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612號
TCDM,89,訴緝,612,2006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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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緝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62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8年度偵字第2641號、89年度偵緝
字第8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壹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壹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附表陸編號四、五【李明財部分】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十三(一)、(二)、(三)、十四、十五、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及附表陸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與陳秋華【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黃義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劉祐鋒【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 查】及化名「林穎裕」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一 年間某日起,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欺取財的方式,共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 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別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張俊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確定】、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陳英斌【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陳國忠【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等人,加入渠等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為各項犯 罪行為分擔。癸○○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 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在不詳地點, 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壹所示各 該被冒用姓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國民身分 證、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核發管 理的正確性。另由癸○○及陳秋華、黃義宣、戊○○、陳國



忠、張俊卿等人持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的印章,分別於 如附表壹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 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 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 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壹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及各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正 確性,並使如附表壹甲所示各金融機構行庫陷於錯誤,准予 請領支票使用。癸○○等於取得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 即分別由癸○○、陳秋華、黃義宣等人持用,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以在如附表壹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 壹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 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 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叁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癸○○等人即恃此 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逮捕陳秋 華,並當場扣得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所示等物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執行 搜索,逮捕陳國忠,並當場扣得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伍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執行搜索,逮捕陳英斌,並扣 得癸○○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陸所示等物;於同日下 午五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路○段三OO號 四樓之一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 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於 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縣太平 市○○路三八號前貨櫃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玖所示 之物。張俊卿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 受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癸○○。二、癸○○為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 路二三四號,下稱源萬順公司】的負責人,明知自己及源萬 順公司均已無給付貨款的資力,且其交付與廠商的貨款支票 ,均係無法兌現的支票,竟單獨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一)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力勤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之二號,下稱力勤公司】佯稱購



買重型物料架,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並由 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金額十六萬九 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力勤公司以給付貨款,致力勤公司 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上開重型物料架。詎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力勤公司加 以催討,癸○○復交付翁登源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三十日、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付 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仍未 獲付款,且癸○○復逃匿無蹤,力勤公司始知悉受騙。(二)八十一年九月間,明知其源萬順公司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一五三四-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已 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濟已 陷於困境,竟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十之十六巷二之二 號,向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電公司】的丁○○ 佯稱其確有信用,而向丁○○購買「電動升降台」價值十 二萬五千元,並由癸○○簽發源萬順公司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金額十二萬五千元 、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 丁○○以給付貨款,致丁○○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升降 台,詎屆期提示該支票,竟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嗣經丁○○加以催討,癸○○復交付張起貴所簽發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 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且癸○○復逃匿無蹤,丁○○始 知悉受騙。
(三)癸○○明知其並無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可 供出售,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至苗栗縣後龍鎮○○路 七一O之一號,向廣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弘公司】的 丙○○兜售TOYOTA牌五FD二五型堆高機一台,總 價五十二萬五千元,約定八十二年二月中旬交貨,致丙○ ○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票號一六八八二四、發票日八十 二年一月五日、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竹南信用合 作社後龍分社之支票一紙,交付癸○○作為訂金。惟癸○ ○將支票兌現後,屆期並未獲交付上開堆高機,經丙○○ 打聽,始知癸○○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結束源萬順 公司業務,逃匿無蹤,丙○○始知悉受騙。
(四)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中國力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街八號二樓,下稱中國力昂公司】位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九號的工廠,訂購油壓拖板車二十七台, 價值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癸○○當場交付由王裕欽簽發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 額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付款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 紙及翁登源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金額二十二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 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中國力昂公司以給付貨款,致中國 力昂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上開桃園廠 交付板車二十七台與癸○○。惟上開客票屆期提示竟因印 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中國力昂公司始知悉受騙。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共同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 卿,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矢口否認,或僅坦認部分 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⒈共同被告陳秋華辯稱:伊並未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而員警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臺中縣太平市○○路 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 、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樓之一、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及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 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肆至附表玖所示之 物,除附表肆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 有之物外,其餘之物品,伊或於搜索所時並未在場, 或係「李有財」、癸○○、劉祐鋒、陳天來及張俊卿 等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品為何,亦不 清楚寄放物品來源等語。
⒉共同被告陳英斌先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 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間,受僱於「劉美蓉 」,同年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向張俊卿應徵的, 但伊對於「劉美蓉」及陳秋華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 參與,與癸○○、劉祐鋒,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固曾陪 同張俊卿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張俊卿究竟 洽辦何事,伊根本不知情。被害人杜鵬程、徐騰耀雖 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係



