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3號
TYDV,95,重訴,113,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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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丙○○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均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5 人均屬被告所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依 法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章(下 稱系爭管理規章)第7 條關於繼承權之規定,均因而取得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下稱系爭派下權)。惟因被告前向桃 園縣政府民政局核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 原告5 人申請為派下員,致原告5 人無法行使系爭派下權。 嗣被告雖於94年7 月14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補列原告 5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經該所以94年8 月8 日桃 楊鎮民字第0940020123號函拒絕,並指示原告5 人應依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且系爭祭祀公 業嗣後於95年1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552 號 召開第6 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時,就同意補列原告5 人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議案,亦未獲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而遭被告拒絕在案,致原告5 人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及因而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權益均遭否認,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必 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第1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管理規章、原告5 人之各別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8 月8 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



0201 23 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 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 2 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於本件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前曾於94年7 月14日向桃 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補列原告5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經該所以94年8 月8 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20123號函覆拒 絕並指示原告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之規 定辦理,嗣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 ○里○○街552 號召開第6 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時,就該次 大會第3 項提案即討論是否同意補列原告5 人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議案,亦未獲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惟經被告 查證後,確認原告5 人均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依系爭管理規章第7 條關於繼承權之規定,確均享有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對於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之形式,被告 均不爭執,該證物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同意原告本 件主張,同意確認原告5 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存在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5 人與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 月1 日所 召開前揭第6 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就該次提案討論是否同 意補列原告5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議案,既因未獲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遭拒絕,致原告5 人均無從依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由被告檢具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該管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 補列原告5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致原告5 人是否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等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確定,並致原告5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5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規章、原告5 人之 各別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8 月8 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20123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 月 1 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各1 件、異名 同一人證明書2 件(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81頁)為證,並經 被告於本件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受命法官前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陳稱經其查證結果,原告 5 人確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參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可稽,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均屬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自屬可採。
三、另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 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 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 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且系爭管理規章第7 條第1 款 至第3 款規定:「繼承權:(一)父在父權,父亡子承。( 二)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得以未出嫁諸女協議1 人繼承, 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得以其餘未出嫁諸女協議1 人繼 承,若諸女皆已出嫁者,得以其所生男嗣共同協議冠黃姓者 1 人繼承。(三)派下員死亡,無子女,其配偶招贅所生冠 有前夫(黃姓)並有祀奉事實者,應享有繼承權。」(參本 院卷第10頁;該條款所規定之「繼承權」,依其文義解釋, 實係指「派下權」,是其關於「繼承權」如何取得及繼承之 規定,實即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取得或繼承取得其 派下權之規定),核與上引裁判所示關於台灣地區祭祀公業 派下員繼承取得其派下權之習慣相符,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自應依系爭規章之上開規定繼承取得其派下權。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判斷原告5 人之派下權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依其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系爭祭祀公業所奉祀之「黃兆慶」生有長男「黃佛壽」, 黃佛壽生有次男「黃永保」,黃永保生有長男「黃元興」 ,黃元興生有長男「黃宗深」,黃宗深所生六男為「黃標 滿」,黃標滿無子嗣而收養「黃菊妹」為養女,黃菊妹



贅葉富澤,生有4 子,其中長男、3 男、4 男均從葉姓, 僅次男即原告丁○○從黃姓,而自黃菊妹黃標滿以上之 前揭父祖均已死亡,原告丁○○並有祀奉之事實。是依系 爭規章之上開規定,原告丁○○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二)原告甲○○己○○部分:依其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系爭祭祀公業所奉祀之「黃兆慶」生有4 男「黃 佛山」,黃佛山生有長男「黃永業」,黃永業生有長男「 黃元賜」(部分戶籍資料載為「黃天賜」,繼承系統表則 則載為「黃元助」,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黃元賜 所生次男為「黃阿貫」(俗名「黃宗貫」,參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48頁),黃阿貫無子嗣而收養「 黃利妹」為養女,黃利妹招贅蔡阿廣,生有長男「黃金鍾 」及6 男即原告甲○○,而2 男、5 男均從蔡姓,3 男、 4 男均幼亡,黃金鍾復收養原告己○○為養子,且自黃金 鍾、黃利妹、黃阿貫以上之前揭父祖均已死亡,原告甲○ ○、己○○均有祀奉之事實。是依系爭規章之上開規定, 原告甲○○己○○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得繼 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三)原告丙○○部分:依其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系爭祭祀公業所奉祀之「黃兆慶」生有4 男「黃佛山」, 黃佛山生有次男「黃永鼎」,黃永鼎生有4 男「黃阿球」 ,黃阿球生有次男「黃阿從」,黃阿從生有次男「黃鴻圻 」,黃鴻圻無子嗣而收養「黃愛香」為養女,黃愛香招贅 劉自來,生有2 子,其次子從劉姓,長子即原告丙○○, 而自黃鴻圻以上之前揭父祖均已死亡,原告丙○○並有祀 奉之事實。是依系爭規章之上開規定,原告丙○○自屬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
(四)原告乙○○部分:依其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系爭祭祀公業所奉祀之「黃兆慶」生有長男「黃佛壽」, ,黃佛壽生有3 男「黃永傳」,黃永傳生有長男「黃元揚 」,黃元揚生有3 男「黃宗運」,黃宗運所生次男為「黃 標孟」,黃標孟僅生1 女「黃初惠」,黃初惠招贅彭錦昌 ,生有長男即原告乙○○,其次男彭俊堯則從彭姓,而自 黃初惠黃標孟以上之前揭父祖均已死亡,原告乙○○並 有祀奉之事實。是依系爭規章之上開規定,原告乙○○自 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管理規章第7 條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繼



承權」之規定及上引裁判所示意旨,原告5 人均屬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並均得繼承取得系爭派下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均因 繼承取得系爭派下權,而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均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前開主文第1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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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