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02號
TYDV,95,聲,902,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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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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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新台幣43,4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3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2229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並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 故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而聲請 人確於上述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 101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再相對人並未於 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 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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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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