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5年度,8號
TYDV,95,醫,8,2006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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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等7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已獲准訴訟救助云
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本院92年
度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乃就原告與訴外人胡克信間請求侵權行為
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就本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對上開民事裁定無誤,則原告以其同一受害之事實,主張
前開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要無可採。又
原告以同一受害之事實,對被告丙○○、丁○○及其他未具名之
醫護人員共7 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亦顯
無勝訴之望,是本件亦無准許原告訴訟救助之可能。而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
00元,且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其起
訴顯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及補正其餘5 位未具名之
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繳或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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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