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57號
TCDM,95,訴,857,200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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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思顯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初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路邊,明知其 友人吳東皇(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所交付委其保管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予收 受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街13號3樓之7住處。94年12月5 日22時許,己○○攜帶前揭手槍及子彈,並夥同綽號「阿成 」、「阿龍」、「阿明」、「阿宏」、「高腳」及另二位姓 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3段10號 「阿水茶店」,質問庚○○、乙○○、丙○○、丁○○為何 插手處理蔡文全賣土地之事,雙方一言不合,己○○即與「 阿成」等七名男子基於恐嚇、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該「阿成」之男子到車內取出己○○所帶來之前揭手槍及 子彈,並持向「阿水茶店」之天花板射擊二槍,以此方式通 知將加害庚○○等四人之身體、生命,致賴建宏等四人心生 畏懼,又接續朝乙○○及丙○○之腳部各射擊一槍,使乙○ ○受有右大腿槍傷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左腳踝受傷 ,但其未提出告訴),庚○○見狀,立即伸手欲搶奪該支手 槍,該「阿成」之男子即再對庚○○射擊一槍,但沒打中, 庚○○反將「阿成」壓在地上,丙○○、丁○○及己○○這 方之七人見狀,亦加入扭打,嗣「阿成」這方等八人紛紛退 出店外,並將該支手槍轉給己○○,由己○○接續持向乙○ ○所有車牌號碼2227-KZ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三槍,致該自用 小客車之大燈、引擎蓋、玻璃、椅座等物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己○○等八人隨即上車逃離現場。嗣己 ○○見已肇禍,遂於94年12月7日17時許,獨自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戊○○自首,及將前揭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剩下之子彈三顆全部報繳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寄藏吳東皇所交付 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並夥同「阿成」等七名男子,與賴建宏 等四人發生上開衝突之事實,惟辯稱:該支手槍從頭到尾都 是在伊手中,也是伊開槍射擊八次,該「阿成」之男子並沒 有拿槍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乙○○、丙○○、 丁○○一再指訴甚詳,並經阿水茶店店長鄭易儒證述雙方衝 突之經過在卷,復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攝內容之翻拍照 片、警察據報後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2227-KZ號自用 小客車遭受槍擊之照片、林新醫院所出具內載乙○○腿部受 有前揭槍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乙○○右腿部遭子彈貫穿 之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扣案足憑 ,而該些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義大利BERE TTA廠製84型口徑9MM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三顆子彈均係口 徑0.380吋(9MM SHORT)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92555號鑑 定書一份附卷可證(參偵卷第93頁)。又被告雖辯稱手槍自 始至終都在伊手中,也是伊開槍射擊云云。惟賴建宏、乙○ ○、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一再指認係警卷第4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穿黃色衣服之人持槍及開槍,而該人經 被告指認即為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此有渠等之指認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於95年7月4日再傳喚庚○○等三人當庭指認 被告,渠三人經隔離先後指認結果,①證人庚○○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開槍之人?)有」、「(問:開槍之 人是否就是在庭己○○?)不是」、「(問:提示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有無當天開槍之人?)警卷第41頁左下角 照片裡面穿黃色衣服外面穿夾克之人,在左下角的人(即經 被告指認為阿成之人)」、「(問:當天你有無看到在庭被 告己○○?)有,他們三人打我,己○○被我壓在地上,被 告當天也有在場」、「(問:你是否認識開槍之人?)不認 識」(參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②證人乙○○具結證 稱:「(問:你有無看到開槍之人?)有」、「(問:開槍



之人是否是在庭被告?)不是」、「(問:提示現場監視錄 影帶翻拍照片,有無當天開槍之人?)有,是穿黃色衣服胖 胖、壯壯之人,就是照片上寫阿成之人」、「(問:當天晚 上你有看到己○○?)有」、「(問:那天己○○在現場的 情形?)比較不清楚他,他站在旁邊,對他有一點印象」、 「(問:這七、八個人裡面有沒有你們認識的?)都沒有, 印象比較深是黃衣服開槍的那個人」(參本院卷第125~126 、136頁筆錄),③證人丙○○具結證稱:「(問:庚○○ 跟對方搶槍的時候,對方有無對庚○○開槍?)有,我記得 是開一槍沒有打中」、「(問:你有看到開槍之人?)有」 、「(問:開槍之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不是」、「(問 :提示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有無當天開槍之人?)就 是照片左下角穿黃色衣服及夾克之人(經被告指認為阿成之 人)」、「(問:你當天晚上有看到己○○?)有」、「( 問:當天己○○在現場做什麼?)沒有,他一句話都沒有講 」、「(問:你有無看到己○○和庚○○扭打?)那是開槍 之後,才有扭打,開槍之後,才有跟己○○扭打」(參本院 卷第128~129頁筆錄)。茲庚○○等人均不認識被告這方之 任何一人,亦即對被告這方之任何人均無何恩怨,是以渠等 對於係由何人持槍開槍乙節,自無故意誣指或袒護某人之理 ,而本件應是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持槍開槍,庚○○等三 人方會自警詢初始迄本院審理止,不約而同的一再指認,參 諸庚○○、乙○○、丙○○、丁○○於警詢初始即指稱對方 有七、八人,此與證人鄭易儒於94年12月6日在警詢中證稱 :「(問:現場共有多少人?位置?)