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251號
TCDM,95,中簡上,251,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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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
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街某處辦理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時,認識業務員陳役賢 ,透過陳役賢之介紹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之代 價,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而甲 ○○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 得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行動電 話(含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 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財之通信聯 絡工具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 動電話(含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個行動電話(含門號)一千 五百元、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三 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後,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㈡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二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後,於同年七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將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使用。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 ○路一七○號,向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臺 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後,於同年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 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佯 稱係其姪女,要借款三萬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乃 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斗六市○○路一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三萬元至何文正(另案偵查中)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 凡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菁雅」,因其抽中四 十萬元之三獎彩金,如要領取彩金,必須加入該公司之會員 ,入會費係一萬八千六百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 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街某處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匯款一萬八千六百 元至甲○○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⑶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以張弘彬(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給丙○○,佯稱係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王芊 雅」,因其抽中四十萬元之彩金,如要領取彩金,必須匯款 一萬八千六百元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該公司才能將彩金匯給 他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縣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 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至甲○○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 佯稱其因填問卷而抽中黃雨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三獎四十 萬元之彩金,但領獎要先付手續費九千三百元給業務員「何 愛婷」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某處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九千三百元至甲○○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因己○○、丁○○、 丙○○、乙○○四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丙○○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寶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分別在臺中 市○○路某處、臺中市某處、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等 處,以每個行動電話(含門號)一千五百元、每個帳戶三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國世中發字第二八八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甲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寶華 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客戶查詢資料及繳款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 害人己○○、丁○○、丙○○、乙○○於前開時、地,因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 中獎需繳納稅金、會員費等為由,致被害人己○○、丁○○ 、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三 萬元、一萬八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六百元、九千三百元等款 項均匯入另案被告何文正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及被告所有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丁○○、丙 ○○、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己○○、丁○ ○、丙○○、乙○○等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寶華銀行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



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 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者,現今電話通訊 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 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 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 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 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含門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仍將之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帳 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連同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雖然使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姪女,要借款三萬



元以及抽中四十萬元彩金之三獎後,需繳納手續費、會員費 」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己○○、丁○○、丙○○、乙○○ 詐取共計七萬六千五百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 動電話(含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而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 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 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 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 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 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 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 重之規定。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 數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於 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出售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次、出售 金融機構帳戶二次,其所犯之三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 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逕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被告先後三次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㈠、 ㈢、⑴、⑶所示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之外,被告尚有犯罪事實㈡、⑵、⑷所示之犯行,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犯罪事實㈡、⑵、⑷所示之犯行未 及審究,且未及就刑法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其他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 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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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