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帆布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第六公墓旁丁 ○○所有之蕃茄園,趁蕃茄園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園內之 蕃茄二十二粒,得手後將之裝進在現場拾得之遭棄置帆布袋 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乙○○正欲離去之時,為丁○ ○及其妻甲○○所發現,二人並質問乙○○為何竊取蕃茄, 甲○○欲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地主,乙○○卻把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打落地上,並請求丁○○、甲○○給予同情私下進 行和解,而丁○○則要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丁○○推入 路旁之大排水溝內,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一×一公分擦傷 ,復出手毆打甲○○臉部(未成傷),並抓住甲○○之肩膀 ,亦要將甲○○推入大排水溝內,而當場對歐本碧、甲○○ 施以強暴行為。惟乙○○、甲○○二人因拉扯均重心不穩而 同時倒地,旋因甲○○力氣較大而以身體將乙○○壓制在地 上,丁○○此時亦自大排水溝內爬出,與甲○○聯手將乙○ ○制伏。甲○○隨即以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處理,而將乙○ ○查獲,並扣得蕃茄二十二粒(已發還丁○○)、乙○○所 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帆布袋一只,及乙○○當時所著之上衣 、長褲各一件。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 有之蕃茄二十二粒,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是雙方在拉扯時,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掉入大排水溝內,伊也沒有打證人江招技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證稱:當時伊發現被告偷伊的蕃茄時 ,被告叫伊同情他,伊說損失很多,被告應如何賠償,後來 伊跟他說,至少要賠償伊五萬元,講話當中,被告忽然把伊
推到水溝內,伊當時並沒有拉著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 六、一七頁),並提出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且證人童國棟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五時三十分許,接到報案電話,說現場行竊之現行犯,伊 到達現場時,看到甲○○整個人坐在被告身上,而丁○○人 站在旁邊,頭部流血等語(同上卷第一七頁),足認告訴人 確實掉入排水溝內,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勢;又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將伊先生(即告訴人)推到水溝內等 語(同上卷第一六頁),復參以告訴人長年在該蕃茄園內工 作,對地勢應有一定認識,若非突遭人施加外力,怎會自行 掉入排水溝內,益見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推入大排水溝乙節, 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將告訴人推到水溝內 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更徵係被告施加外力,使告訴人 掉入大排水溝甚明,而有施強暴於告訴人之情;又出手推告 訴人既係基於被告主觀決意所為之舉動,而出手使力推人至 排水溝內會致他人受傷,亦係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推稱不知之 事項,被告上開推人舉動,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情甚明 ,既致傷害結果,自應負刑法傷害刑責,是被告事後翻異前 詞,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掉落排水溝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天色有點暗,伊本來要打伊 的行動電話詢問地主是否認識被告,忽然被告以手打掉伊的 電話在地上,被告叫伊先生要原諒他,突然又將伊先生推到 水溝內,又用手打伊臉部,後又拉著伊的肩膀,想要把伊推 倒到水溝內,結果被告與伊都倒地,伊後來將被告推倒,並 壓在伊的身體下,後來伊先生也有爬起來,並一起將被告乙 ○○制伏,但被告第一次有打到伊的臉,第二次沒有打到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太太(即證人甲○○)在打電話時,被告叫伊同 情他,那之後伊講上述的話時,被告就將伊推到水溝內等語 (同上卷第一七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甲 ○○拿電話要報警,伊就將證人甲○○的電話打掉,後來證 人甲○○與伊在拉扯時,伊故意打證人甲○○的臉二次,第 一次有打到,但第二次沒有打到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 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十五紙幀附卷可稽,並有前開 帆布袋一只扣案可證,被告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 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
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 五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 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被告竊盜後,為脫免 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丁○○及證人江昭枝施以強暴行為,並 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 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 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 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三、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刑度,科以刑罰。公訴人雖未就傷害部分為起訴,惟傷害部 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參見警卷第八頁),且與已起訴之 準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 及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並 無前科,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其犯罪所得僅蕃茄二十二粒,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衡其 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五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 ,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並為脫免逮捕而對他人施以強 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帆布袋一只,遭他人棄置為 被告拾得而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 ,對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僅作文字 上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沒 收之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 告所有上衣、長褲各一件,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物,然 該上衣、長褲本為一般人在外所應為之穿著,實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