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莫玉芬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01號),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柒、貳拾捌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玖、叁拾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叁拾壹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伍拾柒、伍拾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秘書潘燦霖」印文肆枚、偽造之「財務賴枝地」、「會長曾武雄」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捌拾叁至捌拾柒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秘書助理林玉貞」、「財務周榮豐」、「秘書辜瑞珉」、「會長王翼麟」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玖拾叁所示收據上之「秘書潘燦霖」印文貳枚、偽造之「財務賴枝地」、「會長曾武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編號玖拾肆、玖拾伍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玖拾陸至玖拾捌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叁枚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壹至貳拾叁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叁枚均沒收、附表編號貳拾肆、貳拾陸所示謝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圖記」印文貳枚、附表編號壹拾柒、貳拾伍所示感謝狀上偽造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印」印文貳枚、附表編號壹拾陸、壹拾捌所示感謝狀上偽造之「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董事會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另行審結)曾任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 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戊○○則為三商人壽 公司業務總監,丁○○經郭賀勝(別名郭耀升)介紹認 識擔任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消會)理事長 之王文勇(另案經判決確定)後,竟起意以購買保消會 捐贈收據及購買偽造之「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財團 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財團法人北港朝天 宮」捐贈收據,供申報扣抵個人所得額之方式,以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分別 與王文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偽造 收據金額百分之6至百分之10之代價,透過戊○○向「 賴姓」男子購買如附表序號16號至18號、序號21號至
26號之偽造「新港奉天宮」、「大甲鎮瀾宮」、「長興 社」捐贈收據9紙,另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 8代價,向王文勇購買如附表序號3號至15號、序號19號 至20號之保消會捐贈收據,並由王文勇將丁○○實際上 並未如數捐贈上開金額予保消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丁○○,由丁○○先後 於88年3月31日、89年3月29日、90年4月2日、91年5月 23日、92年5月26日,利用其配偶王鳳舞或自己名義為 申報名義人,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數捐贈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中華民國87、88、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再先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以 下同)2990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3萬元、89年度 綜合所得稅額63210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99552元、 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89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二)、庚○○(原名莫玉芬)係三商人壽公司營業處經理,係 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87年間,以不詳金額作為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27至序號28所示,日期分別為87 年5月20日、87年10月24日,金額分別12萬元、10萬元 ,且均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 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 根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庚○○分別於上開日期, 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 庚○○再於88年3月24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2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1909元。足生損害 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 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三)、癸○○係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金 額作為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 號29至序號30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8月13日、87年12 月13日,金額分別17萬元、10萬元,且均偽蓋「游家梧 」「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 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根2紙,而共同偽造
用以表示癸○○分別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 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癸○○再於88年4月 21 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7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61222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 、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 確性。
(四)、丑○○係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3萬元 左右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 號31號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13日,金額為20萬元 ,且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 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根 2 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丑○○於上開日期,捐贈上 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丑○○ 再於88年3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0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 持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 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7800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 、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 徵收之正確性。
(五)、子○○係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壬○○(另行審結)原為「臺灣省觀 光協會」總幹事,子○○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 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87年間起,由子○○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 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32號至56號所 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25紙,並由壬○○將子○ ○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子○○,子○○再 先後於89年4月20日、90年4月2日、91年5月22日、92年 5 月30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中華民國88、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因而逃漏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06176元、89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235824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96530元、91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125471元。子○○另於87年間,以收據 金額百分之10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以不詳
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57號至58號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 8月20日、87年12月20日,金額各為30萬元,且均偽蓋 「秘書潘燦霖」「財務賴枝地」「秘書潘燦霖」「會長 曾武雄」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2紙,而共 同偽造用以表示子○○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 中市中山獅子會意思之私文書後,子○○再於88年3月 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6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 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7年度 綜合所得稅額126000元。足生損害於潘燦霖、賴枝地、 曾武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 性。
(六)、乙○○係三商人壽公司處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經由子○○結識原任職「臺灣省觀光 協會」總幹事壬○○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 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89年間起,由乙○○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 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59號至76號所 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18紙,並由壬○○將乙○ ○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乙○○,乙○○再 先後於90年初某日、91年5月17日、92年5月14日將上開 並未實際如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9、90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9年度綜合 所得稅額240000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79890元、91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983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七)、甲○○係三商人壽公司處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 得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由子○○結識原任職「臺灣省觀 光協會」總幹事壬○○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 與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0年間起,由甲○○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 價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77號至82號 所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6紙,並由壬○○將甲 ○○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甲○○,甲○○ 再先後於91年5月22日、92年5月27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 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90、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1455 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5514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八)、己○○係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係在中華 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由己○○以不詳代價, 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序號83號至87號所示, 日期分別為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5日、88年12月15 日、89年1月20日、89年3月16日,金額各為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且均偽蓋「秘書助 理林玉貞」「財務周榮豐」「秘書辜瑞珉」「會長王翼 麟」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5紙,而共同偽 造用以表示己○○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 中山獅子會意思之私文書後,己○○再於89年3月22日 、90年3月27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中華民國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 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50000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61535元。己○○另於90年間,以不詳代價,向王文勇 購買如附表序號88號至92號之保消會捐贈收據,並由王 文勇將己○○、劉國安夫妻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金 額予保消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 ,再交付予己○○,由己○○於91年5月31日,將上開 並未實際如數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9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90年度綜合所得稅 額286312元。足生損害於林玉貞、周榮豐、辜瑞珉、王 翼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九)、丙○○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 司)業務襄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竟與黃秀李(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代價,透 過黃秀李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93至95號所示 ,日期為87年9月20日,金額為15萬元,且偽蓋「秘書 潘燦霖」「財務賴枝地」「秘書潘燦霖」「會長曾武雄 」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1紙,日期分別為 87年5月30日、87年11月20日,金額為22萬元、15萬元 ,且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 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繳費存根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
表示丙○○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中山獅 子會及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丙○○再於 88年3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5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 所得稅額34349元。足生損害於潘燦霖、賴枝地、曾武雄、 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 課徵收之正確性。
(十)、辛○○原係保誠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 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黃秀李(因病呈植物人狀態) ,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 ,以不詳代價,透過黃秀李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序號96至98號所示,日期為分別為87年5月23日、87年 7月10日、87年12月10日,金額為15萬元、22萬元、15 萬元,且均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 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繳費存根3紙,而共同偽造 用以表示辛○○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 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辛○○再於88年初某日將 上開並未實際捐贈5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59607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年 7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淑慧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年 7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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