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桃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仁公司)邀被告丙 ○○及訴外人吳瑞宏、吳林秀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即50萬元 二筆),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 計息,並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清償,如有一期遲延清償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桃仁公司自95年 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滯欠本金575,680 元,及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 撥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貸方傳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借款人桃仁公司向伊借款100 萬元,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桃仁公司至95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575,680 元,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並 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約定之利率為13 %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 明細、撥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貸方傳票等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73 條定有明文。桃仁公司向原告借款,僅清償部 分借款,依約定其餘欠款均已屆清償期,依約負有償還全部 欠款之責任,而被告為桃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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