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五四八號、第六五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設臺中市○區○○ 路三段三五五號),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因欠某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 人情之故,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 後至同年八月五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電動 玩具店,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借 予該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下列時間為詐欺行為:
(一)該集團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 日自稱「南華公司」之「吳小姐」及「陳思雨」,撥打電 話予乙○○詐稱:伊獲得該公司抽獎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然需先繳費八千元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八 千元至賴榮財前述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後 又有自稱「韓主任」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稱因伊 非為會員,需再匯款三萬元成為臨時會員云云,乙○○始 知受騙上當。
(二)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 午十時許,自稱「南華國際金融機構」之「江智賢」,撥 打電話予郭坤宴詐稱:伊獲得三獎一百二十萬元,需至臺
北市○○路四五號十三樓領取獎金云云,再由另名自稱「 宋玉婷」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告知賴榮賢之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及張錫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致使郭坤宴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 時二十一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元至丙○○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次日轉帳二萬七千二百元至張錫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該自稱「宋玉婷」之女 性成員,又撥打電話向郭坤宴稱:須再匯款二萬元,始能 成為臨時會員云云,郭坤宴始知受騙上當。
(三)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 午十時許,自稱「華南國際金融機構」之「宋小姐」,撥 打電話予郭坤宴詐稱:伊獲得三獎一百二十萬元,需繳交 國際匯款費用八千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元至丙○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該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誆稱:應匯港幣八千元而非新臺幣八千元云云,甲○ ○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乙○○、郭坤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前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
⑷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表影本。
三、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 原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 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經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其動機係因積欠人情,並未因出借
帳戶而獲得利益,手段平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亦非甚大, 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但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惟其 因另案在監執行,目前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