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陳肇熙律師
被 告 丙○○(已死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第九九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O五二二號、第二O五二三號、第二O五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A○○、辛○○、戊○○、己○○、丁○○、D○○、壬○○、宙○○、癸○○、午○○、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子○○、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伍年;戊○○、己○○、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肆年;D○○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壬○○、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擔任前臺 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 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興商業銀行 不含金融同業存款、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部分,復由聯 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惟中興商業銀行法人格仍存在】理事 主席;戊○○及己○○擔任臺中四信理事;丁○○自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經理 【原係理監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任總經理】,以上均係 臺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信審議委員會】的成員; D○○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 任係臺中四信管理部副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營業處副總經理;壬○○【 原名林宗成,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改名壬○○】自八十一年二 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管理部協 理,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擔任 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管理部協理;宙○○自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中 四信復興分社經理【接任壬○○】;癸○○自八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助理 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 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申○○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 務、徵信調查業務,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事員,負責放款、出 納等業務;午○○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 ;子○○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擔 任臺中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四年 二月九日,擔任臺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 審核業務,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庭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A○○自八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 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八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均為 受臺中四信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渠等均明知(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合作社 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 種或數種:四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 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第十二條規定:「法 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 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 社社員。」【另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 行,該法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信用合 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可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在信用合作社公布施行前, 並不能向合作社借貸款項。(二)臺中四信依上開規定,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第七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建 築融資貸款辦法規定:貸款對象,只能對社員放款,非社員 必須加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 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建物完工 ,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該社, 辦理徵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置及將來銷售展望、申 請人是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 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穩妥。(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 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八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以(八三)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示:信用 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㈠對同一人【依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之授信限額規定:⒈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 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但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⒉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 最高以三千萬元為限。㈡對同一關係人【依銀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
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⒈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 高以六千萬元為限。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 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㈢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授信總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 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四)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 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 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審核有擔 保品授信放款最高為二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為六 百萬元;總經理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單位主 管【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五)臺中四信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第五次理事會通過臺中四 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每戶授信總額在二千萬 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在六百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議委員 會核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款;總經理 授信權責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二千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 每戶最高在六百萬元以內;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 授信總額最高在六百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最高在一百萬 元以內。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 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 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 【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 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 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 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六)臺中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 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 、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 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 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 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 ,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 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等 臺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
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 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臺中四信把關以增加營 收。而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 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 性等五項審查原則,並依5P即借款戶(PEPOLE)、資金用途(P 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 授信展望 (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3C即借款人之 品行 (CHARACTER)、能力 (CAPACITY)、資本 (CAPITAL) 等 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 仍應與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 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 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 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 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 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借戶利用人頭「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 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 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 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 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 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 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 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 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 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 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 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 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 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 ,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 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凡此均為辦理臺中四信貸款經辦 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辛○○等人辦理臺中四信之估價、徵 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社務會議、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 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 貸放款業務,詎渠等為臺中四信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反上開社務會議、理 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函令解釋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
