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3號
PHDV,94,選,3,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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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檢察事務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 市)長選舉之澎湖縣白沙鄉鄉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 選無效。
(二)陳述: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富厚(當選無效及違反選 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臺灣省澎 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及第16屆縣(市)議員選 舉之澎湖縣第3選舉區(白沙鄉)縣議員候選人,2人為 期能順利當選鄉長及縣議員,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 之居民投票支持,即與訴外人吳龍滿陳謝鳳蓮、陳景 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 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同自94年10月11 日起,相互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而由吳龍滿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資金,由陳謝 鳳蓮、陳景銘、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 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現金 新台幣(下同)3千元或免費機票,對訴外人陳崑崙等 77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本次選舉被告終以得票2630 票些微勝過另一候選人黃魏碧環所得之2504票,被告該 大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已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當選人名單、票數剪報、陳謝鳳蓮、陳景銘 、陳自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等人偵訊筆錄及訂 位紀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有賄選行為,況原告所稱賄選人數77人僅 占所有合格選民7291人百分之一之比例,縱有賄選情事 ,其方式及規模亦甚微,客觀上不能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
(三)證據:提出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概況1紙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有2人,應當選1 人,被告係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經該選區選 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2630票,較另一候選 人黃魏碧環所得之2504票高出126票,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於94年12 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此有票數 剪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人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 以內,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 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自以被告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為前提要件, 此觀諸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0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等語;被告則以並無賄選行為,且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 ,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賄選行為?經查:
(一)訴外人陳自允、陳謝鳳蓮與訴外人吳龍滿陳景銘自94年 10月中旬起謀議商定為被告甲○○買票賄選,由吳龍滿支 應部分賄款,陳謝鳳蓮、陳自允則自掏腰包,共同以交付 選民現金、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為投票對價賄選,分由陳 自允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千元估算共5千5百元,於94年1 1月底,囑訴外人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甲○○,並交付5萬 5千元之賄款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 千5百元,所餘4萬9千5百元悉數用於賄選選民,陳自允另 持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訴外人歐仁國、 陳成財、不知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機票 ,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訴外人 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及免費機票 ,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陳謝鳳蓮則持機票並自掏



腰包為甲○○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訴外人陳碧燕、謝德 在、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千元或免費 機票,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甲○○,訴外人陳謝玉盞等64 人收賄後,均允諾投票予甲○○(賄選之票數含2位收賄 者各允諾2票之情形共66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自允 、陳謝鳳蓮偵查筆錄等為證,並有訴外人陳謝玉盞等64人 於本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 稽,且有機票存根4紙、訂位紀錄2紙、訂位名單3紙、復 興航空公司保證金切結書1紙及航空公司旅客艙單等附於 該卷可佐,訴外人吳龍滿、陳自允、陳謝鳳蓮、陳景銘等 人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為甲○○賄選之行 為,堪信屬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富厚共謀「聯合配票,各自賄 選」,被告再與吳龍滿、陳自允、陳謝鳳蓮、陳景銘等人 共同向選民賄選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茲說明如下:
1、陳自允係告知吳龍滿,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甲○○,需提 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免費機票,吳 龍滿說沒問題一情,業據陳自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述屬實 ,依此尚難遽認被告甲○○有與陳自允謀議賄選之情事,況 陳自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選偵23號第1312頁偵訊筆錄第5個問題,甲○○是否有叫 你提供每位回澎投票鄉親之機票?你在偵查中說你跟甲○○ 講說要提供機票錢,是否如此?)我沒有直接跟甲○○講, 我有跟吳龍滿講,我認為吳龍滿會跟甲○○講」、「檢察官 問:你在偵查中說甲○○知道你要找人回來投票及給予賄選 船票?)甲○○知道我會找人回來投票,但我沒有跟甲○○ 講賄選的事。」等語(95 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審二卷第 183頁),自不能以陳自允「我認為吳龍滿會跟甲○○講」 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甲○○知情或授意吳龍滿、陳自 允等人賄選。
2、陳自允於上開刑案95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競選總部成立 時(94年11月)甲○○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我說不用 ,因為我說那也沒有多少錢,算是我的心意,因我與甲○○ 是拜把兄弟」(94年選偵23號第1314頁),於審理中供稱: 「(檢察官問:選偵23號1314頁第4行你在偵查中說甲○○ 曾經主動表示願出機票的錢,是否實在?)他是有說要我帶 一點物件(東西)回去,後來我把它(物件)解讀為錢,所 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錢的事情。」(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 ,審二卷第183頁),被告甲○○以台語發音之「物件」涵



義甚廣,不能遽指為金錢之意,而陳自允另於偵查、審理中 自承: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被告甲○○很忙,伊趕著去搭飛機 ,並未細究「物件」何意,即匆匆開去,亦未注意被告甲○ ○說話臉部表情為何或有何肢體動作(同上開偵訊、審判筆 錄),是陳自允非無誤解被告甲○○語意之可能,其逕自解 讀「物件」為金錢而於偵查中供述「甲○○叫我看是否要帶 錢回高雄」等語,恐有枉曲之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3、被告甲○○要求陳自允以大局為重,議員選舉部分支持陳富 厚一情,固據陳自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述甚明(94年12月 26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甲○○與陳自允之監聽譯文附卷 可佐,惟該部分既乏證據證明有何不法,不能率認甲○○與 案外人陳富厚有何「聯合配票、各自賄選」之謀議或行為。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本於該法第10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 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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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