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824號
CYEV,91,嘉簡,824,200212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 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F0
~T40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涼椅工業│彰化商業銀行│○三○○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WK四一○九│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三三一○ │ │二○五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