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雨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行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訴外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 )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於96年3 月30日清償 。但科佳公司取得借款後旋即連續跳票而遭拒絕往來,並於 94年10月18日宣布歇業,經抵銷上開借款三成之定期存款後 ,尚積欠原告本金7,032,528 元迄未清償,依科佳公司與原 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科佳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科佳公司、被告丁○○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丁○○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90 、290-42(以上2 筆權 利範圍均持分10000 分之143) 、290-17、290-18(以上2 筆均持分10000 分之143) 地號土地共4 筆,及後2 筆地上 建物同段第342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553 巷43弄17衖51號(以下系爭房地),賣予其姊即被告戊○○ ,並於94年10月17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 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 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為脫產之無償行為,損
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以證明係買賣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承辦代書乙○○到庭證稱係95年4 月1 日委託其製作該書面,則被告所辯係於94年8 月20日即 就系爭房地及價金有買賣之合意云云,即屬不實。再被告於 嗣後提出之讓渡證書1 紙,並無公信證人得以證之,依一般 經驗法則,誠難令人置信。又證人己○○雖到庭證述:不問 原因,被告戊○○說要用錢,匯款4 次共250 萬元供其使用 等語。惟己○○為初中畢業,具中高智識之人,在其經濟狀 況並不寬裕之情況下,對其媳婦戊○○竟不問用錢原因原因 ,四處借款籌錢供用等情,不符經驗法則,所述難以採信。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帳務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 定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書(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1 件、授信申請書及審核表6 紙(均影本),並聲 請通知乙○○、己○○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94年8 月20日就系爭房地及其價金互為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戊○○以88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顯見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被告丁○○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 尚未成立,原告自無主張撤銷之理。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並非贈與。蓋被告丁○○曾於92年9 月 15 日 向被告戊○○借款100 萬元,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25 日 、93年7 月26日各借款50萬元3 次,總計250 萬元 ,此部分金錢乃被告戊○○以訴外人己○○(即戊○○之公 公)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丁○○。故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被 告二人則互相約定將被告戊○○對於丁○○之消費借貸債權 (250 萬元),與被告丁○○對於戊○○之不動產價金給付 債權(885 萬元)抵銷,剩餘之價金635 萬元,則由被告二 人另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聯 邦銀行貸款所負欠之債務,轉由被告戊○○承受代為清償, 且系爭房地已由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被告所言非虛。 ㈡系爭台北地院判決雖判認被告丁○○應與科佳公司連帶給付
該公司之欠款,惟被告戊○○對科佳公司財務情形毫無所悉 ,且本件被告丁○○、科佳公司與原告間之保證、貸款關係 ,均與被告戊○○無關,其既非立於主債務人,亦非保證人 。再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成立於94年8 月20日,而被告丁○ ○與原告間之保證係成立於同年9 月29日,即對原告成立在 後之債權無法構成侵害,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公 契、借款證明書、匯款紀錄、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匯款申請書10紙、萬泰銀行 建成分行函2 紙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5年5 月10日溪地登字第 0950003821號函提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全宗;並請聯邦 銀行中壢分行以95年6 月23日聯壢字第0186號函提供被告丁 ○○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授信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件供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科佳公司前邀同被告丁○○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並於94年9 月29日取得借款1,000 萬元 ,約定於96年3 月30日清償。嗣科佳公司獲得撥款後旋連續 跳票而遭拒絕往來,並於94年10月18日宣布歇業,依雙方之 約定,科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丁○○於上開保證後,於94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戊○○,並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戊○○名義。然因被告戊○○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約定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所為已損害原告就系爭借款 對被告丁○○所享之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早於94年8 月20日就系爭房地及其價金 互為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戊○○以885 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顯見訂約買賣之時,被告丁○○對原告之連帶 保證債務尚未成立,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理。再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移轉行為原因確為買賣,因買賣契約訂立後,被 告互相約定將被告戊○○對於丁○○之消費借貸債權(250 萬元),與被告丁○○對於戊○○之不動產價金債權(885 萬元)抵銷,剩餘之價金635 萬元則由被告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方式,約定將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所欠 之債務,轉由被告戊○○承受代為清償,足認被告戊○○確 有支付對價,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科佳公司於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被告丁○
○同意作為科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科佳公司於94年9 月30 日取得借款後,旋即連續跳票而遭拒絕往來,並於94年10月 18日宣布歇業。
㈡經原告抵銷上開借款三成之定期存款後,科佳公司仍積欠原 告本金7, 032,528元尚未清償,依科佳公司與原告之約定, 科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台北地 院判決被告丁○○應與科佳公司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丁○○所有,於94年10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其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27日。