有五人圍著桌子坐著 談判,旁邊共站立六、七名男子」(參警卷第32頁筆錄), 亦即雙方人馬共約十二個人相符,而被告則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均稱伊這方只有四人(即被告、阿成、阿龍、阿宏) ,迄本院審理時才承認伊這方有八人等情,可認被告應是有 意掩護伊這方參與之人員,並扛起全部之責任,本件被告雖 有參與行動,並持槍射擊乙○○之車子,但在阿水茶店內持 槍射擊天花板及乙○○、丙○○者,應係該綽號「阿成」之 男子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①被告受吳東皇之託收受該些手槍及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自 己住處以為保管之舉,應屬寄藏之行為;又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②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中所規定之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 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 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 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茲被告將 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引擎蓋、玻璃、椅座 等物擊壞,雖未變更該自用小客車之形體,但已減損該自用 小客車之部分價值及效用,使告訴人遭受損害。③刑法第42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因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其合併之最高刑期在二十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 被告亦無不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 揭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處斷。被告一夥人於短暫時間內,由「阿成」及被 告接續開了八槍,應屬概括之一行為,而該行為同時恐嚇賴 建弘等四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乙○○觸犯普通傷害 罪、擊壞乙○○車窗玻璃等物觸犯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係自93年初起即寄藏而持有前揭 手槍及子彈,嗣於94年12月5日方另行起意持該手槍及子彈 犯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罪,故其所犯之寄藏手槍罪與後來所犯之普通傷害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74年5月14日74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與「阿成」、「阿龍」、「阿明」 、「阿宏」、「高腳」及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證人戊○○ 警員於95年7月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於案發後你們 警員部分有無掌握任何歹徒之資料?)案發當初還沒有掌握 到」、「(問:何時知道被告涉嫌阿水茶店的槍擊案?)案 發後經過報紙登載,有一位跑社會新聞的記者主動找我,說 有嫌犯要出面投案」、「(問:該記者找你的時候有無提供 嫌犯的特徵及姓名?)有」、「(問:該嫌犯是否即被告己 ○○?)是的」、「(問:當時你與該記者如何約定被告之 投案?)案發後十二月七日見報,七日下午三、四點記者找 我去公益路一家茶坊,他就說有嫌犯看到報紙要主動投案, 經過一個鐘頭嫌犯就到這家茶坊」、「(問:被告到茶坊之 後做什麼?)在茶店就做初步的詢問,之後就帶被告回去辦 公室」、「(問:被告去茶坊的時候有無攜帶槍枝?)有」 、「(問:被告主動投案後,你們才確定他是阿水茶店的嫌 犯?)是的」、「(問:在該記者約你之前,你知道嫌疑人 是誰?)還不知道,記者在見面的時候才有跟我說嫌疑人的 名字」、「(問:記者有無跟你說他是受己○○的委託跟你 聯絡?)沒有談到這個,但是該名記者有跟我說己○○要主 動投案」、「(問:己○○是該位記者約到茶坊的?)是的 ,當時我先到,約一個小時,我跟記者談一些細節,己○○ 隨後就到」、「(問:己○○到茶坊是否就表現出要投案的 樣子?)是的」(參本院卷第117~119頁筆錄)。足徵本件 係被告透過某位記者之安排主動向戊○○警員投案,且於被 告自行投案前,警察尚不知涉案者為何人,亦即不知道被告 有涉案。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今被告投案前,有偵查犯罪之警察 既猶不知犯罪者係被告,則被告之投案行為,即符合自首之 構成要件,被告於自首時,同時攜帶前揭手槍及子彈全部報 繳之,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其犯行,但對共 犯部分仍極力掩護,悔意不足,且任意持槍射擊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然本院忖諸被告自首並報繳手槍、子彈之 行為,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本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亦即寄藏手槍部分最高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刑度 可減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公訴人所求之刑度與自首可減刑



之結果比較,顯屬過重,而不足採。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三顆子彈,均 經鑑定試射耗盡(參前揭鑑定書),連同已於現場擊發耗盡 之八顆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乃均未併予宣 告沒收。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2143號)略謂:被告己 ○○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與綽號「阿其」、「 小龍」之人一起駕駛車牌號碼7097-F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精品汽車旅館休息住宿,詎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意思,在該汽車旅館110房內,砸毀該旅館 所有放在該房間內之花瓶一支、造景花一組、電漿電視一部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前揭起訴 之毀損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六、按修正前之刑法雖於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惟構成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 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部分被告供稱其係因被打不爽 ,才會對乙○○之前揭車子開槍在卷(參本院卷第130頁筆 錄),而併案部分其於95年5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問:為何會把電視及花瓶打破?)我朋友說我酒醉時把該 些東西打破」、「(問:你如何打破電視機?)現在沒有印 象,他們跟我說電視破了」(參第2143號偵卷第27頁筆錄) 。足見被告係在酒醉之情況下打破電視機、花瓶等物,且其 不清楚如何打破該些物品,是以被告係故意或因酒醉不小心 打破該些物品,尚有疑問,縱然被告係故意打破該些物品, 但本案與併案部分之犯罪態樣不同,也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與連續犯 之構成要不合,依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非屬 裁判上一罪,故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非能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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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