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緝字第241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雲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
於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於民國95年4月24 日經通緝到案,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95年5月19日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 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 提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具保人出具之刑事保證書、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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