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9號
TYDV,95,訴,1139,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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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木信文即富輪機車行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木信文即富輪機車行於民國94 年4 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 ,分36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豈料,被告木信文即富 輪機車行自9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本金 903,058 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
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與被告所簽訂借據背面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而原告之總行係設於高雄市,是應認本件當 事人間已經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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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