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4年度,32號
TCDM,94,金訴,32,2006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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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孔慶忠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甲B○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律師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W○○
          國民
      b○○
          國民
      天○○
          國民
      T○○
          國民
      X○○
          國民
      t○○
          國民
      甲午○
          國民
      甲申○
          國民
      庚○○
          國民
右九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j○○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第一六一五三號、第一六一
五四號、第一六二八五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第一八九三四號、第二0六七三號、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第三八六四號、第四六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甲B○W○○b○○天○○T○○X○○t○○甲午○甲申○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叁拾萬元即新台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B○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W○○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b○○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銀元捌萬元即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T○○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貳萬元即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X○○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t○○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即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貳萬元即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A、之B(編號8、9號除外)、之C、之D(編號7、8號除外)、之F(編號8號除外)、之G(編號1號除外)、之H(編號9號除外)、之I(編號3號除外)、之J(編號1號除外)、之K、之L(編號號除外)、之M(編號2、號除外)、之N(編號1號除外)、之O(編號、、、、、、、、號除外)、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不知情被害人財物,並為防 止為警查緝,乃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路 段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及其照片交予「小張」者,再由「小張」者以不詳手法偽造 「呂國保」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呂國保」之印章一枚,及 偽造之「侯立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上



各貼有戊○○二吋相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呂國保」、 「侯立忠」、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 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戊○○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持 前開偽造之「呂國保」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冒稱為「呂 國保」者,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張運保租用 坐落於臺中市○○○○街四十一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辦公室 使用,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呂國保」署押二枚、印文 五枚(含騎縫章處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呂國保」其人,並將其中一份交予張運保以為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戊○○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 碼7719—LN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 因違規右轉,為警取締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戊○○乃先出示前揭偽 造「侯立忠」駕駛執照,表示其為「侯立忠」本人,而為行 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再於該警員所開立前述 之通知單上偽造「侯立忠」之署押,以表彰為「侯立忠」本 人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侯立忠」本人,並將簽 收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該警員以為行使 ,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二、戊○○甲B○己○○甲申○甲午○t○○、b○ ○、W○○X○○T○○天○○、壬○○(已死亡,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間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 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號除外),先後分 別在臺中市○○○街某處、萬和路某處、四川路某處、嶺東 路某處、惠中1街某處及西區○○里○○○○街41號1、2樓「 佛瑞格服飾店」,共組貸款詐欺集團,由戊○○居首負責操 控、指揮,並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及處分每日詐騙所得財 物,甲B○、壬○○(已歿)、W○○b○○於九十二年 底應徵加入,X○○於九十三年初應徵加入,T○○、甲申 ○於九十三年七月應徵加入,t○○於九十四年六月應徵加 入,天○○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應徵加入,甲午○於九十四年 七月中旬應徵加入,庚○○於九十四年七月應徵加入;由戊 ○○、己○○負責收購郵局、銀行之人頭帳戶及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於報章刊登信用貸款之廣 告與購買行動電話、免付費電話(供被害人撥打)門號及人 頭帳戶,並由戊○○負責轉交詐騙所得酬勞予據點內成員。 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係於民眾依渠等於報紙所刊登



「資料不全」、「拒往」、「停卡」、「遲繳」、「負債比 過高等均可貸」、「免押」、「免保」、「超低利率」、「 當日撥款」等不實信用貸款或低利貸款廣告之電話如附表四 之B所示之詐騙電話等進行聯繫後,即隨機由該據點內成員 接聽,並假冒銀行專員、經理、代書、律師、會計師等角色 ,要求申貸民眾先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佯裝進行資格審查, 再由被告等以如附表四之B(含其中編號號所列已扣案部 分)等行動電話,向申貸者要求須先繳交各種信用貸款之合 約書工本費、法院強制執行公文費用、律師費用、稅捐費、 印花稅、帳戶管理費諸多名目費用至指定且經集團成員測試 後堪用之如附表二、如附表四之A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被害 人因誤信該集團得以幫忙貸得款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所要求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 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 91 之②、③部分除外)所載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等被 害人詐騙金錢(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 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部分除外)後 ;復依電話查詢該人頭帳戶是否確有該筆入款後,通知負責 領款之b○○持事先取得之提款卡,至各該郵局或銀行提款 機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而負責該次詐騙成功之成員, 即由各成員向戊○○回報詐騙所得金額,再由戊○○彙整列 帳,並扣除登報費用及相關開銷後以六比四或五比五之方式 進行分帳、領取詐欺款項車手則以領取金額總數百分之二不 等之方式計酬予該實施詐騙成功之成員,每日所得詐騙款項 再於每月五日由戊○○出面分派使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 共計詐得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 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 、③除外),渠等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為生。嗣分別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德里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之三樓己○○住處內 、臺中市西區○○○○街四十一號一之二樓「佛瑞格服飾」 、臺中市南屯區○○○○街九十一號十一樓之十三戊○○住 處內、臺中市○區○○路一段四百零二號八樓之三,為警持 票前往各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之 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戊○○甲B○W○○b○○天○○T○○



