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安美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離 職日止,受僱於安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擔任業 務員,從事建材銷售及收取貨款轉交安美公司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與友人投資網路咖啡店失利,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內,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 戶謝明達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項予安美公司,其 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款項,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 九十三元(侵占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 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無故離職,經安美公司清查後,始得 悉上情。
二、案經安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在任職期 間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 將其業務上向客戶謝明達等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 項予自訴人安美公司,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總計一百九十 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則未交還自訴人安美公司,且自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離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未將上開款項差額交還自訴人安 美公司,惟該差額係伊與自訴人安美公司間毛利制度下,業 務上所賺取之差價,為伊應得之獎金,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在任職期間內,自 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 上向客戶謝明達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項予安美公 司,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差額總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 九十三元,則未交還自訴人安美公司等情,除有自訴人提出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勞工保險卡一張、請款單十三張、
收款單九張、出退貨統計表、估價單四張、台中民權路郵局 存證信函一張、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薪資明細表六張等 附卷可稽外(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自堪信屬 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自訴人安美公司僱用之業務員 ,按月領取薪資,雙方並非承攬或代銷關係,且依自訴人安 美公司訂立之「業務部門業績毛利獎金計算及施行辦法」( 本院卷第六二頁),做為底薪換算責任額分配標準及應發給 之業務毛利獎金依據,本件被告固定底薪為每月三萬六千元 ,如業績超過三萬六千元之基本責任額,按其數額之比例計 算發給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業務毛利獎金,且該業 務毛利獎金乃業績獎金性質,並非回扣或抽傭性質,必待被 告繳回應收帳款後再由自訴人計算獎金數額,於發薪時連同 薪資明細一併發給被告,被告不得自行在應收帳款中扣除, 而按上開辦法計算,被告在自訴人安美公司指訴之上開侵占 期間內均無業務獎金可資領取等情,有自訴人安美公司提出 之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薪資明細表六張及「業務部門業 績毛利獎金計算及施行辦法」、乙○○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 四年六月銷售業績表(本院卷第七五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信為真。再被告係侵占自訴人安美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差額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 三元,除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書寫交由自訴 人安美公司收執之切結書一份,其上記載:「本人乙○○, 因與朋友投資網咖不當為朋友所陷,致使資金虧空殆盡,以 致動用公司客戶帳款,約新臺幣一百萬元,明細如下:陳錫 銘60萬、謝碧霞23萬、謝明達17萬...」外(本院卷第七 三頁),並有本院命被告與自訴人安美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至自訴人安美公司處對帳後,由被告親自書寫交由自 訴人安美公司收執呈交本院之確認未交貨款差額計一百九十 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償還方式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七 四頁)、被告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銷售業績表一份 (本院第七十五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 之應收貨款差額係其應得之獎金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從事 建材銷售及收款轉交安美公司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足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款項入己,致自訴 人安美公司受有高達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害,其行為殊不 可取,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自訴人安美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時間及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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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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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0402 │謝明達 │ 3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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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0423 │建欣木屋公司 │ 21,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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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0430 │仁美不動產公司 │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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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0528 │陳錫銘 │ 1,0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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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0723 │謝碧霞 │ 5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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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969,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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