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曾遭台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提報流氓感訓而心生不滿,竟持內容為:「司法警察 為官害民、天理何在還我公道、貪官污吏陷害忠良」等三塊 標語,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09號烏日分局,即持抗 議標牌進入分局之辦公場所陳情,惟因甲○○大聲咆哮,經 執行公務之警員即該分局偵查隊長林福瑞等勸阻仍未理會, 明知林福瑞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提及前曾以汽 油彈丟烏日分局之事件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向林福瑞及該分局內不特定之警員嚇稱:「我再來就要用炸 的啦」等語,而施以脅迫行為,致林福瑞等烏日分局警員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話語,惟辯稱 : 伊當時係與該分局警員對話,前揭話語僅係比喻,係該分 局警員逼伊說出的云云。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勘 驗卷附案發現場光碟屬實,並據證人周世隆、林福瑞即烏日 分局警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前揭錄影聲音譯文 一份及翻拍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查被告進入烏日分局言行 激動,惟該分局之警員多方勸阻,此有前揭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警員逼迫始為前揭話語,顯不屬實。 又被告向烏日分局陳情,而接受陳情之公務員依行政程序法 第二十條第五款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自為依據公法且基於 公權力地位職行職務,自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再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 、舉動等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審認是否係屬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查被告既確曾向烏日分局丟汽 油彈,且被告是日持標語前往抗爭言行激烈,復係以「我再 來就要用炸的啦」等語威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足 致烏日分局警員心生畏懼。又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 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 為而言,被告前揭恐嚇之話語,自亦該當以脅迫之方式妨害 公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 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妨害自由、公共
危險、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詐欺等多項前案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責、犯罪手段非屬 平和、事後仍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 持抗議牌砸毀該分局之電風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電風扇因何毀損等語。 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光碟:「期間警員欲上前取下被告 手持標語時,被告用力的將手向後抽離,手肘部分撞及後方 的電風扇,電風扇因而倒地,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被告顯未 意識到後方有電風扇」,從而被告應無毀損或以此強暴方式 防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