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己○○
戊○○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數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4 2,007 元,雖其中93年11月份之貨款共582,897 元,被告簽 發三張面額共582,897 元之支票支付,惟三張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支付。其餘貨款559,110 元被告亦未為支付,經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及買賣貨 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8 日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乾膜光阻劑數批,總價1,142,007 元,惟其中被告 給付合計582,897 元之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能兌現, 其餘所欠559,110 元貨款亦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分別明定。被告簽發三紙支票 面額計582,897 元,經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 20日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所欠貨款559,110 元經原告催討亦 未清償,故原告自得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票款及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2,897 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559,1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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