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79號
TCDM,95,訴,1179,2006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五號「銘冠理容KT V」消費完畢後,以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之代價,帶該店坐檯 小姐丙○○出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甲○○與丙○○回 到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五號之一「鋼管舞孃檳榔攤」時 ,竟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其後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持檳榔攤內之木椅朝丙○○頭部砸擊,迨丙○○倒地無意識 後,甲○○續而持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檳榔攤內之開山刀一 支,朝丙○○手、腳猛力揮砍,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五公分、左上臂深部撕裂傷約十公分、左肘關節脫位、左大 腿撕裂傷約七公分、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約十一公分、四公分 、四公分及六公分、右側臗骨韌帶砍傷合併完全斷裂、右側 足伸大趾長肌、足伸長肌及脛前肌肌腱節斷、右側脛骨砍斷 碎片等傷害。甲○○罷手後將丙○○載往臺中縣大里市○○ 路八三九號「鋼管舞孃檳榔攤」告知負責人吳金賢上開情事 ,並徵詢吳金賢意見後,方將丙○○載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 合醫院,幸經醫院醫護人員緊急搶救,始未生肢體毀敗之結 果。嗣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通報警方處理,警方在「鋼 管舞孃檳榔攤」內扣得上揭開山刀一支,及血衣、褲襪各一 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將告訴人丙○○及證人林嘉輝、陳俊智、方淑婷胡永祥吳金賢巫宏林等人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 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林嘉輝、陳俊智、方淑婷、胡 永祥、吳金賢巫宏林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九一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 九三○○七六九六四號鑑驗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仁總字第九三○○○八四二號函附之告訴人 丙○○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開山刀一支扣案 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稱:被 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使用之刀械長 又鋒利,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多處韌帶斷裂,深及骨骼 ,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堪信被告有使告訴人丙○○受肢體毀 敗之重傷故意,況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犯意亦坦承不諱,是公 設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固已著手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行為,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傷勢外表復原了,但有後遺症,無 法站太久,腳會酸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第一九頁),故告訴人之肢體既未完全、永久喪失效用 ,未達重傷程度,而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部分 ,將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係立法體例之 清晰化,非法律變更,惟因本案累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規 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未 遂犯規定,併予敘明)。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即以激烈之暴力手段,欲使告訴人受重大之傷害,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殊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血衣、褲襪各一件,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查係被告所有,故均非得為沒收之客體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