X○○t○○甲午○甲申○庚○○等十一人對共同 於右揭時號、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 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 ③等18次部分除外)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9 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 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等18次部分除外)所示被害人財 物之事實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 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等18次部分 除外)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關證據見備註欄所載卷 證位置處)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之③至⑨、編號39 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之⑦、⑧、編號91之② 、③等18次除外)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詐騙匯款 之匯款單,以及如附表二A至O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戊○○甲B○W○○b○○天○○、T○ ○、X○○t○○甲午○甲申○庚○○等十一人此 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王勝輝固坦承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戊○○等人詐欺 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係該等詐欺團體之成員,辯稱:伊僅 負責販售金融帳戶予被告戊○○等人,供渠等詐欺取得財物 匯款使用,與另被告戊○○等十一人並非詐欺犯行之共犯云 云。惟查:
㈠被告己○○就本件詐欺案件非但扮演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用之角色,且其就款項之提領等相關事宜亦有參與其中 一節,業據被告b○○於警詢中供述「我所知道的成員計有 我、老闆戊○○、壬○○、【己○○】、W○○... 等人。 ....、己○○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他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等語(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四十四頁)、「( 檢察官問:帳戶是誰提供的?)答:己○○戊○○,存摺 及提款卡是己○○弄來的,也是交給戊○○,但是戊○○如 果沒空,己○○就直接拿給我。」等語在卷(臺灣地方法院 臺中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卷第四十二頁); 另被告W○○亦於警詢中供述「我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九十 二年間成立,我所知道的成員計有我、老闆戊○○b○○ 、【己○○】、... 等人,... 【己○○】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及提款卡供我們詐騙。」等語(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 第五十四頁)明確。
㈡且於被告己○○處查扣之物品內(即如附表二編號O之部分 ),業據扣得趙金堂(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



卡、陳月華(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涂傅 武(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陳月華(0000 0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陳月華(0000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張永興(000000000000)聯 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等 物品,而上開人頭帳戶依全案卷證顯示,業經供為被害人被 詐騙後匯款使用,果如被告己○○所辯係單純販賣人頭帳戶 予被告戊○○之人,則該已經出售予被告戊○○(其內已有 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之人頭帳戶,理應交由被告 戊○○之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實無繼續由被告己○○持有 致遭查獲之理。
㈢是本院認被告b○○W○○二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為該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一節,乃與 事實相符,被告己○○辯稱僅為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戊○○ 等云云,顯無可取,不足以採信。被告己○○確實係與本件 其餘被告戊○○等共犯前開詐欺犯行,殆無疑義,其犯行既 屬明確,自亦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復經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業 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 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 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法律 ,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訂標準法第二條(前 )之規定制訂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 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堆映,究難解為刑罰法律, 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