犯罪行為:
(一)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作建設公司】案: ㈠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係佳作建設公司負責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臺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 ,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 務;李秋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陳 明正【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自八十三年 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分別在臺中四信北臺中分 社,擔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賴奇瑞【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 】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擔任襄理 兼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林松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三年】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臺 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即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禾建設公司)貸款案期間】;林仁雄【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臺中 四信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建設公司分戶貸 款;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二年】擔任臺中四信總社房屋估價人員,經手佳 作建設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估價工作, 如房屋之鑑價。李秋陽、賴奇瑞、林松地、林仁雄、卯○ ○、乙○○、A○○、辛○○、丁○○、D○○、申○○ 均為受臺中四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 業務之人。辛○○係臺中四信理事主席、丁○○為總經理 、D○○為副總經理、而乙○○、李秋陽、賴奇瑞均係臺 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四信內任職將近十年或達十年 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而林仁雄 、林松地、卯○○、A○○,或為放款主辦、放款人員、 估價人員、徵信調查人員,就渠等執掌亦有相當之經驗及 專業知識。渠等亦明知上開臺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 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 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亦明知上開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而經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三)臺財 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及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內容。渠等辦理臺
中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社務會議、理 事會議之決議及有關法令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 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㈡新禾建設公司貸款部分:
八十一年三月間,新禾建設公司負責人唐志恒欲以陳京美 所有之臺南縣六甲鄉○○○段土地向臺中四信貸款,並欲 貸得較高之金額,遂經由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經理李秋陽 引介,而認識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D ○○、理事主席辛○○,辛○○、梁水盛、D○○、李秋 陽、唐志恒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新禾建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 害臺中四信的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秋陽告知有犯意聯絡 之估價人員申○○有關土地融資貸款的額度,要其以預借 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使估算而得 之實貸金額接近於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而同有犯意聯絡 之A○○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 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乘以物價波動指數,而虛 增土地現值。李秋陽並告知有犯意聯絡之臺中分社放款主 辦林松地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分社放款 主辦林松地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未辦理實質個人 債信徵信作業,亦未盡善良告知義務,即草率與貸款人辦 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即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 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經理李秋陽、副總經理D○○ 、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等人,而向臺中四信行 使之,致超估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四信徵信、核貸之 正確性,情形如下:
⒈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六 甲鄉○○○段六八、六八-一六、六八-一七、六八- 七二、七五號等土地,合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 以唐志恒、張耀燊、郭俊瓏、黃奮生、李傑、朱海騰六 人名義向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 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臺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 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 ,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 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等人【惟非以新禾建設公司名義 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申○○,放款主辦為林 松地,經理為李秋陽。
⒉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 、林庚申,所以向臺中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 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
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合計四百四 十點四三坪【此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為擔保,連 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 。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申○○估價,林松地 為放款主辦,經理為李秋陽。
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 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 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亦由申○○ 估價,林松地為放款主辦,經理為李秋陽。至此,新禾 建設公司的關係人共借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 於臺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
㈢佳作建設公司建築融資部分:
八十二年底,新禾建設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恒無力 償還貸款,造成臺中四信的巨額呆帳。臺中四信理事主席 辛○○、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D○○、臺中四信北臺 中分社經理李秋陽、放款主辦林松地及未○○等人為解決 前述呆帳,遂共同基於意圖為佳作建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 害臺中四信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水盛及李秋陽遊說佳作 建設公司負責人未○○繼續承接上述建案中之七十五戶及 部分債務,並由臺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主辦林松 地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未辦理實質個人債信徵信 作業,亦未盡善良告知義務,即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 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經理李秋陽、副總經 理D○○、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辛○○等人,而向臺 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四信徵信、核貸之正確 性,本次設定九千六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 金額七千八百萬元,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 ㈣佳作建設公司分戶貸款部分:
⒈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 設公司上開個案因銷售不佳,理事主席辛○○、總經理 丁○○、副總經理D○○、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經理陳 明正及未○○共同基於意圖為佳作建設公司不法利益及 損害臺中四信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找尋人頭戶 ,以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佳作建設公司及該案其餘 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 款方式償還積欠借款,且為規避上述信用合作社法第三 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三)臺財融第
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 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 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及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 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 元之權限等相關規定,遂由未○○提供親友、員工及包 商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灶、陳榮信、馮秀娥、 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許煥交、羅金珠、邱世昌、 楊德一、楊才奇、林素琴等十五名人頭戶,由該等人頭 戶提供個人名義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再由未○○將該 滯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 、前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 向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申請辦理分戶貸款,並於八十四 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人頭戶之貸款手續,全部 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存佳作建設公司之帳 戶以沖銷欠款。即:
⑴龜子港二九O-三一六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 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 千三百萬元。
⑵龜子港二七六-二八六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 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 百二十萬元。
⑶龜子港二八八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 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
