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27號
TCDM,95,易,1027,2006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 另亦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電話門號,並可預見使用他人名義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 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 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乙○○因向經營地下錢 莊,綽號「小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款,而在臺北 市石牌捷運站附近,將其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 市北投郵局所設立之局號:○○○二三一之九號、帳號:一 ○六五六二之九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予「小胡」,並告知該名胡姓男子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名胡姓男子將其上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而「小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旋將之出賣予在大陸地區從事電話 詐騙之代號「老虎」之羅守進、「聰敏」之黃聖閔、「二哥 」之羅守裕及其餘代號「F1」、「NIKE」、「肯德基 」、「大師兄」、「虎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同一集團在臺灣 地區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匯款之鍾尚穎(所犯常業詐 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在案)、廖辰晏、鄭棋文(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 定在案)、李正民(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 佯以「東森購物電視臺」名義,撥打電話給己○○,向其諉 稱:該購物臺在臺中有舉辦MP3之贈獎活動,請前往參加 等語,但經己○○拒絕後,嗣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再次撥 打電話給己○○,向其訛稱:其抽中二獎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但必須先匯款繳納稅金六萬元,始能領獎云云 ,因己○○當時僅有一萬多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再諉以: 僅需匯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餘款將由律師湊齊云云,致 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十分許,至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一七號 嘉義縣民雄郵局匯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乙○○上開郵局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諉稱:其公司無法墊付餘款,須 由己○○自己給付,否則該筆獎金將由公司收回云云,己○ ○經家人提醒,始發覺受騙而未繼續匯款。
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以「創科科技公司」名義 撥打電話給劉得鈞(原名劉坤男),向其訛稱:因參加抽獎 活動抽中頭獎現金一百萬元,但必須先繳納保證金等相關費 用,始能領獎云云,致劉得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之臺北火車站郵局( 臺北六十四支局),將二萬五千元匯入乙○○前開郵局帳戶 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警方在臺北市○○○路○ 段一○四號前,查獲該詐欺集團在臺擔任領取被害人匯款之 車手鍾尚穎,並在鍾尚穎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其內載有乙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帳冊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㈡乙○○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為向臺中市某公司應徵工作, 而應該公司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於同年月三 日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五四○之四號一樓之「遠傳電信 臺中崇德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遠傳服務中心)申辦租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交付予該名男子。 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先以未有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絡戊○○,假冒係戊○○之友人 「溫仔」,因急需用錢,擬向戊○○借錢,嗣又稱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電池耗盡,乃留下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請 戊○○回電,戊○○依其指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時,該



名男子即要求戊○○將借款存入李姓少年(詳細年籍詳卷) 所申設之臺中縣烏日明道郵局,局號:○○二一五九之四、 帳號:XXXXXX之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並允諾 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償還借款云云,戊○○信以為真,而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 ○○路二段四○五號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十九支局),匯 款五萬元至李姓少年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戊○○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向友人「溫仔」確認後,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 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鍾 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李正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彰化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彰化警卷>第四四至六九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人即被害人劉得鈞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因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中獎,致分別匯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五千元至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屬實(見彰化警卷第七一、七二、七 六、七七頁、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且有證人鍾尚穎詐 欺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編號帳冊之內頁影本、證 人己○○、劉得鈞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儲字第○九五○○○○九九 七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彰化警卷第二四 、二六、七四、七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 頁)在卷足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則經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因接獲冒稱係伊友人「 溫仔」電話,佯稱急需用錢,欲向伊借款,嗣伊因該男子行 動電話沒電了,即告以上開被告所申辦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供伊聯絡之用,嗣應該名男子要求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至臺中市 ○○路郵局匯款五萬元至上開李姓少年郵局帳戶,後來伊打 電話給友人「溫仔」確認,「溫仔」稱並未向伊借錢,伊才 知受騙等語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烏日警卷>第八、九頁),且有證人戊○○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三二五九號函及所 附前開李姓少年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遠傳公司易付 卡客戶資料卡、遠傳服務中心傳真回函各一份(見烏日警卷 第一三、一五至二○頁、本院卷第四○頁)附卷可證,自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 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另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 任何人均可辦理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 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利用王八機或外勞卡及人頭帳戶詐財 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小胡 」及其求職應徵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其目的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而該郵局帳戶更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均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犯 罪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小胡」及上開成年男子 ,而容認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取財, 自有幫助鍾尚穎等人及前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利用其郵 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後確係分別作為詐騙證人 己○○、劉得鈞時,而供其匯款之帳戶使用;而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則係供作該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證人戊○○以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郵局 之存摺等物,嗣雖經「小胡」出賣予鍾尚穎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鍾尚穎等人復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係透過「小胡」將其帳戶



