿,表示鄰長陳秀 琴在幫北屯區候選人丁○○買票賄選,每票一千元, 並問林秀卿家中有幾票,林秀卿表示有三票,其便告 知鄰長二十七日下午會去拜訪,並且向鄰長回覆說林 秀卿家有三票,但是鄰長在今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晚上八點多有用大樓對講機說明她本來要打 給林秀卿,但是電話忘記了,希望其跟林秀卿講說買 票錢是一戶二千元,改天會再拿給林秀卿。當鄰長說 改天要帶候選人來拜訪,並要請吃糖果時就知道她有
意向其買票,後來鄰長確實有帶丁○○去大樓逐戶拜 訪。另外,在進行筆錄之數日前(詳細日期已不記得 )與鄰長碰面時,曾應鄰長之請託,要其順便幫問一 下四樓住戶熊賢亮看看,其也認為這是要順便問看看 是否也同意將選票賣給鄰長支持的候選人丁○○。 b.前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業經證人劉桂伶於偵訊中結證屬 實在卷,亦核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林陳 秀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有下列關於賄選之如下內容相符:(A—劉桂伶、B— 乙○○○)
「A—鄰長,我簡太太,下午我跟你聯絡,他說有。 B—他說有,幾個?
A—他們有三個,你要現在打電話問他嗎?
B—沒關係,但是他們三個的票都在我們這裡,我們 這筒。
A—00000000,秀卿。
B—好,謝謝。」(以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四號第十六至二十頁 、第三六至三九頁、第七八至八二頁)
⑵證人林秀卿部分:
a.於接受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次三合一選舉, 我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我並未為特定候 選人助選;認識簡太太劉桂伶,大家是鄰居,該劉桂 伶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 告訴我說鄰長在找我,並詢問我家本次選舉有投票權 的人幾票,我告訴她有三票,她說鄰長要幫臺中市北 屯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丁○○買票賄選,每票一千元 ,並告訴我鄰長二十七日下午會來找我,我在電話中 有答應要投票支持丁○○,不過後來鄰長並未前來, 也未與我聯絡等語。
b.復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前開於調查站中所述屬實。 (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 六八四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及第七一至七四頁) ⑶證人余麗玉部分:
a.於接受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次三合一選舉, 我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我並未為特定候 選人助選;陳秀琴曾與我聯絡表示丁○○要買票賄選 ,我也有打電話給乙○○○,說我小兒子要回來投票 ,我家中有多出一票,乙○○○說「回來最好投給我 們的人」,因為我知道陳秀琴在為丁○○買票,所以
才會把多一票的事情告訴她,希望她多「按」一票。 由於我跟陳秀琴是好友,也常在一起撿紅點,之前陳 秀琴曾告訴我,他有和市議員候選人丁○○和陳清景 接觸,談幫忙買票的事,預定一票一千元,她有安排 我家,我和我先生共二票,等她向候選人拿到錢後, 就會發給我等語。
b.前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業經證人余麗玉於偵訊中結證屬 實在卷,亦核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有下列關於賄選之如下內容相符:(A—余麗玉 、B—乙○○○)
「B—我小兒子要回來投票。
A—誰?
B—我兒子。
A—回來最好是投給我們的人,但是我已經沒有多 的,若再要給就是我的錢了,你聽懂我的意思
。」(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選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及第八七 至九一頁)
③又本件扣案之在被告丁○○處查扣之記事本、行程表內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