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事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 字第七六號住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而該罪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均經修正 廢除,依修正後規定,常業詐欺罪自應回歸一般詐欺罪論處 ,且無連續犯而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適用;又修正前常業詐 欺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如依修正後詐欺罪論處,因常業詐欺犯之本質乃屬持續性 犯罪,為具有多數詐欺罪之結合,顯有二次以上之詐欺罪存 在,而詐欺罪之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下,二次以上 詐欺罪以一罪一罰計算,最高刑可處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累計逾一百次以上,依前開說明,以修 正前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處對被告等較有 利。
㈡再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改以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於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法令變更部分 ,此法條部分並未涉及刑罰法令,且觀諸其修正前後僅文字 有所變化,內容則並未改變,依首開說明,自無新舊法變更 而應與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 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 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 ,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㈣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 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 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 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六七 號判決、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甲B○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 受指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每月五日結算薪資,是業績抽成,是跟公司戊○○ 對分,一人一半,曾智原是我督導的,我會抽成,我的部分 假設是營業一百萬元,先給戊○○五十萬,剩下五十萬扣掉 管銷費用,T○○是三成給公司,三成給我,剩下四成他自 己留著,四成還要扣掉管銷費用,甲申○也是一樣,其他的 專員有的跟公司四比六,其他的不是很清楚,我就專對戊○ ○,專員們上班就自己做自己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卷第三十七頁)、 「(問:你從進入該詐騙公司迄今含分紅共得手多少?)答 :約七、八百萬元。」(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九十四 頁)等語;
⒉被告T○○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受指 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們依照個人業績,由甲B○發給我們四成,日四還要 扣掉管銷費用、報費及電話費,剩下的才是我們個人的收入 ,其他專員應該也是賺四成,六成給公司。」(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卷第四十頁) 、「(問:你進入該公司至今獲利多少元?)答:三十多萬 元。」(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九十頁)等語; ⒊被告b○○於偵查中分別供承「...,我薪水是領到的錢百 分之二,...,是固定薪水加油錢及房租錢共五、六萬元, 有時十萬,最多領到十萬,我每月五日領薪水」(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卷第四十二 頁)等語;
⒋被告甲申○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於今年(九十四年五 月上旬才進入該公司,..。」、「我約騙得十七至十八萬元 金錢。」、「... 每筆詐騙金額,我可以分得贓款之四成金 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 六六號卷第七十頁)等語;
⒌被告天○○於偵查中供承「我經濟壓力,...,要養家,... 。」、「老闆抽六,我們抽四,四成還要扣廣告登報的錢。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 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等語;
⒍被告t○○於警詢中供承「...,我詐騙得的錢,分四成以 現金交給我,其餘六成則屬老闆戊○○所有。」、「我至今 共詐騙五人得逞,共詐騙三十八萬餘元。」(參閱警卷0000



000000號卷第八十五頁)等語;
⒎被告甲午○於警詢中供承「....,所得金錢再扣六成及廣告 費用,所剩的就是我所分得之金額。」、「...,騙取三名 民眾,約十萬餘元。」(警卷0000000000號卷98頁)等語、 ⒏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犯罪到現在 領了多少錢?)答:全部是共賺四百萬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卷第噁 十八頁)、「...,從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七日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參閱警卷00000000 00號卷二十八頁)等語;
⒐被告W○○於警詢中供承「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底由是看報紙 應徵加入,...,我至今詐騙得逞,...,我是分四成,老闆 分六成。」、「...,每月平均獲利為新臺幣七萬,獲利最 多曾有一個月新臺幣十三萬元。」(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 卷54頁)等語;
⒑被告X○○於警詢中供承「我實際從事五個月,每月所得約 新臺幣七萬元,共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左右。」(參閱警卷 0000000000號卷第三十九頁)等語; ⒒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沒有底薪,要靠騙被害人 匯款的金額,再從中抽取欲成當作薪資。」等語(參閱警卷 0000000000號卷81頁)等語。
⒓綜據前述,上開被告戊○○為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主犯,於 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金額中得以抽取五至六成之金額,更自 承已獲取四百萬元以上不法利益,其餘被告則以詐騙取得之 金額四成為其等所得,並作為被告戊○○給付予該被告之薪 資,所詐騙之時間已屬長久,次數不少,具有相當之連續性 ,非偶發、短暫之行為,上開被告等人顯有以此詐欺為業實 已甚明。
四、是核被告戊○○等十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戊○○偽造、行使【呂國保】國 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附表二之A編號)及偽造、行 使【侯立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附表二之A編號), 公訴人雖未提起公訴,惟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戊○○偽造【呂國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呂國保】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侯立忠】汽車駕駛執照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戊○○等十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所犯 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呂國保】國民身分證、【侯立 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偽造【呂國保】印章之行為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供 為生活所資,竟以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方式牟取 財物,次數繁多,所得財物不在少數,敗壞社會風起甚鉅, 其中又以被告戊○○為主持之人,被告b○○W○○、甲 B○等三人從事詐欺集團時間不短,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 19 之③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70之③至⑦、編號79 之⑦、⑧、編號91之②、③等18次除外)所得財物已達千萬 元以上,惡性重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等之犯行請 求從重量刑,惟本院認除被告己○○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並無 悔意外,其餘被告皆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 酌被告天○○前已有同樣之詐欺罪前科(前案緩刑中,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等,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戊○○受罰金銀元三十萬 元即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宣告,依據新法之規定固可折算總數 較少之日數(三百日至九百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五項之規定,乃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若依據舊法之規定,雖折算之總日數較多(一千日),惟 其易科之上限為「六個月」之日數,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部分,則經換算後,以新法 較有利於其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諭知以新台幣三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本件沒收之宣告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A(編號、號除外)為被告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所得之用,已據被告戊○○供承 在卷,就編號號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編號號車牌號7 719—LN二項部分,被告戊○○辯稱為其女友張惠美所 有等云云,而被告張惠美於警詢中固亦附和稱如附表二編號 A之、扣案物為渠所有云云,然張惠美於警詢中已陳述 「(問:戊○○與妳是何關係?有無同居?)答:是男女朋 友關係,有同居。」、「(問:戊○○有無給妳金錢?每月 開銷多少錢?)答:如果要繳款我就向他要錢,比方說如車 貸、房貸、日常開銷,約新臺幣十幾萬元。」、「(問:依 妳每月收入衡量每月支出顯不相當,你做何解釋?)答:我 個人每月收入歸我自己打算運用,至於每月車貸、房貸、日 常開銷、我女兒教育費用都是由戊○○支付。」、「(問: 妳儲蓄款項分別存放何金融機構?)答:有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日盛銀行大墩分行、中國信託公益 分行、臺新銀行大墩分行、臺中西屯區○○路郵局、國泰世 華商銀。」等語(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一百零八頁以 下),依據張惠美陳述內容,張惠美與被告戊○○同居至被 告戊○○為警查獲期間,每月車貸、房貸、日常開銷、張惠 美女兒教育費用均由被告戊○○支付,張惠美又將私人款項 存放於上述金融機構內,如附表二之A編號扣案之一百五 十一萬元,顯為被告戊○○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編號 之小客車部分,既供被告戊○○使用,僅係登記於張惠美名 義下,亦顯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是附表二編號A之物均 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足堪認定,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之B(王馨慧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 案物品(編號8、9部分除外),為被告戊○○所有,並供 犯罪使用之物,已據案外人王馨慧陳述明確(參閱警卷0000 000000號卷100頁以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8、9部分,案外人王馨慧陳 述為其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之C所示物品(被告甲B○部分),為被告戊○○ 提供予被告甲B○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甲B○供承在 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九十二頁以下),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之D所示物品(被告X○○部分)(編號7、8號 除外)為被告戊○○提供予被告X○○作為犯罪使用之物, 已據被告X○○供述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五十