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而未直接與鍾尚穎等詐欺集團 成員接觸,則其對於鍾尚穎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來歷、背 景、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犯罪期間 長短等,均難以查悉,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憑被告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小胡」等情,逕認被告 對於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人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乙節有所 認識。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鍾尚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證人己○○、劉得鈞之財物之用;另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騙證人戊○○之財物,主 觀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 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而,被告先後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 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款 項之情事,竟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及謀得工作,率爾提供其郵 局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證人 己○○、丁○○及戊○○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開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忠誠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 等物,以不詳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 七日(聲請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同年三月一日),向住在雲 林縣口湖鄉之丙○○詐得共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其中丙 ○○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 五千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二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萬元及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 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 ,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 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二十二日,分別至誠泰銀行、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開設帳戶,並分別於開戶當日,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 近,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等物交付予經營地下錢莊之「小胡」等情不諱,且有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復興崗字第○○三五號函及所附客戶 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 華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四國世忠誠字第○○○六號 函及所附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查詢、陽 信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陽信社中字第九四○○六○號函 及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北港警卷第三、四頁、第七七至八八頁)。 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家中上網與綽號「小冰」之女 子聊天,該女子詢問是否要援交,伊表示有意願,但「小冰 」怕伊是警察,要確認伊身分,且「小冰」說有透過銀行高 層買了一套價值一百多萬元之軟體,只要輸入帳號、金額就 可以了解開設該帳號者之身分,乃要求伊至最近之ATM按 其指示步驟操作,並給伊一個帳號以確認身分,待伊輸入第 三組號碼時,「小冰」告訴伊有一個號碼輸入錯誤,但伊已 經將該軟體開啟了,若沒有關閉,就會被銀行發現,後「小 冰」就將電話交給一個自稱黑道大哥的人聽,該自稱黑道大 哥之男子即恐嚇伊若不將程式關閉,就要殺伊全家,伊很恐 懼,該男子又說他認識一個銀行襄理,又給伊一個電話號碼 ,叫伊聯絡該襄理,伊就依照該襄理之指示匯款等語,足徵 證人丙○○前三筆匯款,固係誤信「小冰」之言,以為係在 確認其身分,而誤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 此後之匯款,則係因遭受自稱黑道大哥之人之恐嚇,心生畏 懼,始依該男子指示,撥打電話給自稱銀行襄理之人,而依 其指示匯款。而證人丙○○前二次匯款,係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匯入設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葉彥良帳戶內,第三次匯 款,則是同日匯入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建福之帳戶內, 至第十六至第二十一次匯款(同年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所匯 ),始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九紙在卷可證。由此以觀,證人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因遭受「小冰」同夥之自稱黑道大哥之男子之恐嚇行為 ,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小冰」及該自 稱黑道大哥之男子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核係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部分之帳戶與併案部分 之帳戶,係分二、三次交付「小胡」的,而併案部分之三個 帳戶,均係在開戶當日交付,伊每向「小胡」借一筆款項, 即交付一至二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被告上 開誠泰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帳戶,均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開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則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開戶 等情,有上開誠泰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印鑑卡、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等 可證,足徵被告所供同時交付之二個帳戶,應係指同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戶之誠泰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及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應均係另外各別單獨 交付無訛。是本件起訴之被告提供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 ,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時間,既與併案部分誠泰銀行、陽信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之時間有異,且其併案 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不僅幫助犯罪之對象、被幫助者實施犯罪之手段、用供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項,無一相同,已難認係同一事實或一 行為,且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迥異,更查無被告就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二犯行間,有何方法或結果之 牽連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