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祖孫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祖孫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其生母丙○○與配偶蕭健 正(即被告之子,已歿)於婚生推定期間所生之子,原告之 生母丙○○曾以原告及蕭健正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分85年度親字第29號審理,惟 該案被告蕭健正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86年09 月20日死亡,致該事件雖經判決確認原告非蕭健正之婚生子 ,但一直無法確定,原告無從持至戶政機關辦理與實情相合 之父子欄位登記。實際上原告係其生母丙○○與訴外人陳錦 河所生,其與被告並無血親上之祖孫關係,原告先前已於合 法期間內提出否認子女訴訟,然因蕭健正死亡而無法得到確 定判決,是原告對於與親生父親關係之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訴,陳稱其子蕭健正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時 ,原告生母丙○○即離家在外,一直都沒有返家同住等語, 是丙○○離家後受胎產下之原告,應非蕭健正之骨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 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 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 律事實,同時此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 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 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 5 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 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合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子蕭 健正與原告之母丙○○所生,然戶籍登記上被告登記為蕭健 正之子,在外觀上使人誤信原告為蕭健正之子,為被告之孫 子,此將使原告與真正生父之父子關係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原告之生 母丙○○前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惟該訴卻因蕭健正於 法院宣判前死亡而視為訟終結,蕭健正之繼承人又無從承受 訴訟,致該事件判決未能確定,已無從另提起他訴救濟之途 ,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85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 字第3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等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確有不可歸責致無法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以回復其 與生父之真實血統關係之情,其應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蕭健正,蕭健正於 86年09月20日死亡,被告為蕭健正之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子蕭健正及原告之母丙○○所生, 乃丙○○與訴外人陳錦河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上 之祖孫關係等情,亦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鑑定結果:訴外人陳錦河為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 000000% 以上,亦即在實務上已可證實訴外人陳錦河與原告 之親子關係;被告亦因原告係在蕭健正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受 胎所生,而認諾本件原告之訴。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原告既非蕭健正之婚生子,則其與被告間確實無真實上血 緣祖孫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真實上血親祖孫關係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