出於誤認等語;另辯稱:桃園之久久企業社,並非伊 所經營,伊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害人杜 鵬程、徐騰耀警詢雖指稱伊有共同犯案,但被害人所 提出之農會支票三張,其上筆跡均非伊所為,伊僅係 受僱,自非共犯等語。
⒊共同被告黃義宣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或八 月九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 ,並負責打掃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不知為何 會牽扯上本案。伊固曾交相片給陳秋華,亦曾於八十 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並不知陳秋華等人用以從事 犯罪行為。伊並未參與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⒋共同被告陳國忠坦承: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 僱於陳秋華,因缺錢花用,曾接受陳秋華意見,繳交 相片給陳秋華,惟除自白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 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陳秋華等人之犯罪行為, 辯稱:伊只受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擔任倉 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或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而「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開立,伊尚未到職,並 非伊所申請開戶的,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永昇」 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等語。
⒌共同被告張俊卿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 臺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應徵司機工作,由 黃義宣錄取,當初其並不知道黃義宣等人為詐欺集團 ,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其原本想要離開,但 水電材料行裡一位姓名不詳的經理恐嚇伊,伊遂不敢 離開。伊於黃義宣被抓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伊並未僱用 陳英斌等語。
⒍共同被告戊○○先後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 間,伊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伊雖 曾至臺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 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陳秋華等人任何犯罪 行為。當時邀伊至「全國油漆行」任職之癸○○向其 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因不疑有他,即將 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國民身 分證上,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伊確實 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英斌雖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推翻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辯稱 其於當日經警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等語,否認其在警 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 在場之警員即證人傅天浩洪正忠,均否認有何刑求 共同被告陳英斌之情事,並提出警詢時之錄影帶一捲 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洪正忠二人所證並無刑求乙 節,尚非無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 且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逮捕,於 同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於入 所之健康檢查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 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中所 奕戒字第三六九六函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 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 三頁】,而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 押解借提外出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我說的都實在」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遭刑求一事【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 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於還押時之狀況,雖臺 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 稱,被告亦無任何異常狀況,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八六)所奕戒字第三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查【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 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再者,共同被告陳英斌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 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 九號刑事卷第一五四頁】,共同被告陳英斌於勘驗後 ,雖改辯稱該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 警詢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借提出所時之警 詢錄影帶。然查,證人洪正忠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 ,本已指明該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 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是被告陳英斌所為之刑求 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難 採取。
⒉共同被告陳英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時 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接受警詢,已係晚上十 一時四十分,當時並無辯護人或其他親友陪同,僅有



共同被告陳秋華在場,故伊的刑求抗辯,即屬可能等 語。但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所定, 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增訂,共同被告陳 英斌上開違反夜間訊問之抗辯,已難採取,且與是否 刑求,更無直接關連,益見共同被告陳英斌空口所辯 ,難以採信。又共同被告陳秋華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時,先後提出刑求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 求、栽贓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二三五頁, 同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 第二三七頁】。然核共同被告陳秋華自檢察官偵查以 至歷審之審理,前後多年期間中,並無任何一詞提及 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背 面、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四) 第八四至八五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 審時始為此項抗辯,已難遽認有據,而堪憑採。且其 所為之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栽贓之時、 地、經過等,具體指明,是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 ,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傅天浩洪正忠於偵查中, 已證稱並無對共同被告陳英斌、陳秋華二人為任何刑 求之行為,業如前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九十 頁背面】,共同被告陳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 察官之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 查時,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好、皮膚過敏等外, 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八六)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 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 查卷第九五、九六頁】,是共同被告陳秋華所為遭刑 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憑採 。
⒊附表壹甲編號四(一)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 戶、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所示之「庚○○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 明財」支票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一(一)所示 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二( 一)、(二)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附表壹乙編號三(一)所示之「李國庭」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四(一)所示之「蔡政德」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五(一)、(二)所 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六 (一)、(二)、(三)、(四)所示之「江維辰」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七(一)所示之「 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八(一) 、(二)所示之「朱庚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 壹乙編號(一)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共同被告陳秋華住處,搜索 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肆編 號二、三、四、五、八(一)至()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 第二四、二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附表壹甲編 號五(一)所示「徐錦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 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 壹甲編號三(一)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 附表壹乙編號九(一)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十(一)所示之「徐錦福」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依共同被告張俊卿於八十六年十 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 】。另附表壹甲編號一(一)、(二)所示「莊秋金 」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二(一)所示「劉美 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 藍徐桂丹、邱水明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許嘉 興【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熊清吉【家興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騰耀【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林慶義【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吳木水【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張俊邦 【松茗茶行負責人】、陳惠祝【鄭記茶行負責人】、 林志勇【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陳世樑【福成軒雕刻 社負責人】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四 頁、一O七頁、一二三頁、一三二頁、一四六頁、一 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 一九五頁、二O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 所提支票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O頁、一一一



