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31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顯屬誤載,應更正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