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434 萬4,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4,06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