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47號
TYDM,106,聲,184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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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勝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梁勝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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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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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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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2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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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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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年5 月10日 │106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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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字第8449號(已│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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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