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61號
TYDV,95,聲,106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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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甲○○?住桃園市○
??????????送達代收人?黃欣欣律師
相 對?人 乙○○原名鄧俊吉
??????????住桃園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 年 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 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鄧俊吉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  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90年度執全字第1734號 及90年度存字第171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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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