㈣第三人己○○曾依被告戊○○之指示,先後於92年9 月15日 、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25日、93年7 月26日將100 萬元 、各50萬元3 次總計250 萬元匯入科佳公司帳戶內。 ㈤對於本院依職權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全宗,原告提出之借據、電腦帳務資料、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台北地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授信申請書及審核表之 真正,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形 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之行為,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行為有 無對價;㈡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行為有無對價: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再 上開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 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 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 價作為判斷基準,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 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二人未有實際交易款項收 付,經國稅機關於94年10月13日以贈與稅課徵繳款,而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27日,並於94年10月17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等情,核與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向該所調取系爭房 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 公契)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1頁以下參照),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4年8 月20日簽立 云云,惟經證人即為被告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 書乙○○於本院95年6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94年9 月26日受第三人介紹而受 被告委託辦理,當初被告二人都在場,被告是用口頭方式 ,直接填寫公契,並為被告辦理上開過戶手續,承辦時間 約1 個多月,被告二人結案時同時交屋,在伊辦公室做結 案交屋手續;伊是94年9 月26日接案,當時被告二人並未 另行簽訂所謂「私契」之買賣契約書,而係於95年4 月1 日左右,被告戊○○以電話向伊表示請幫他們補寫買賣契 約書,被告二人一起來要求補簽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之訂 約日期及內容均係應被告要求而填寫;辦案期間沒有看到 被告二人交付款項,沒有提及付款情形,第一次見面他們 說付款的內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 、125 頁 參照)。足見,被告二人僅於94年9 月27日直接以公契送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名義,而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係事後於本件原告起訴 (95年3 月17日)後才要求不知情之乙○○補簽,並非當 初被告辦理移轉前即簽立,是被告所辯係於94年8 月20日 簽立云云,即難採信,要無可取。
⒉再被告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以885 萬元之代價所 買受,即以被告丁○○負欠戊○○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與被告丁○○對於戊○○之不動產價金給付債權於該 額度內抵銷,剩餘款再由被告戊○○承受丁○○向聯邦銀 行之抵押借款並繼續繳息云云,並提出己○○先後於92年 9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25日、 93年7 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總計250 萬元之存戶交易明 細表4 紙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曾自92年間 開始匯款共250 萬元(一次100 萬元、三次各50萬元)予 科佳公司等語(本院卷127 頁參照)。惟上開事實至多僅 能證明己○○確有匯款250 萬元,且該款項係匯入科佳公 司帳戶而已;而證人己○○同時證稱:「(錢是借給何人 ?)借給何人我不知道,她叫我匯款給公司,我就匯款給
公司;她說要錢我就給她,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等語,則 己○○究係將該款項給付科佳公司,或係被告丁○○、或 係被告戊○○,尚屬不明;且性質究係借款、還款、投資 科佳公司或其他原因,亦屬不詳,究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戊 ○○與丁○○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被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所約定之「第一期簽約 款:94年8 月20日100 萬元;第二期備證款:94年8 月25 日150 萬元」之記載,均與其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所載上 開匯款4 筆之日期、內容矛盾。況己○○匯款紀錄往來之 時間,均是在92年至93年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公契作成日期94年9 月27日、完成登記日期同年10月17 日,相去甚遠。又系爭匯款共250 萬元非鮮,若係借款, 己○○證稱:部分款項另向其弟調借等語,則何以被告丁 ○○或科佳公司未於匯款當時先設定抵押權登記與戊○○ 、己○○,且其二人智識經驗非低,亦無提出任何說明其 間原因內容之資料供參,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難僅以 匯款資料即證明該250 萬元匯款與系爭房地買賣有何關聯 。另被告所提之借款證明書4 紙、讓渡證書1 紙,其上均 無任何公信第三人在場見證,且所載日期相隔多時,惟從 外觀上目視似係同一格式、筆跡同時書就,復未載明款項 用途等情,均啟人疑竇。故被告執此所辯,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戊○○以上開250 萬元借款抵繳價後 ,尚由被告戊○○承受丁○○對聯邦銀行之貸款債務,故 本件係有償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件為憑等語。惟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戊○○因財力 不足,沒有辦法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手續,所以還 是用被告丁○○之名義繼續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再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㈢ 雖有記載:「甲方(即被告戊○○)承續沿用乙方(即被 告丁○○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轉移」等語,惟上開 聯邦銀行於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丁○○ 名義,聯邦銀行還款帳戶仍圍被告丁○○名義,並未轉由 被告被告戊○○承受,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每 期郵匯單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86 萬餘元,系爭房屋移轉價額為68萬餘元,總計僅154 萬餘 元,有上開登記謄本、移轉登記卷課稅資料附卷足憑,則 被告戊○○辯稱除以該250 萬元債務抵銷外,併以635 萬 元之代價承受系爭房地抵押債務(聯邦銀行實撥金額626 萬餘元,本院卷第145 頁後附授信明細單參照),即非合 理,誠難置信,則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渠等確係以相當之代價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當屬可採。至於大溪地政事務 所所提供資料,雖載明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戊○○所有,惟此僅係以「公契」作為形式上之登記原 因,且被告為二親等間之移轉,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而遭以贈與稅方式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參照),顯見被告間係無償買賣而未給付價款,自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 ㈡就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前既以科 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作為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 證人,且科佳公司因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丁○○係於94年9 月7 日法定代理科佳公司向原告 提出貸款申請,並承諾作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同月12日 收件審核,准貸後於同月29日對保簽立本票,並於次(30) 日撥款,被告於知悉原告准貸後,旋於同月27日直接以簽立 公契方式辦理買賣,嗣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無對價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原告若於申請審核階段知悉 被告二人有上開無償買賣及移轉行為,當影響其核貸之意願 ,是被告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足致被告丁○ ○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已 損害原告對被告丁○○所享之保證債權。又被告係在94年9 月27日訂定上開無償債權行為,並於94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94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即明,則原告起訴係在民法第245 條 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並未罹於除 斥期間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訴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 原告就此主張,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九0、二九0之四二(以 上二筆權利範圍均壹萬分之一四三)、二九0之一七、二 九0之一八地號(以上二筆權利範圍均全部)土地。建物:同上段第二九0之一七、二九0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第三四二一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五三巷 四三弄一七衖五一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