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 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二O六頁、二二八頁、二三五頁】,均甚明確,要堪 認定。
⒋經臺中縣警察局及本院分別調取附表壹甲及附表壹乙 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至 二八二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 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明確發現:附表 壹甲編號一(一)、(二)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 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 癸○○,附表壹甲編號四(一)冒「田永昇」之名開 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 共同被告陳國忠,附表壹甲編號六(一)、(二)冒 「庚○○」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二 (一)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戊○○,附表壹 甲編號五(一)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告張俊卿 ,附表壹甲編號七(一)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 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同被 告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三(一)冒「李憲昌」之名 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 共同被告張俊卿,附表壹乙編號六(三)「江維辰」 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 片為共同被告陳秋華,此有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資料附卷可佐外,並與被告癸○○及共同被告陳國忠 、張俊卿、戊○○、陳秋華,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癸○○: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 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五頁;共同被告陳國忠: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 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一頁、卷(二)第三 六頁;共同被告張俊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六十頁、第二二



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 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共同被 告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 (二)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O四頁背面、二O 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 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七頁;共同被告陳秋華: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 面、十八頁背面】。
⒌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 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 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 :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 限公司」,為被害人方基銘、杜鵬程、周德勝、藍徐 桂丹、邱水明許嘉興、熊清吉、徐騰耀吳木水張俊邦、陳惠祝、陳鴻書劉文會、林志勇、陳世樑 指稱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 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 表叁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七、一 一七頁、一二二頁背面、一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 三頁背面、一六二頁、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 、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二一八 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 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 一O一至一O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 一二六頁、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 一六一頁、一七O頁、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 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O二至二O三頁、 二O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 。再者,附表貳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 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 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 索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六張、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



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 其餘附表貳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 「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 共同被告陳英斌、陳國忠、張俊卿之陳述【參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第二二八 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面】及經警於八十六 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 三巷四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 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 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堪認定。
⒍附表叁所示被害人黃淑娟等人,經被告癸○○及共同 被告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戊○○、張俊卿、黃 義宣、證人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叁 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 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癸○○等訂貨或簽收貨品 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 被害人公司產品【被害人黃淑娟部分;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 卷第九二頁】,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六 、編號七、附表陸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 表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 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 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 一二五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頁、一五七 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 等在警詢時所指稱遭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 堪採取。
⒎被告癸○○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被告癸○○及共同 被告陳秋華及證人劉祐鋒分別陳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
⑴共同被告陳秋華部分:
①共同被告戊○○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 事實?)是陳秋華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



主導」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 O號刑事卷(二)第二O五頁】。
      ②共同被告陳英斌供述:「我是由我叔叔陳秋華介 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張俊卿冒用之名】 之人,並經由我叔叔陳秋華指示由我及『李明財 』、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 二三三巷四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 】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 ,再轉售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 交給我叔叔陳秋華,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 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陳秋華為首,以自 稱李明財、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我叔叔陳秋華、 綽號『跛腳』【按即被告黃義宣】等人負責銷贓 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 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 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 ,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陳秋 華」、「是陳秋華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 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三九頁 )、「【如附表玖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 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陳秋華所有」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③共同被告陳國忠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 品及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變造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臺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 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共同被告陳秋華所有; 其與被告陳秋華之關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 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 受僱陳秋華,亦是向陳秋華支領酬勞,每月新台 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 由陳秋華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 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 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用,而我也 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 、「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陳秋華,負責運貨 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陳秋華才對我表明



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 售他人圖利的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 五八至六十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 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
④共同被告張俊卿供述:「陳秋華是經由黃義宣介 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五年九月】即約 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陳秋華為我的老 闆」、「...期間陳秋華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 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 幕後主使者陳秋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 始受僱於陳秋華。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 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 萬二千元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 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陳秋華共 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帳戶以詐財之事實, 並供稱:「該詐欺集團是以陳秋華【綽號『白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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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力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