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第四七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
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來而富樂透機」肆台、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
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
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來而富樂透機」貳台、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具狀陳明「⑴機台本身無中獎紀錄可供核對;
⑵贈送彩券為店家自行提供的促銷彩券買氣之行銷活動。」
等語,惟查:被告乙○○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如何向
陳麗珠說的?)投十元會掉六顆球。」、「(可否兌換物品
?)可以兌換彩券。投十元若對中當期號碼二號可以再玩一
次、三號則兌換彩券二至三張,細節是看各投注站規則。」
、「(如何拆帳?)三七分,我三對方七,此外並無再收機
台租金。」等語,核與共犯陳麗珠於偵查中供稱:「(機具
玩法?)投十元硬幣,對當期的大樂透號碼,如果中二號再
玩一次,中三號換三張(即公益彩券),中六號換二百張。
」、「(乙○○如何說的?)他寄放在我這,中幾顆球則可
以兌換幾張彩券等,這規則是乙○○跟我說的。」、「(如
何拆帳?)我七對方三。」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機具玩法?)投十元硬幣,對當期的大樂透號碼,
如果中二號再玩一次,中三號換二張,中六號換二百張。」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提供擺設在甲○○、陳麗珠所經
營樂透彩券行之「來而富樂透機」,其玩法確具有射悻性之
賭博財物性質,且上開賭博玩法亦係被告乙○○分別與甲○
○、陳麗珠具有犯意聯絡下所為。是被告乙○○之所辯無非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
業已施行,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
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