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西屯區二段二 八二號住家前,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臺中 分行存摺、現金卡、印章等物掉落該處,乙○○明知該國民 身分證、存摺、現金卡及印章均係屬脫離甲○○本人所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甲○○名義申請現金卡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某時,至 臺中市○○路○段二二一號之台新銀行,冒用甲○○之名義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現金 卡申請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而使台新銀行人 員誤認乙○○為真正申請人,同意核發乙○○現金卡,乙○ ○並於翌日十四時許,前往上開台新銀行,並接續前開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上偽造之「 甲○○」署押一枚而偽造領用證明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台 新銀行職員而領取該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 於現金卡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四六之八號前騎樓,以徒手竊取賴淑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一輛,得手供己騎用。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人賴淑 甘、黃小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 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 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 」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 復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一張、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摺一本、聯邦銀行現金卡一及「甲○ ○」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現金卡申請書及領用證明上偽簽「甲○○」之署押, 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楊明珍」之署押,已使各該申請及 領用文書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被告偽造「甲○○」署 押作成偽造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領用證明,並持以行 使,使發卡之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前開現金卡卡一張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之台新銀行。又被告竊取賴 淑甘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亦顯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二次在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領用證明上偽簽「甲○ ○」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請現金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各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侵占他 人財物並據以冒名申請現金卡,影響交易秩序非輕,惟尚未 持該現金卡交易即遭查獲,及行竊所得僅腳踏車一輛,並經 被害人賴淑甘領回,並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 卡領用證明」各一份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