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587號
TYDV,95,除,587,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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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 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47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2月1 日,是至95年4 月3 日 (95年4 月1 日、2 日為星期例假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本應於95年7 月3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95年7 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證,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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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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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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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94年5月21日 │36,750元 │CLA0000000 │ │
│1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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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農民銀行南崁分行 │94年5月21日 │10,500元 │FAZ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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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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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