八頁以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編號7、8號二項物品為被告X○○私人物品, 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之E(案外人乙○○部分)扣案物品為案外人乙○ ○私人物品,且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物品自 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二之F(被告甲午○部分)扣案物品(編號8除外) 為被告戊○○提供予被告甲午○作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 告甲午○供承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九十一頁以 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編號8號部分,為被告甲午○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屬 供犯罪使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如附表二之G(被告T○○部分)扣案物品(編號1除外) 、之H(被告甲申○部分)扣案之物品(編號9除外),為 被告戊○○提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T○○甲申○二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 九十頁、第六十八頁以下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筆 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之附表G編號1部分、附表H編號9部分,為被告T ○○、甲申○私人物品,業據其等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審理時到庭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之。
㈧如附表二之I(被告天○○部分)扣案物品(編號3除外) 、之J(被告庚○○部分)扣案物品(編號1除外)、之K (壬○○部分)扣案物品、之L(被告W○○部分)扣案物 品(編號除外),為被告戊○○提供予被告天○○、庚○ ○、壬○○、W○○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天 ○○、庚○○等供承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五十 三、六十二、七十七、八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如附表二之M(被告t○○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2、 部分除外)為被告戊○○提供予被告天○○庚○○、壬○ ○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t○○供承在卷(參 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八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2、部分為被告 t○○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㈩如附表二之N(被告b○○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1部分 除外),為被告戊○○提供予被告b○○供作犯罪使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b○○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該現金為其私人所有,從事詐欺集團前之存款, 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b○○抗辯編號號現金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中之三萬零三 百元元為私人款項,然被告既供承該款項為其賺取之零用金 (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四十三頁以下),顯為被告戊 ○○所交付,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如附表二之O(被告己○○部分)扣案物品(編號、、 、、、、、、號除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 、、、、號部分,為被告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 明供本件犯罪使用,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己○○另辯稱 編號號現金二萬九千元為私人款項云云,然被告己○○既 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其取得 之零用金部分,自為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予出租人張運保部分 ,已屬非屬本案被告所有,而屬案外人張運保所有,就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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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