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 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 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即相對人)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聲請人有繼承權,故依法聲請繼承云云。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證明其具有繼承人身分,然本院依 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檢送被繼承人乙○○之自傳、遺囑、家書、照片、殯葬等 相關資料,其所附親屬關係表記載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之侄 兒,而非其子,又所附之家書、證件照片不足以形式審查認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㈡經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 金會代為送達民事函一件予聲請人,命聲請人函到十日內補 正:⑴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⑵符 合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原本(應經海基會驗證);⑶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乙○○生前往來家書或照片;⑷欠繳聲請費新台 幣八百六十五元。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收受本 院命補正函,然均未置理,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非訟事件 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