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
、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
、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
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
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
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
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
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
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五P-九 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下列時、地,有如下之違規事 實,而依下述之規定,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法等語: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在新竹市○○ 路與五福路口闖紅燈,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 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彭瑞良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 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 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 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 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逕行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市東大陸橋 ,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 竟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 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宗元以受處 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 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 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時十四分許,在竹北市○○路口闖紅燈 ,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交通 隊小隊長黃政鴻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 ,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 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 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
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臺一線七十 九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 車號汽車竟以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二公里行駛,而為 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正星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 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 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分許,在竹北市○○路口闖 紅燈,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 交通小隊長劉信哲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 發,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 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 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 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 百元。
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九分許,在臺六十八線十四公里處 ,該處路段速限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 竟以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 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邱國賓以受處 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 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 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 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㈦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東大高架橋 民族路上方,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 部車號汽車竟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而為 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呂炎鍾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 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 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㈧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徐岳楠以受 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 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 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併排 停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楊國鈞以受處分人所有該 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 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 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 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 站前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員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 人,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 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異 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路 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 ,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 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異議 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路邊 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陳 靜蓮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 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
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 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 千二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戶籍設於臺 中市北屯區水景巷自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核准遷入臺 中市北屯區北屯戶政事務所,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始遷入新竹市○○○街現戶籍地。異議人全家於八十八年移 居新竹市,戶籍均未更動,後因原戶籍地自宅因家庭變故遭 受法拍,易手他人,這段時間居所不定,遷移多次,以致無 法收到原處分機關各項通知信函,直到戶籍遷至新竹市後, 才陸續收到各項罰單,但均已加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從寬處理,免除加倍罰款云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 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 、第四十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十一份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並由受 處分人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住處工研巧筑大樓管理委 員會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站送達證書十一紙 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之 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
,至遲仍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然受處分人甲○○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臺中 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 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 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五P-九三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 東大高架橋民族路上方,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 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竟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 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 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的車牌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失竊,有些違規的罰單是別人將我失竊 的車牌掛在車上使用,我現在要異議的範圍是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車牌失竊後,被他人挪用所產生的罰單,因為那不 是我的車輛所造成的違規,車牌遺失前的罰單,我沒有要異 議,我要異議的是車牌遺失後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 頁、第三三頁),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分局函查之結 果,車牌號碼五P-九三六五號之車牌失竊之報案時間係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分許,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受處分 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具狀亦表明請求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以後,懸掛車牌號碼五P-九三六五號車輛之違規罰款 ,免予罰款等語,然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既係發生車牌失竊之 前,而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再經本院審酌卷內 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前, 其戶籍仍為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二二弄十八號,此亦有受處 分人之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 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二二弄十八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郵寄該紙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無法 交付,故採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不到案件公告函件、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違規作業單退清冊各一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 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其送達已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違 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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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號 碼│送達時間│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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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6.29 │94.7.14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6.30 │94.7.15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7 │94.7.22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11 │94.7.26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15 │94.7.30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25 │94.8.9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9 │94.8.24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16 │94.8.31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19 │94.9.3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26 │94.9.10 │
├─────────────┼────┼────────────┤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26 │94.9.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