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三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更換印鑑及提款卡事宜,復於同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 民權路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變更印鑑,旋於同年一、二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 「日盈通國際機構許恬慈」,以行動電話,向張靜惠詐稱其 中獎得到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但要先繳手續費及會員費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致張靜惠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屏東縣之第一銀行恆春 分行,將十二萬五千元匯至甲○○上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自稱「范小姐」以行動電話,撥打乙○○之 行動電話,詐稱乙○○中獎,有獎金九十九萬元,但要先匯 入一筆手續費,乙○○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二八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 ,按照該女子之指示操作,於當日十時十四分許及十三時二 十二分許,分別將八千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轉帳 匯入甲○○之上開民權郵局帳戶。嗣經張靜惠及乙○○之母 白美珠發覺有異,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至民權路郵局、 華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攜帶二十幾本存摺、提 款卡出門,欲查詢戶頭內是否有一百元以上餘額,若有則以 提款卡提領,以便採買年貨,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臺中市○○街商圈失 竊,伊於翌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伊 所失竊之帳戶,有多份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份開立, 如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係因當時有開立帳戶送贈品 之活動,且伊想做批發生意,開立多數帳戶,可方便客戶轉 帳匯款,以節省客戶轉帳匯款之手續費;因為每家銀行提款 卡伊設定之密碼均不相同,故伊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存 摺上,萬一被偷走掛失即可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靜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自稱「日盈通國際機構許恬慈」,以行動電話, 向其詐稱中獎得到一百萬元,但要先繳手續費及會員費才可 以領取該筆獎金,遂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屏東縣之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將十二萬五千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復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為「范小姐」撥打行動電 話與其,詐稱其中獎九十九萬元,但要先匯入一筆手續費, 證人乙○○,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八號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埔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該女子之指示操 作,於當日十時十四分許及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分別將八千 八百元及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張靜惠、乙○○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 三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三四 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 )、匯款單二紙、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匯款單、華僑銀行大里 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之開 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掛失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提款卡 申請書、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五頁,本院卷第 四三至五四頁),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華 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 六時三十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案稱其前開帳戶遭人竊取云 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立人派出所報 案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 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十一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至警察局報警之事實,但其於警詢時所述失竊之事實,是否 詳實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帶存摺、印章等物,分別至華僑銀 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提款卡等事宜,於 申辦前開事宜之際,應即知前開帳戶餘額分別為四百四十六 元及九元,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華僑銀行大里分 行之前開帳戶,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四百四 十三元,帳戶餘額僅剩三元,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亦曾 攜帶存摺至民權路郵局辦理電話語音密碼申設或終止事宜, 而該帳戶餘額僅有九元;又被告自承同時攜帶出門,以便查 詢餘額以提領現金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存入一千零 十元開戶,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已提領一千元,餘額僅餘十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同年月二 十一日存入一千零二十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千元,帳 戶僅餘十四元,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同日 存入一千零十元,同日提領一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存 入一千零二十元,再於同日轉帳提領一千零十七元,帳戶餘 額僅剩十三元,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更換印鑑,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現金存入一千零二十元 ,同日十五時十三分以金融卡轉出一千元,扣除手續費十七 元,帳戶餘額僅剩三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三四號函 檢送之被告前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臺新作 集字第九四一○九四八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印鑑卡、交易明細,華橋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九五)橋銀里字第五八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之開戶往來 約定書、印鑑卡、掛失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提款卡申請書
、存摺往來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檢附之印 鑑卡、存款分類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九五)北宗業字第一三六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查詢 、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 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中港字第一 三九六號函及檢附之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存摺存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五頁、八至五六頁,本院 卷第四三至五四頁、二七至三二頁、三三之一至四一頁、五 七至六四頁)。承上可知,惟前開帳戶並非停止戶,均係被 告於同年一月間新開戶或辦理異動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下 旬,曾自該帳戶有提領或轉帳之具體交易行為,是被告當知 前開帳戶之餘額甚少,無法利用少數得提領百元紙鈔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而被告卻稱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攜帶前開帳戶係 為查詢餘額,以便提領金額,其所辯攜帶前開帳戶之原因已 有疑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戶之前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經本院函詢前開銀 行,均稱並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辦理開立帳戶贈送禮品之 酬賓活動,亦與被告所辯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立數個帳戶係 因有開戶送禮品之活動不符,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中港字第一三九六號函 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前述之客觀書證不符,被 告所辯有所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應有刻意隱瞞帳戶之去向。 然依前開書證所示,反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交付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人,多係於先開立新帳戶,或將舊帳戶辦理更換 印鑑並申請提款卡後,隨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出,測試帳戶 之轉帳或提款功能是否正常,經不久後,即有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之客觀情形相符。再者,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 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 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 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 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 之危險。再者,本案證人張靜惠、乙○○匯入被告之前開帳 戶金額,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 出,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密 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 。雖被告就此辯稱:密碼係伊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惟
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不能以自己之生日設定,故其設 定密碼是隨便看,選擇比較好記的設定等語(本院卷第七五 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不可以自己相關連之資料,設定為密 碼以免遺失或被竊時,為他人輕易得知,益徵被告對於帳戶 之細心,若其為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遺忘,而自行記錄,以 備不時之需,一般而言,亦會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免輕易 為人得知,而任易使用,但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與提款卡 一起放置,已與常情不符,且將密碼一起放置,將使持有人 更易得知密碼,亦與其刻意不使用自己之生日等資料作為密 碼,以免為人輕易得知之立意相背離,是被告所辯已相互矛 盾,實難遽信。準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僑 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係遭竊云云,應無足取。被告雖另辯稱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帳戶失竊後,伊曾於同年三月間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云 云,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僅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商業 銀行以電話通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並未至銀行補辦書面 掛失手續,此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九五)一中港字第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二七頁),是可知被告並非於其所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遭竊 之第一時間即向銀行掛失,而係歷時近一個月方以電話向前 開銀行掛失,是其掛失之動機為何,究係單純因帳戶遭竊而 掛失,或係交付予他人使用,事後反悔欲掛失,亦或與使用 該帳戶之人已約定一定期限後掛失停用(按依本院職務上所 知,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時亦會約定使用之期 限,由出售者,於期日屆滿後逕行辦理掛失),並非無疑。 且被告以電話掛失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 分行、民權路郵局帳戶。是以,尚難以被告曾九十四年三月 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以電話通知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即置 前開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 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 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 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 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
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 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 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 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 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 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 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 立之前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 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 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 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 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案中,向證人張 靜惠、乙○○詐欺取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所為 ,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 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 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成年人。
4、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
5、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括概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張靜惠、乙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將其上開華僑銀行大里 分行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連同提款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同時提供前開華橋銀行大 里分行之帳戶供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 ,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達二個 ,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為掩飾其犯行,而向 警察機關虛構帳戶失竊,惡性顯較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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