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9號
被 告 黃盟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祥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並未點火恐嚇告訴人簡鈺淇;其腳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且 欲回高雄照顧年事已高、手腳不便之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顯 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方膺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 被告潑灑汽油以遂行其搶奪犯行之行為,以及被告自承在押 前與告訴人簡鈺淇同住,如出所亦將住在告訴人簡鈺淇之住 處,其與告訴人簡鈺淇時常爭吵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方膺豪所涉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偵結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存在,經考量 被告以潑灑汽油、揚言放火燒燬檳榔攤等恐嚇告訴人簡鈺淇 之舉,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罹患 之蜂窩性組織炎,亦無保外就醫之需,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3 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