⑷龜子港二八八巷一、二、三棟,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 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 百五十萬元。
⑸以上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⒉臺中四信受理佳作建設公司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 人員,總社業務部經理乙○○、估價調查員卯○○及臺 中四信北臺中分社襄理賴奇瑞、放款主辦林仁雄等人, 即與辛○○、丁○○、D○○、陳明正、未○○共同基 於意圖為佳作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臺中四信之利 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臺中 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卯○○於辦理分戶貸款估 價時,雖拒絕丁○○、乙○○、D○○等人提出將面臨 道路之房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 辦理估價程序,將每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
十萬元;林仁雄於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 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依陳明正轉達丁○○之指示, 以佳作建設公司積欠臺中四信之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 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公司該「綺麗家園」個案 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放款主辦 林仁雄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 係屬借新款還舊款,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善 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於業 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 之分社襄理賴奇瑞、經理陳明正、副總經理D○○、總 經理梁水盛等人,而向臺中四信行使之,並核貸撥款,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四信徵信、核貸之正確性,計貸得二 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建設公司,臺 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活期帳號O六O三O二號帳戶內,並 由佳作建設公司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上 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與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佳作建設公司 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 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上述擔保物聲請 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 前述佳作建設公司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臺中 四信巨額呆帳,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二)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建設公司】案: ㈠江政智【已死亡】為臺中四信復興分社副理;乙○○為臺 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莊大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係臺中四信總社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查員,均為受臺 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 務之人。渠等亦明知上開臺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 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 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亦明知上開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三)臺財融 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及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內容。渠等辦理臺中 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社務會議、理事 會議之決議及有關法令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 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㈡八十一年三月間,劉意瑜、劉漢水二人,以土地所有權人 陳阿水、陳詹阿甚、陳欽沂、林富田、陳東霖、林秋明等 人位於臺中市○○區○○段的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四信
南屯分社辦理土地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及信用貸款三千五百 萬元,計九千五百萬元,供理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建設公司)關係企業,下 稱理想家建設公司】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八十一年十一 月間,富山建設公司因財務困難,致該建物興建至一樓後 停工,理想家建設公司無力償還,造成上述貸款成為臺中 四信的呆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 及復興分社經理壬○○為解決上述呆帳,在臺中四信總社 遊說B○○【由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承接興建該建案。辛 ○○、梁水盛、D○○、壬○○、江政智、乙○○、癸○ ○、申○○、莊大慶及B○○即共同基於意圖唐京建設公 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 水盛、D○○、乙○○、壬○○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在總經理室共同謀議,決議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億 九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土地擔保貸款七千六百萬元,合計二 億七千一百六十萬元【詳如附表貳】,供唐京建設公司作 為承接建案之融資,並將貸款作業由臺中四信南屯分社轉 至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接辦,且為規避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 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財政部八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臺中四 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及 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等規定,由B○○提供簡拔猷 、施碧玲、鄭秀華、連國榮、鄭長德、劉源興、石松年、 朱歷忠、林國泰、陳秋琳、B○○等十一名人頭戶,B○ ○向人頭戶連國榮等人稱提供房屋過戶後辦理分戶貸款及 向包商林國泰、朱歷忠等偽稱需提供帳號供核撥工程款等 理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且擔任借 款人,再由B○○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 赴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一次對保手續,且在人頭戶不知 情及彼此不認識情況下互為連保,再由臺中四信配合陸續 核貸前述二億七千一百六十萬元貸款。該款於借款申請當 日即核撥入上述人頭戶,隨即全數轉入唐京建設公司在臺 中四信的活期儲蓄帳號七六五九六號帳戶,由唐京建設公 司支用及償還上述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及續推「唐京理 想家」建案之建築融資【B○○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辛○○、D○○、壬○○、癸○ ○、申○○等人,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乙○○及估價調查員莊大慶等人
,明知辦理土地鑑價工作,需依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 法規定,詳實進行訪價、徵詢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買賣 契約書、考量地區發展性及有無新成交價格等資料訂定土 地單價,卻僅查問附近仲介公司提供之土地價格,且因貸 款額度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本抵押貸款案又屬借新還舊款 ,僅以謀定之貸款金額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臺中四信內 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盡量趨近於客戶申貸金 額,草率訂定土地擔保品之核貸單價,違反臺中四信不動 產估價辦法規定,超估核貸。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理 壬○○、副理江政智、經辦癸○○、申○○等人未盡善良 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未再辦理 借款人之個人徵信工作,即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 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總經理、 理事主席等人,而向臺中四信行使之,並於申請借款日即 快速審核通過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四信徵信、核貸之 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人頭戶林國泰、朱歷忠、石松年等人。 ㈣八十三年九月間,該建物遭前起造人理想家建設公司的債 權人鐘炳英查封,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依法過戶給鐘炳英 、黃春平二人。八十四年五月間「唐京理想家」因唐京建 設公司積欠營造商博銘營造公司工程款,臺中四信在未徵 得博銘營造公司拋棄抵押權承諾書之情形下,竟由臺中四 信復興分社經理壬○○及代理課長癸○○出面要求唐京建 設公司,將本案之部分餘屋過戶與博銘營造公司,造成後 續房屋產權不清,無法辦理完工交屋,致使八十四年九月 間,本建案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產權分別登記於唐 京建設公司、博銘營造公司,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 及利益。
(三)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建設公司】案: ㈠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為萬家村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丙○○係萬家村建設公司的 總經理,王素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為庚○○之妻,並為萬家村建設公司的監察人。 萬家村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 出售,於同年底因庚○○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萬 家村建設公司急需支付退股金一億元與李忠訓,乃於八十 三年元月間,經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人癸○○及萬家 村建設公司總經理丙○○的引介,與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 盛協議,同意由臺中四信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 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與萬家村建設公司。庚○○提供 萬家村建設公司所有,登記於王偉國名下之南投縣中寮鄉
○○○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臺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貸三 億零九百萬元】。但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以(八三)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臺中 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 、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等規定,辛○○、梁水盛、 D○○、壬○○、癸○○、午○○、申○○、庚○○、王 素娟、丙○○即共同基於意圖萬家村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臺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王素娟 提供親友王邦福、王戴玉美、王偉國、王宏文及員工丙○ ○、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蔡素珍等九人名義,及以 不知情之張金賜名義,加入臺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 鑑章或由萬家村建設公司代為刻製印章,赴臺中四信復興 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庚○○、王素娟以上開人頭名義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入社,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 辦理借款申請,而偽造張金賜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 ,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賜【其中祇簽名部分由其本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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